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03民初1720号
原告:唐山市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古冶区爱民路东侧启新工房北。
法定代表人:张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景方,河北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勒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298号。
法定代表人:杨龙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琳,女,1980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汪若宇,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外环南段西侧果园乡许各寨村南果园乡敬老院内。
法定代表人:吴硕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若宇,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勒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晓红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河北勒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54205元及利息;2、***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本案涉案工程所取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泰中心瑞克思酒吧砌筑工程合同》(合同编号:TS-LTZX-HBLT-GB-GC008),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将位于唐山市路北区的***泰中心瑞克思酒吧砌筑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范围包括瑞克思酒吧砌筑工程及为完成上述工作所必需进行的不可或缺的所有工作(具体见工程技术要求及施工范围)。合同总金额835161元,原告完成了除216平米内墙抹灰外的全部施工内容,工程已交工并投入使用。合同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增加工程造价61065元。上述工程总价款为896226元,第一被告已付工程款492555元,尚欠工程款403671元。2017年11月,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泰中心瑞克思酒吧封堵钢结构工程合同》(合同编号:TS-LTZX-HBLT-GB-GC009),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将位于唐山市路北区的***泰中心瑞克思酒吧封堵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范围包括瑞成思酒吧封堵钢结构工程及为完成上述工作所必需进行的不可或缺的所有工作(具体见工程技术要求及施工范围)。合同总金额159312元,增项为2740元,工程总价款162052元。该工程已交工并投入使用,截止目前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封堵钢结构工程款111518元,尚欠工程款50534元。此外,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第一被告的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第一被告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4491.37元及以384491.37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放弃诉请第三项的优先受偿权。
被告河北勒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结合庭前经过的鉴定及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于我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我方以鉴定为准,愿意予以支付。但原告方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所建工程确有诸多未完成事项,且双方存在较大的争议,故我方没能将剩余款项予以结算,并非我方主观意愿拖延支付,故我方认为不应计算利息。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我方不予认可。被告***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虽为多方的独资股东,但两家公司人员及财产并未混同,且根据本案双方签订的诸多合同,相对方仅为原告与被告河北勒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并未参与其中,其对本案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河北勒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针对第二项诉请的答辩意见,其次我方的财产完全独立于被告河北勒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我方公司的运营及财务年报,均是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与被告河北勒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无任何关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1月,原告与河北勒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泰中心瑞克思酒吧砌筑工程合同》(合同编号:TS-LTZX-HBLT-GB-GC008),合同约定:河北勒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将位于唐山市路北区的***泰中心瑞克思酒吧砌筑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范围包括瑞克思酒吧砌筑工程及为完成上述工作所必需进行的不可或缺的所有工作,合同总金额835161元,工期自2017年11月9日至2017年12月8日。原告完成了大部分施工内容,被告河北勒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492555元。2017年11月,原告与被告河北勒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泰中心瑞克思酒吧封堵钢结构工程合同》(合同编号:TS-LTZX-HBLT-GB-GC009),合同约定:被告河北勒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将位于唐山市路北区的***泰中心瑞克思酒吧封堵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范围包括瑞成思酒吧封堵钢结构工程及为完成上述工作所必需进行的不可或缺的所有工作。合同总金额159312元,工期自2017年11月8日至2017年11月30日。被告河北勒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111518元。上述两项工程已全部交付被告使用,但原、被告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及造价产生争议,原告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唐山市唐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唐山市唐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出具唐新价鉴【2020】第2号专家意见书,专家意见书内容为:一、***泰中心瑞克思酒吧砌筑工程双方有争议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确定性意见:原告主张的增加冬季保温费61065元(取暖炉子8个、煤45t毛毡布1500m²、炉火值班45工日);此项不计取。二、***泰中心瑞克思酒吧砌筑工程双方有争议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选择性意见:按照原告主张的未完项目测算,造价为8648.63元;按照被告主张工程未完项目测算,造价合计为22585.98元,具体如下:1、被告主张墙体砌筑高度未按合同要求砌筑到顶(顶板下或梁下),经测算:工程量为11.372m³,工程造价为6640.47元(包含相应措施费)。2、墙体抹灰未完项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存在墙体抹灰未完事宜,但工程量存有争议(1)原告主张未完工程量为216m²,经测算,工程造价为8648.63元(包含相应措施费);(2)被告主张未完工程量约为397m²(法院转交资料显示为398.24m²),经测算,工程造价为15945.51元(包含相应措施费)。3、被告主张的其他事项因缺少相关技术参数,无法测算。(三)***泰中心瑞克思酒吧封堵钢结构工程双方有争议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选择性意见:(1)原告主张增加消防管道加固费用2740元;(2)被告主张增加消防管道加固费用1370元。(四)上述确定性意见中不包含选择性意见。(五)上述专家意见均是在工程质量合格前提下测算的。
另,被告河北勒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系***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出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河北勒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石家庄禄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泰中心瑞克思酒吧剩余工程由石家庄禄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进行了施工。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就***泰中心瑞克思酒工程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了施工大部分完成并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主要义务,被告亦应履行给付原告相应工程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河北勒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的墙体抹灰未完项目397m²,工程造价为15945.51元,及墙体砌筑高度未按合同要求砌筑到顶的工程量11.372m³,工程造价为6640.47元,两项造价合计为22585.98元,因被告河北勒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石家庄禄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石家庄禄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完成墙体抹灰未完项目398.24m²及墙体砌筑工程,故此原告未完的此项工程款应自工程总款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合同施工过程中产产生的冬季采暖保温费61065元在唐山市唐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唐新价鉴【2020】第2号专家意见书中给予确定性意见,此项不计取,故原告主张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增加消防管道加固费用2740元,被告公司人员在现场签证联系、通知及确认单等文件中签字确认,故此原告主张的此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勒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系***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出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其财产独立于被告河北勒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据,故此***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应对河北勒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唐山市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虽未能全部完成原、被告签订合同中的工程,但被告又对未完工程进行了承包且完工投入使用,故原告主张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支付未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未能提供确切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北勒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370554.02元(835161-492555+159312-111518+2740-22585.02),并以370554.02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自2019年7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0元、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河北勒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被告***泰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晓红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