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永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蚌埠市永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盐城苏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03民初5388号 原告:蚌埠市永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北侧龙湖超市一层(含夹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68965753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苏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界牌镇镇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2672044161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蚌埠市永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劳务公司)与被告盐城苏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劳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2019)皖0303民初3108号民事裁定,原告永顺劳务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21年9月28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03民终2713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顺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盐城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顺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250565.28元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合计300565.28元;2.诉讼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7月20日签订了《订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模板、辐射松等用于项目施工,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被告要求供应了货物,被也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尚欠250565.28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拖再拖不予付款。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盐城劳务公司辩称,一、原告构成重复起诉。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就本案案涉买卖合同已经在蚌山区法院起诉,并与案件被告**达成调解,且就此调解书已经申请执行,原告现就已经生效的裁判就同一诉讼标的再次提起诉讼,因此原告构成重复起诉,法院应予驳回。二、本案中被告并没有收到案涉的货物,根据合同约定收货单需要甲方合同负责人签字,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收据并没有甲方合同负责人签字,不能证明我方收到货物。三、本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按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原告供货至今已有3年多的时间,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四、**不是涉案合同的保证人,因为合同并未与被告实际履行,因此**担保人的身份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永顺劳务公司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 1、订购合同调取件,证明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约定的违约责任,担保人是**; 2、送货单6**印件,证明原告已送货物的数量、价款,价值61万多元; 3、2020年3月12日补交诉讼费通知单、发票一张,证明2020年3月份之前就起诉过被告,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4、保函费发票,证明保全费的损失; 5、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曾经转账给原告,双方实际履行了合同。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该两份证据是调取件并非原件,且调取件上并未表示与原件一致,对于真实性请求法庭核实,但是该份证据第七条恰恰表明需要甲方负责人签字,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经审查,通过调取(2020)皖0303民初32758号案件卷宗,证据1、2与原件一致,故本院都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证明目的,经审查,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本院进行综合认定;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的活是**、***、满发坤一起从十七冶分包的木工活,要求被告公司代付的,经审查,被告的异议理由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异议理由不予采信,故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0日原告永顺劳务公司与被告盐城劳务公司签订《订购合同》,其中约定需方盐城劳务公司,供***劳务公司,交易材料为辐射板、模板告,第七条约定:“蚌埠市产城一体的项目(木方尺寸长度负10厘米,宽度、厚度负2毫米)收货单需要甲方合同负责人签字。”第八条:“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如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未付金额的百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两个月,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甲方支付全部未付款及违约金)”;第九条:“付款方式:每月付木方、模板所供货款的70%,尾款从供货当月起算三个月内付清。”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永顺劳务公司诉盐城劳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永顺劳务公司于2020年7月19日申请追加**为被告,于2020年8月25日申请撤回对盐城劳务公司的起诉,同日永顺劳务公司与**达成调解,签收(2020)皖0330民初3275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还款方式为:“一、被告**支付原告蚌埠市永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人民币300565.28元,于2020年8月31日前付2万元;于2020年9月30日前付5万元;于2020年10月31日前付10万元;于2020年11月30日前付10万元;余款30565.28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若被告一期不按期支付,原告有权就全部剩余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二、案件受理费5058元,减半收取2529元;由被告**负担(于2020年9月30日前同步抵付原告)。”**在调解笔录中签字确认。 原告当庭明确调解书中约定的还款总额300565.28元中包括250565.28元、违约金5000元。 另查明,调解协议达成后,**主动履行2万元,原告自认于本案欠付货款本金中扣除,尚欠货物本金为230565.2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订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订购合同、送货单可以证明送货事实,虽被告辩称送货单没有合同负责人**签字,但在(2020)皖0330民初3275号案件中,**在调解笔录中签字确认,系对送货事实及未付货款的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未付货款230565.28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至今未付清款项,已属违约,原告自愿调整违约金为5万元,不超过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本案构成重复起诉,但在(2020)皖0303民初3275号案件中,永顺劳务公司作为原告,在起诉盐城劳务公司后又追加担保人**为被告,并撤回了对盐城劳务公司的起诉,故该案的被告系担保人**。而本案的原告为永顺劳务公司,被告为盐城劳务公司,与(2020)皖0303民初3275号案件的当事人并不相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规定的构成重复起诉的条件,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在2020年7月16日通过诉讼的方式向被告盐城劳务公司主张过权利,虽之后撤回对被告盐城劳务公司的起诉,但诉讼时效依旧中断,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苏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蚌埠市永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货款230565.28元及违约金5万元; 二、驳回蚌埠市永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8元,减半收取2904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永顺劳务公司负担193元,被告盐城苏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7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