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江南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鲁中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池州市江南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1726执异1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山东鲁中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开发区中润大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535315431。
法定代表人:焦玉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忠民,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申请执行人:池州市江南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江南产业集中区兴锋产业园**楼附楼
法定代表人:刘玉华,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培华,山东善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池州市江南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鲁中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山东鲁中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山东鲁中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称,要求撤销法院对异议人下发的(2019)鲁1726执110号执行裁定书和报告财产令并解除对异议人在齐鲁银行的账户查封。事实和理由: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池州市江南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调解,做出(2018)鲁1726民初3494号民事调解书,异议人按照约定将欠付的工程款1321116.21元及利息18800元全额支付给池州市江南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在2018年11月13日向池州市江南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池州汇景支行的公司账户支付电子承兑汇票130万元,池州市江南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当日接受该汇票,该130万元仍旧在池州市江南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中;在2018年12月5日向池州市江南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徽商池州江南集中区支行的公司账户支付21116.21元和18800元。异议人的支付行为是真实有效的。池州市江南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接受了承兑汇票,视为认可了这种支付方式。电子承兑汇票可以通过贴现、转贴现、再贴现来实现票据行为和现金流通。对于经过国家金融部门统一发行的电子汇票具有法律性、严肃性、真实性。异议人当时与池州市江南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调解时都是本着真诚、息事宁人的态度,现异议人不拖欠池州市江南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
池州市江南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异议人的申请不成立,该商业承兑方式不能提取现金。商业承兑按照本身企业的信誉,这种款到期支付没有保障,等于打了一个新的欠条,我们在申请执行之前多次给异议人退票,异议人不接收,商业承兑汇票就退不回去,异议人的这种方式不代表履行了调解书的义务,印证了异议人没有履行调解书的诚意,我们要求按照调解书的第二条约定进行执行。虽然法律规定承兑汇票是企业进行往来的支付方式,但这种支付方式完全依靠出票人企业的信誉,因为异议人的信誉已经形成了违约造成了诉讼。由于公司工作人员的疏忽接受了票据,但公司并没有因这个票据获得任何现金,这种现金的获得在将来票据到期也没有百分百的把握,也可能形成新的票据纠纷诉讼,履行不履行支付义务主动权还是掌握在异议人手里。要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池州市江南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鲁中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达成协议:一、被告山东鲁中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之前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1321116.21元及18800元利息,下剩利息1264515.12元原告自愿放弃;二、如被告山东鲁中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不按上述第一项协议履行,则按年利息6%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院对双方达成的协议予以确认并出具了(2018)鲁1726民初349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异议人通过电子银行分别于2018年11月28日向池州市江南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转账21116.21元,2018年2月5日转账18800元,以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调解书约定的工程款130万元。该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为2018年11月13日,到期日为2019年11月13日。池州市江南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签收后分别于2019年1月9日、2019年2月27日向异议人退票,异议人未接受。
池州市江南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向异议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裁定冻结异议人在齐鲁银行××经××路支行存款220万元。2019年2月18日山东鲁中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池州市江南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鲁中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就工程款数额、付款时间、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付款方式。本院出具(2018)鲁1726民初3494号民事调解书对该协议予以确认。调解书生效后,山东鲁中公路建设有限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履行了部分义务,又利用商业承兑汇票履行其中的130万元,因该汇票到期日晚于协议约定的付款日,导致池州市江南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无法在约定的时间内实际收到该款项,山东鲁中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这种以远期承兑汇票履行到期付款义务的行为,实际是迟延付款,属于不当履行协议内容的行为。池州市江南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接受汇票,如向金融机构申请换取现金,但需支付一定的贴现利息。池州市江南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兑汇票退票,不认可该支付方式。因山东鲁中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违反了调解协议约定的第一条,池州市江南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本院向异议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异议人的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山东鲁中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艳红
审判员  葛慎全
审判员  李随兴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