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江南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鲁中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池州市江南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17执复20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山东鲁中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开发区中润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535315431。
法定代表人:焦玉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民,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系山东鲁中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申请执行人:池州市江南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江南产业集中区兴锋产业园**号楼附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069138577R(1-1)。
法定代表人:刘玉华,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培华,山东善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露露,山东善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复议申请人山东鲁中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鲁中公司)不服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鄄城县法院)作出的(2019)鲁1726执异13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鄄城县法院在执行池州市江南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池州江南公司)与山东鲁中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山东鲁中公司向鄄城县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该院撤销(2019)鲁1726执110号执行裁定书和报告财产令并解除对其在齐鲁银行的账户冻结。
鄄城县法院查明,池州江南公司与山东鲁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达成协议:(一)山东鲁中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之前支付池州江南公司建设工程款1321116.21元及18800元利息,下剩利息1264515.12元池州江南公司自愿放弃。(二)如山东鲁中公司不按上述第一项协议履行,则按年利息6%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鄄城县法院对双方达成的协议予以确认并出具了(2018)鲁1726民初349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山东鲁中公司通过电子银行分别于2018年11月28日、2018年2月5日向池州江南公司转账21116.21元、18800元,以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调解书约定的工程款1300000元,该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为2018年11月13日,到期日为2019年11月13日。池州江南公司签收后分别于2019年1月9日、2019年2月27日向山东鲁中公司退票,山东鲁中公司未接受。池州江南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向鄄城县法院申请执行,鄄城县法院立案后,向山东鲁中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裁定冻结山东鲁中公司在齐鲁银行××经××路支行存款2200000元。山东鲁中公司于2019年2月18日向鄄城县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鄄城县法院认为,池州江南公司与山东鲁中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就工程款数额、付款时间、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付款方式。鄄城县法院出具(2018)鲁1726民初3494号民事调解书对该协议予以确认。调解书生效后,山东鲁中公司通过转账的方式履行了部分义务,又通过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履行1300000元,因该汇票到期日晚于协议约定的付款日,导致池州江南公司无法在约定的时间内实际收到该款项,山东鲁中公司这种以远期承兑汇票履行到期付款义务的行为,实际是迟延付款,属于不当履行协议内容的行为。池州江南公司接受汇票,如向金融机构申请换取现金,但需支付一定的贴现利息,池州江南公司将承兑汇票退回,不认可该支付方式。因山东鲁中公司违反了调解协议约定的第一条,池州江南公司申请执行,鄄城县法院向山东鲁中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鄄城县法院作出(2019)鲁1726执异13号异议裁定,驳回了山东鲁中公司的异议请求。
山东鲁中公司不服鄄城县法院(2019)鲁1726执异13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鄄城县法院(2019)鲁1726执异13号执行裁定、(2019)鲁1726执110号执行裁定、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依法解除及返还鄄城县法院扣划的山东鲁中公司的250600元存款。理由:一、山东鲁中公司和池州江南公司在调解书中未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方式,也未达成补充协议,山东鲁中公司依照原有的交易习惯和支付惯例支付工程款应该得到支持和认可。且池州江南公司当日接受该汇票,该接受行为表明同意山东鲁中公司的支付,其后又以公司工作人员疏忽、没有获得现金等理由来抗辩山东鲁中公司的履行行为,并在接受汇票两个月后又向山东鲁中公司退票,明显侵犯山东鲁中公司的权利和利益。二、(2019)鲁1726执异13号异议裁定认定山东鲁中公司仅属于不当履行协议内容的行为,而不是不履行协议,且提出该票据可向金融机构申请换取现金,说明山东鲁中公司支付电子承兑汇票是具有对价价值的,该公司已经履行了支付行为。即使山东鲁中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也仅需对池州江南公司支付一定贴现金额产生的利息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鄄城县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山东鲁中公司是否完全履行其在调解书中承诺的义务。山东鲁中公司与池州江南公司协议约定:山东鲁中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之前支付池州江南公司建设工程款1321116.21元及18800元利息,虽未约定付款方式,但根据公平原则及交易惯例,应理解为足额支付。履行过程中,山东鲁中公司向池州江南公司以电子商业汇票的方式支付工程款1300000元,该票据记载的承兑日期为2019年11月13日,晚于调解书上约定的付款日期。如持票人池州江南公司欲提前实现汇票的现金价值,则需通过贴现等有偿方式去实现,而且商业汇票的实际兑付需依赖于出票人商业信誉及付款账户的余额等因素。综上,山东鲁中公司并未在约定日期足额履行调解书中承诺的义务,鄄城县法院依据调解书中约定的违约条款强制执行山东鲁中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鄄城县法院(2019)鲁1726执异13号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山东鲁中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9)鲁1726执13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效谦
审判员  谢新磊
审判员  吴景仲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曹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