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江南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

池州市江南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与齐德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702民初4141号
原告:池州市江南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站前区甲地国际商贸城三期精品卖场102。
法定代表人:刘持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孝强,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爱萍,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德尚,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代理人:罗兴松,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詹小冈,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池州市江南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市政公司)诉被告齐德尚关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州市江南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爱萍、被告齐德尚委托代理人詹小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南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27567.12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1日,江南市政公司与齐德尚签订《沥青砼施工协议》,约定原告承包位于江南集中区龙腾大道-凤鸣大道两侧慢行车道及部分行车道沥青砼工程的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对工程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设备、人员进场施工。2015年3月23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该工程总价款为1827567.12元,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627567.12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说明书,证明原告基本情况,系适格诉讼主体。
证据2:《沥青砼施工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并就协议内容进行约定,且被告应于2015年2月19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
证据3:龙腾大道桥头主干道及慢车道沥青结算表,证明2015年3月23日工程结算情况。
证据4:说明一份。证明被告证据1中说明下方系被告自行补写的,同时证明被告认可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1、工程款余款未付是事实,但是由原告造成的。原告曾于2015年9月23日召集工人向被告催讨工程款,被告无奈同意原告将一辆奥迪A6汽车开走,当时该车并无违章及损害。但后来被告发现原告使用车辆造成该汽车至少4次违章,要求原告赔偿该车损失;2、被告关于工程款尾款不应全部给付,原告在修路时造成路牙多处损坏,被告找人维修费用花费2万多元,该损坏要求与原告平摊;3、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证明、照片,证明原告将被告的车开走之前车辆情况。
证据2:违章查询记录,证明原告使用被告车辆产生违章。
证据3:扣除工程款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曾向在结算工程款时向原告说明,平摊修补路牙费用2万元。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证明对应原告证据4,下方文字系被告后来补写的,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照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系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证据3系被告单方制作,不能客观反映维修事实。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至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可证明原告开走被告汽车时车辆是完好无损的。
本院对原告与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均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的证据,证据1证明上半部分可与原告证据4相互印证,且被告认可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明上半部分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下半部分不予认定;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照片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仅从照片本身无法判断是否系被告车辆且无法判断照片拍摄时间,故本院对照片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违章记录未注明来源,且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扣除工程款说明系被告单方制作,无原告签章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1日,齐德尚(甲方)与江南市政公司(乙方)签订《沥青砼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因工程需要将“k4+026.24-452.802行车道、龙腾大道-凤鸣大道两侧慢行车道沥青砼施工”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协议第六条约定工程款支付:尾款支付,剩余工程款在2015年春节前甲方必须一次性支付给乙方。2014年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5年3月23日,齐德尚与江南市政公司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款合计1827567.12元。后齐德尚陆续向江南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截至2016年2月6日,齐德尚仍欠付江南市政公司工程款627567.12元。以致成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齐德尚与江南市政公司签订《沥青砼施工协议》,约定由江南市政公司承包指定工程,齐德尚支付工程款,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涉案工程完工后,齐德尚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故江南市政公司要求齐德尚支付欠付工程款及从齐德尚违约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于支持。齐德尚要求江南市政公司赔付汽车违章损失因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齐德尚对工程质量提出要求修补费用与江南市政公司平摊,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且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齐德尚可对工程质量问题另行起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德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池州市江南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27567.1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76元,诉讼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齐德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玲玲
人民陪审员  孙彦成
人民陪审员  赵先贺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方小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