蚌埠市永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盐城苏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蚌埠市永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民终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苏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界牌镇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柏会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烈武,北京盈科(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北京盈科(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市永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北侧龙湖超市一层(含夹层)。
法定代表人:杨金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辉,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盐城苏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蚌埠市永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劳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3民初5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劳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永顺劳务公司原审诉讼请求;判令永顺劳务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一审认定盐城劳务公司与永顺劳务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案涉货物的买受人,该事实认定明显错误。2020年7月16日永顺劳务公司另案起诉盐城劳务公司以及案外人王辉,2020年8月25日申请撤回对盐城劳务公司的起诉,并于同日与案外人王辉达成调解,并非是基于王辉的担保人角色,原因在于王辉才是案涉买卖合同实际的当事人。虽然之前盐城劳务公司与永顺劳务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了当事人变更,变更为永顺劳务公司和王辉,这也是王辉能够与永顺劳务公司在另案中达成调解协议的基础,在调解协议当中并没有表达王辉是担保人的角色,也没有关于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相关表述。王辉承担责任的基础完全是其本人是买卖合同当事人即买方所致。永顺劳务公司在另案中正是知晓该实际情况,所以才撤回对盐城劳务公司的诉讼,直接与王辉达成调解协议,该事实也得到了王辉的确认。此外,债权人放弃对所谓的债务人的直接诉讼,直接与担保人达成调解协议,也不符合常理。第二,一审未能查清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事实不清。如果认定盐城劳务公司与永顺劳务公司之间的合同得到了实际履行,合同指定了收货人。但永顺劳务公司提交的收货单签字人员均非合同指定的收货人员,其签字对盐城劳务公司没有约束力。因此,即使王辉和收货人均认可收到的货物数量,也不能证明永顺劳务公司对盐城劳务公司供货的数量和金额。2.一审判决结果错误。首先,盐城劳务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货款及违约金的赔偿责任。其次,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另案中永顺劳务公司已经取得生效调解书,并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一审如生效,将存在两份执行内容一致的可执行法律文书,显然有违合同违约责任损失填补原则,永顺劳务公司也存在不当得利的巨大空间。
永顺劳务公司辩称,从双方签订合同及实际履行过程中可以看出合同没有问题,合同是盐城劳务公司与永顺劳务公司签订并且盖章,一审盐城劳务公司也对印章无异议。盐城劳务公司陈述王辉系其公司施工人,是其公司内部的事,与永顺劳务公司无关。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永顺劳务公司已将货物交给买受人,买受人也签收了,盐城劳务公司也实际给永顺劳务公司转款了,该行为盐城劳务公司解释是工程款,与永顺劳务公司无关,但永顺劳务公司与盐城劳务公司之间签订了合同,履行的就是合同的内容。盐城劳务公司在已生效调解书中对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对于具体的数额、履行、程序问题,一审法院不存在违法的情况。王辉作为担保人,永顺劳务公司可以直接起诉王辉,权利人是永顺劳务公司,盐城劳务公司要求追加王辉为当事人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顺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盐城劳务公司立即付清货款250565.28元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合计300565.28元;2.诉讼费、公告费等由盐城劳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0日永顺劳务公司与盐城劳务公司签订《订购合同》,其中约定需方盐城劳务公司,供方永顺劳务公司,交易材料为辐射板、模板告,第七条约定:“蚌埠市产城一体的项目(木方尺寸长度负10厘米,宽度、厚度负2毫米)收货单需要甲方合同负责人签字。”第八条:“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如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未付金额的百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甲方逾期付款超过两个月,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甲方支付全部未付款及违约金)”;第九条:“付款方式:每月付木方、模板所供货款的70%,尾款从供货当月起算三个月内付清。”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永顺劳务公司诉盐城劳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永顺劳务公司于2020年7月19日申请追加王辉为被告,于2020年8月25日申请撤回对盐城劳务公司的起诉,同日永顺劳务公司与王辉达成调解,签收(2020)皖0303民初3275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还款方式为:“一、被告王辉支付原告蚌埠市永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人民币300565.28元,于2020年8月31日前付2万元;于2020年9月30日前付5万元;于2020年10月31日前付10万元;于2020年11月30日前付10万元;余款30565.28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若被告一期不按期支付,原告有权就全部剩余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二、案件受理费5058元,减半收取2529元;由被告王辉负担(于2020年9月30日前同步抵付原告)。”王辉在调解笔录中签字确认。永顺劳务公司当庭明确调解书中约定的还款总额300565.28元中包括250565.28元、违约金5000元。另查明,调解协议达成后,王辉主动履行2万元,永顺劳务公司自认于本案欠付货款本金中扣除,尚欠货物本金为230565.28元。
一审法院认为,永顺劳务公司与盐城劳务公司之间签订的《订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永顺劳务公司提交的订购合同、送货单可以证明送货事实,虽盐城劳务公司辩称送货单没有合同负责人王辉签字,但在(2020)皖0303民初3275号案件中,王辉在调解笔录中签字确认,系对送货事实及未付货款的确认,故对永顺劳务公司主张的要求盐城劳务公司给付未付货款230565.28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盐城劳务公司至今未付清款项,已属违约,永顺劳务公司自愿调整违约金为5万元,不超过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对该诉请予以支持。盐城劳务公司抗辩称本案构成重复起诉,但在(2020)皖0303民初3275号案件中,永顺劳务公司作为原告,在起诉盐城劳务公司后又追加担保人王辉为被告,并撤回了对盐城劳务公司的起诉,故该案的被告系担保人王辉。而本案的原告为永顺劳务公司,被告为盐城劳务公司,与(2020)皖0303民初3275号案件的当事人并不相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规定的构成重复起诉的条件,故对盐城劳务公司该辩解不予采信。盐城劳务公司还辩称永顺劳务公司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但永顺劳务公司在2020年7月16日通过诉讼的方式向盐城劳务公司主张过权利,虽之后撤回对盐城劳务公司的起诉,但诉讼时效依旧中断,永顺劳务公司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盐城苏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蚌埠市永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货款230565.28元及违约金5万元;二、驳回蚌埠市永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8元,减半收取2904元(永顺劳务公司已交纳),由永顺劳务公司负担193元,盐城苏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7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二审中,永顺劳务公司向本院提交(2019)皖0304民初40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王辉与盐城劳务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盐城劳务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案中的项目与本案是否为同一个项目无法确认,不能证明本案中王辉与盐城劳务公司也存在挂靠关系,且如是挂靠关系,就不应认定盐城劳务公司为买受人,永顺劳务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也是错误的。本院认证意见: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无法确认该判决涉及工程与本案有关,达不到永顺劳务公司的证明目的。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但均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中“违约金5000元”系笔误,实际应为50000元,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对此笔误予以纠正。同时,盐城劳务公司认为遗漏查明:王辉系案涉合同的实际买受人,永顺劳务公司在(2020)皖0330民初3275号案件中对此亦明确认可。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盐城劳务公司上诉主张其虽与永顺劳务公司签订了案涉订购合同,但该合同的需方实际是案外人王辉,不是盐城劳务公司,这也是王辉能够与永顺劳务公司在另案中达成调解并由王辉承担付款责任的基础。经审查,永顺劳务公司曾就案涉订购合同欠付货款起诉盐城劳务公司,即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303民初3275号案件。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永顺劳务公司以王辉作为挂靠盐城劳务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和货物实际使用人及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由,申请追加王辉为该案被告,撤回对盐城劳务公司的起诉,同时与王辉达成调解协议由王辉承担还款责任。结合王辉于2021年11月23日向一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其陈述案涉订购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之后的采购行为均是王辉个人行为,与盐城劳务公司无关,(2020)皖0330民初3275号案件达成调解也是基于其作为买方向永顺劳务公司支付货款,并非是基于其担保人的身份。综合上述事实,能够确认王辉才是案涉订购合同的实际需方和实际履行方。鉴于案涉纠纷已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303民初3275号民事调解书作出处理,由王辉支付永顺建筑劳务公司300565.28元(王辉已履行2万元),该案亦进入执行程序,故永顺劳务公司要求盐城劳务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盐城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3民初538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蚌埠市永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8元,减半收取2904元,由蚌埠市永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8元,由蚌埠市永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庞 玲
审 判 员  胡松涛
审 判 员  穆 莉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房 鑫
书 记 员  徐 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