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3民终27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市永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北侧龙湖超市一层(含夹层)。
法定代表人:杨金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辉,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苏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界牌镇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柏会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烈武,北京盈科(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蚌埠市永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建筑)因与被上诉人盐城苏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苏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3民初31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永顺建筑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该案不构成重复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重复起诉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而本案并不符合。第一,本次起诉的是盐城苏信,上次起诉的是担保人王辉,并不是相同被告,当事人并不相同。在审理涉及连带责任保证案件中,连带责任法律关系中的债权人享有绝对的选择权,即债权人为了实现债权而对履行对象、履行顺序、履行内容都享有绝对的选择权,从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连带保证人的诉讼并非必要共同诉讼。与王辉的诉讼系债权人直接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诉,这是债权人行使选择权的结果。在保证人王辉未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本案系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之诉,并不构成重复起诉。另外,债务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债务总额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在得到王辉的清偿后,应扣减其在申请执行被上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相应的受偿数额。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王辉在清偿保证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被上诉人追偿,故本案不存在重复受偿的问题。第二,前后两诉的法律关系不同,上一个起诉王辉是依据担保合同法律关系,而本次起诉的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第三,前后两诉的案由不同,上一个起诉王辉系担保合同纠纷,本次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2.一审基本事实部分未查清。该案上诉人在申请执行后,并未发现被执行人王辉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于2021年4月26日终结执行,执行情况属于“不能清偿”的状态,“不能清偿”的判定是以“方便执行财产”执行完毕为前提。在无法执行担保人的情况下,上诉人起诉主债务人法律并没有禁止性规定。
盐城苏信未作答辩。
永顺建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盐城苏信立即支付货款250565.28元及违约金50000元,合计300565.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0日,双方签订《订购合同》一份,约定永顺建筑向盐城苏信提供辐射松及模板,收货单需要盐城苏信负责人签字,付款方式为供货当月支付货款70%,供货后三个月付清尾款。合同确定盐城苏信负责人为王辉,且王辉作为盐城苏信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字确认。2020年7月16日永顺建筑将盐城苏信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盐城苏信支付货款250565.28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后追加王辉作为被告并撤回了对盐城苏信的起诉。2020年8月25日一审法院下发(2020)皖0303民初327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为:王辉分期支付永顺建筑货款250565.28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共计300565.28元。后王辉未按期支付,永顺建筑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永顺建筑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盐城苏信支付上述货款及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永顺建筑、盐城苏信与(2020)皖0303民初3275号案件中一致,本案诉讼请求与(2020)皖0303民初3275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一致,实质均为判定盐城苏信支付货款250565.28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合计300565.28元。(2020)皖0303民初3275号案件经调解已确定王辉支付上述货款及违约金,且永顺建筑已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故永顺建筑再次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蚌埠市永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20)皖0303民初3275号永顺建筑与王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永顺建筑申请执行,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2021)皖0303执277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2020)皖0303民初3275号案件中,永顺建筑作为原告,在起诉盐城苏信后又追加担保人王辉为被告,并撤回了对盐城苏信的起诉,故该案的被告系担保人王辉。而本案的原告为永顺建筑,被告为盐城苏信,与(2020)皖0303民初3275号案件的当事人并不相同,不符合上述规定构成重复起诉的条件,一审裁定驳回永顺建筑的起诉,确有不当,应予以受理。受理后,应结合前案的民事调解书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3民初310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懿
审 判 员 庞 玲
审 判 员 穆 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房 鑫
书 记 员 邵春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