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等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冀0203行初101号
原告**,男,1934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县。
原告***,女,1964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县。
原告***,女,1983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县。
原告刘慧芳,女,1988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县。
委托代理人董礼娟,女,河北丹丹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升,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左杨,男,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明媛,女,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唐山市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爱民路东侧启新工房北。
法定代表人张义,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晓光,男,唐山市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等四人不服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04015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董礼娟、被告委托代理人左杨、孙明媛、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尤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月2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04015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刘保友(系原告**之子)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原告**等四人诉称:2009年9月,刘保友经人介绍到第三人处工作,从事工程技术员岗位。2018年11月12日,刘保友在第三人的兰庭华府工程项目夜间值班突发疾病,后被送往滦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9年1月2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04015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上第三人的上述工程项目因存在夜间施工情形,故在工地上为夜间值班人员安排了宿舍,作为办公休息场所。刘保友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应予以认定工伤。现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刘慧芳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滦县滦州镇高官营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刘保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死者刘保友身份信息情况;3、住院诊断书、患者个人信息,病历,死亡证明书,证明:刘保友经抢救无效死亡;4、第三人出具的2018年11月11日施工日志、第三人出具的2018年10月份、11月份兰庭华府三期二组团夜间值班表、第三人出具的证明、证人出庭申请书及证人(陈学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保友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认定刘保友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保友系唐山市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职工。经调查核实,2018年11月12日2时许,其在兰庭华府工地宿舍休息时突发疾病,同宿舍工友发现后准备将其送回家中,在家门口被120直接送往滦州市人民医院就诊,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工伤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刘保友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死者及近亲属身份证明;2、劳动合同书,证明:刘保友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3、个人申请,证明:刘保友发病及死亡情况;4、刘保友工伤申报情况,证明:刘保友发病及死亡经过;5、出诊证明、住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死亡证明,证明:刘保友就诊、救治及死亡情况;6、工伤调查笔录(于军站),证明:刘保友死亡原因及经过;7、工伤事故核查信息,证明:刘保友发病情况;8、情况说明,证明:刘保友发病死亡情况;9、工伤认定申请表;10、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2、认定工伤文书及送达回证,上述9-12项证据证明:程序合法。被告提供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唐山市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述称:刘保友是技术负责人,施工工地白天、夜间均有施工,工地轮流值班,负责技术的人员在夜间需要查巡工人是否按照图纸操作。事发当天是刘保友值班,其并无单独的办公室,宿舍既是宿舍又是办公室。第三人不同意被告答辩意见。被告在工伤调查取证时不一定有人知道当天是否系刘保友值班,工地排表刘保友当天值夜班,刘保友应该认定工伤。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死者刘保友是在宿舍内休息时死亡,也不能显示宿舍仅是休息场所,无法显示突发疾病时间是非工作时间。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及证人出庭证言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刘慧芳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滦县滦州镇高官营村民委员会证明、刘保友身份证复印件、住院诊断书、患者个人信息,病历,死亡证明书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第三人出具的2018年11月11日施工日志、第三人出具的2018年10月份、11月份兰庭华府三期二组团夜间值班表、第三人出具的证明、证人出庭申请书及证人(陈学彬)身份证复印件在工伤认定阶段未提交,在工伤认定阶段未提交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及证人出庭的证言无异议。
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能够认定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依法对其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证据的关联性不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刘保友(已故)系原告**之子。刘保友系第三人唐山市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工。2018年11月12日凌晨2时许,其在第三人的施工地兰庭华府值班时突发疾病,后被送往滦州市人民医院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第三人于2018年12月11日向被告提交刘宝明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8年12月13日予以受理,于2019年1月2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04015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刘保友(系原告**之子)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刘保友在非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但刘保友的原工作单位第三人唐山市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庭审时明确表示刘保友系在工作时突发疾病死亡,且其生前同事陈学彬的证言显示刘保友突发疾病时和其一起在值夜班。被告并未调查清楚刘保友是否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故其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04015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04015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本判决作出之日其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连军
人民陪审员  刘贵生
人民陪审员  马汝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姚芳嫄
书 记 员  雷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