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唐山市丰润区隆达建筑器材租赁站、***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08民初3016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新,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唐山市丰润区隆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白官屯镇仰伸坨村东。

经营者:刘义全,个体工商户,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福,河北京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旱桥路南侧唐古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长友。

第三人:唐山市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爱民路东侧启新工房北。

法定代表人:张义,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隆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隆达租赁站)、***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元劳务公司)、第三人唐山市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建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新,被告隆达租赁站的经营者刘义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元劳务公司及第三人盛泰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解除第三人转给原告被冻结在瑞元劳务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复兴路支行账户内的劳务款人民币664591.52元。庭审中,经本院明释,原告变更诉请为停止对瑞元劳务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复兴路支行账户内的人民币664591.52元的执行。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个人建筑队组织者,在承包唐山市古冶区金山三期震后危旧平房改造项目时,因无相应的建筑资质,借用瑞元劳务公司的资质,按照约定盛泰建筑公司将施工农民工的人工费汇入到被告瑞元劳务公司的账户。瑞元劳务公司在开票时已收取了管理费,接到盛泰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后,转入原告的中国银行卡内。2019年4月21日,盛泰建筑公司按照约定的付款方式将原告建筑队农民工的应付工资664591.52元转入瑞元劳务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复兴路支行的账户内,因瑞元劳务公司与隆达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法院依据(2019)冀0208民初10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瑞元劳务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复兴路支行的账户冻结,故该笔款项亦被冻结。后原告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法院出具(2019)冀0208执异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综上所述,原告应得到的农民工工资,与隆达租赁站和瑞元劳务公司之间的租赁纠纷没有任何的关联。请求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解除对原告应得到的农民工工资的冻结。

被告瑞元劳务公司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

第三人盛泰建筑公司未出庭、未陈述、未举证。

被告隆达租赁站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借用瑞元劳务公司的资质没有依据和效力。1.被答辩人提交的瑞元劳务公司与盛泰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阳光合作协议》、《劳务作业责任书》证实瑞元劳务公司与盛泰建筑公司是承包的合同关系,被答辩人与瑞元劳务公司之间是内部管理责任关系,并非借用资质。所以,被答辩人借用资质的主张不能成立。被答辩人提供的《施工承包合同》、《阳光合作协议》、《劳务作业责任书》与提交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承诺书》是两套矛盾的文书。无法确定那个是真实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取得相应的等级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建筑活动。第二十四条规定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被答辩人***主张借用资质从事建筑工程违反了法律规定。借用资质的主张无效;二、借用账号的行为为法律禁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单位款项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支取现金。(三)利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逃避银行债务。(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五)从基本存款账户之外的银行结算账户转账存入、将销货收入存入或现金存入单位信用卡账户。(六)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存款人地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的变更事项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银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指出,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3月9日做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信用社扣划预付贷款收贷应否退还问题的批复》(法复1号)第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之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一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将预付贷款汇入对方账户,对方当事人即取得该款项的所有权。第二条规定,预付款人将预付贷款汇入对方当事人账户后,即丧失了该款的所有权。因此,该款被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扣划还贷后,预付款人无权向银行、信用社和其他金融机构请求返还。在预付款人诉收款人的经济纠纷案件中,也不应将银行、信用社和其他金融机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所以借用账户不被法律认可;三、物权角度分析,被申请人没有排除执行的权利。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商品,具有以占有为所有权要件以及不特定化的特点。为维护交易安全,在商品经济条件下,人们在交易中无需考察货币的来源,即使非法取得的货币,也不能被要求原物返还。银行账户作为货币占有的一种表现形式,其账户记载内容亦不需要考虑资金的来源,银行和存款人仅需要按照银行账户记载的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商业交易活动中,交易相对人对交易人银行账户记载情况的信赖,与对持实物货币交易人对所持货币具有所有权的信赖一样,应当受到保护。这是维护正常交易秩序的需要,也是一般的交易常识。从账户的实际控制能力上看,资金只要进入瑞元劳务公司账户,只有该公司才拥有控制资金能力。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其本身存在无法辨别的困难,同时又是一种价值符号,流通性系其生命。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是其行使货币流通手段的一种方式,只要货币转入法律规定的合法交付行为,资金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而成为账户所有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劵,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的托管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答辩人申请冻结的是瑞元劳务公司的账户,那么根据法律的规定,其账户存款就是该公司的资产,该公司对该存款享有财产所有权。不论是哪个单位包括被答辩人和盛泰建筑公司在内,均不再具有对瑞元劳务公司的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和支配权,无权排除法院对瑞元劳务公司账户资金的执行。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不能证明对瑞元劳务公司账户资金拥有所有权,不能排除法院的执行,其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曾立案受理本案被告隆达租赁站诉本案被告瑞元劳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冀0208民初103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隆达租赁站的保全申请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2019)冀0208民初10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瑞元劳务公司银行存款6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依该裁定于2019年1月31日冻结了被告瑞元劳务公司名下农业银行账户内的存款60万元,属首轮查封。2019年4月17日本院出具(2019)冀0208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瑞元劳务公司给付被告隆达租赁站租赁费387294.57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9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同时判决被告瑞元劳务公司返还被告隆达租赁站租赁器材,若不能返还则赔偿被告隆达租赁站折价款181484.20元。上述判决现已生效,原告***以涉案款项为其应得的农民工工资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作出(2019)冀0208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庭审中举证提交了被告瑞元劳务公司与第三人盛泰建筑公司签订的“金山三期危旧房改造CD区(装配式)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盛泰建筑公司将“唐山市古冶区金山三期震后危旧平房改造项目”发包给被告瑞元劳务公司由其进行施工。2018年10月8日被告瑞元劳务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务作业责任书,责任书约定被告瑞元劳务公司将上述承包的项目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庭审中陈述其是借用被告瑞元劳务公司的资质对上述工程项目进行施工,是实际施工人,被告瑞元劳务公司对其收取管理费,原告同时举证提交了2018年9月30日其与第三人盛泰建筑公司签订的“金山三期危旧房改造CD区(装配式)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以证明其上述主张。2019年4月23日,被告瑞元劳务公司与第三人盛泰建筑公司同时出具证明一份,被告瑞元劳务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该公司“账户的款项人民币664591.52元,并非属于***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所有,该款项的实际所有人为***,系***所属建筑队伍砌筑唐山市古冶区金山三期震后危旧平房改造项目22#楼二次结构人工费,***需要使用上述款项向所属施工人员支付农民工工资…”,第三人盛泰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该公司“于2019年4月21日汇入***元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款项:664591.52元。大写:陆拾陆万肆仟伍佰玖拾壹元伍角贰分。汇入账号:50×××3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复兴路支行。公司出纳误转入此账号。此款项用途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原告同时举证提交了被告瑞元劳务公司出具给第三人盛泰建筑公司的劳务费发票复印件及第三人盛泰建筑公司向被告瑞元劳务公司转账支付劳务费的交通银行回单,拟证明涉案款项属劳务费属原告***应支付的农民工工资。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施工承包合同、劳务作业证明书、证明、发票及回单复印件、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对涉案所冻结账户内的款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涉案所冻结账户为被告瑞元劳务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根据被告瑞元劳务公司及第三人盛泰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涉案账户内的款项为第三人汇给被告瑞元劳务公司的劳务费用,银行账户是行使货币流通手段的一种方式,在银行账户发挥货币流通功能的情形下,账户内资金的占有和所有应是高度一致的,涉案账户内的资金应为被告瑞元劳务公司所有。对于原告主张的其系“唐山市古冶区金山三期震后危旧平房改造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系借用被告瑞元劳务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涉案所冻结账户内的资金为其应支付的农民工工资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瑞元劳务公司就上述工程项目中的法律关系为何并非本案的审理重点,本院不宜在本案中作出认定,但即使二者之间的关系确如原告所主张,“实际施工人”也只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规定的概念,旨在对于那些已实际施工诉争工程但无法因合同关系主张工程款的当事人予以限制性保护,应该说其本身是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的,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际施工人具有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但是其与发包人亦应遵循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在工程款的结算中先行按照各自与承包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后,再可由发包人在欠付承包人的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发包人第三人盛泰建筑公司应给付工程款的债权人仍为承包人也即本案被告瑞元劳务公司,原告***不能仅凭借“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就主张所冻结的涉案账户内的资金为其所有,其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向承包人即被告瑞元劳务公司另行主张债权。庭审中,通过原告所提交的被告瑞元劳务公司与第三人盛泰建筑公司之间往来的劳务费发票及转账支付情况等也体现出了上述观点。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对涉案所冻结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4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玉冰

审 判 员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秦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