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04民初781号
原告:***,女,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开平区马家沟耐火材料厂职工,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春兰,唐山市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山市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古冶区爱民路东侧启新工房北。
法定代表人:张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悦,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唐山市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春兰,被告唐山市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6118.35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5日上午11时许,原告从古冶区北范铁路增楼6-3-202号自家推门外出时,摔倒在自家单元门口正在施工的约1.6米深沟中,被告拨打120急救电话,被送到唐山市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右侧第5、6、7肋骨骨折,胸部损伤,右耳挫伤。经查,此施工现场系被告承包建设的老旧小区提升改造项目工地,被告在施工现场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被告从事公共场所施工未采取安全措施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115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4400元、交通费100元、手机损失费16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42118.35元,被告已支付6000元,故要求被告承担各项经济损失36118.35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赔偿损失未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唐山市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数额有点多,各项费用不真实,包括医疗费有过度治疗的费用,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我方都不认可。我们给原告请了护工,她自己认为不需要。关于手机损失费,原告手机是否损坏被告不清楚,而且手机也不值多少钱。误工费14400元我方不认可,交通费没有多少钱我们认可,营养费也认可。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事件发生的经过及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
1、原告提交现场照片三张,光盘一张,证明被告承建的古冶区北范小区供暖设备改造项目工地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原告在自己家门口摔倒在被告正在施工的约1.6米深沟中,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的事实。我方认为被告应对本次事故负全责,原告无责。
经质证,原告提交的三张照片中,被告对显示有“唐山市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古冶区北范铁路小区供暖设施改造工程”内容的照片认可,对其他两张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两张照片显示不出来具体的拍照时间,照片均标注有“门口下沟”,但两张照片不是同一地点,一张沟里有水,一张沟里没有水,如果是同一地点不会有这种区别。对光盘中视频的拍摄时间有异议,事发时是9月5日,但光盘中视频内容是9月12日的。
2、被告主张,我方不是没有责任,但不是全责,原告本人也需要承担责任。最起码是双方各自承担一半责任。没有证据提交。事发时我没在现场,听工人说有个人掉沟里,被送去了医院,我们三个人就去了医院,到那我们的人跟着原告看病,原告把所有能做的检查项目都做了一遍,都是做的最好的,大夫出了一个结论说原告没事,原告说浑身疼,我们就给原告交了押金让她住院观察。过了一会家属来了,被告和原告家属沟通先住院看看,后续再协商,我们就走了。后来我们多次去医院看原告,原告都没在医院,包括晚上原告也没在医院住院,晚上十点多我们员工去了好多次看看原告是不是在医院住院,结果病床上没人。有人多次看见原告骑电动车或者被人驮着,没在医院。我认为原告没有多大的伤情,有骨折不会骑电动车在外面瞎转,会在医院躺着。
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三张照片中,其中标注有“门口下沟”的两张,未显示拍摄时间,且根据照片内容不能显示照片的地址、方位信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两张照片不予采信。光盘中的视频内容拍摄时间并非事发当日,不能显示事发时的具体情况,因此对该视频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显示有“唐山市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古冶区北范铁路小区供暖设施改造工程”内容的照片,被告予以认可,根据该照片内容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认定唐山市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古冶区北范铁路小区供暖设施改造工程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该张照片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陈述的信息,本院确认2020年9月5日,被告唐山市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原告居住小区实际施工,当日中午11时左右,原告在施工区域掉入坑中受伤。庭审中,被告虽然当庭表示在施工作业现场采取了安全防护措施,在各道口都设立有警示牌,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照片仅能够证实被告在施工区域设立有“供暖设施改造工程”的标志,根据民法典“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作为施工方的被告因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在施工地点已经设置了明显标志和采取了安全措施,故应当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亦明确表示了解被告在其居住小区进行施工改造的事实,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意识到因施工路面环境可能会发生变化,因此其在施工区域行走、经过都应比平时更加小心谨慎。事故发生时间为中午11点左右,属于光线充足的时间点,原告在其自家门口发生坠入坑中受伤的事故,也有其自身过于疏忽大意,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的原因,因此原告本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唐山市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80%的责任。
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数额、理由及依据
原告提交医疗费收费票据4张(包含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唐山市古冶区购药发票1张、唐山市古冶区中医医院法医门诊电子票据告知单2张)、费用清单4页,证明原告伤后发生医疗费损失是11158.35元。提交住院病历1册、出院证1页、唐山市古冶区中医医院CT检查报告单2份,证明原告事故后的伤情治疗过程。原告住院59天,按照4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60元。原告伤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赔偿问题未果,因此进行了鉴定。根据医院出院证和出院诊断医嘱记载,原告右侧第5、6、7肋骨骨折,胸部损伤,右耳挫伤,要求注意休息禁做剧烈运动,胸带固定三个月,一周后门诊复查,择期手术处理。医院出院证记载内容和司法鉴定书的结论相辅相成,能够证实出院证和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提交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为确定合理合法的损失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提交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鉴定的费用。提交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1张,工资表4页,证明原告在耐火材料厂打工,日工资是120元,实际误工120天,因受伤共计扣发工资14400元。提交护理证明1份,原告由其外甥女张瑛瑛护理,因其日收入为150元,护理60天,共计损失收入9000元。原告掉进坑里时手机摔坏了,提交财产损失发票1张,证实原告的财产损失数额。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元,但没有票据提交。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单位工资证明不认可,根据材料显示不出来企业性质。原告的具体工资情况需要其他部门的材料予以佐证证实其真实性,应该有相关税务部门的材料予以证实。对耐火材料厂出具的护理证明也不认可,理由同上。张瑛瑛的护理证明显示其与***在同一个单位,但是原告的工资表中没有显示有张瑛瑛,两份证明都是假的,我方不认可。对住院病历认可,但病历的时间段不对,原告手中的病历是第一时间的情况,她这个是第二时间的。对医院出具的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在过度治疗、重复治疗方面有些不认可,2020年11月16日CT报告已经愈合,2021年1月8日再次检查还是肋骨愈合,CT重复检测。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可。但是病历显示原告是第5、6、7节肋骨受伤,2020年11月16日鉴定报告单显示是5-8节肋骨愈合期,存在冲突。住院费用清单是9月5日开始住院,11月3日还在检查眼部验光、散瞳,还有乳头癌病毒,与本案无关。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上显示的输液、打针项目不知道用于治疗何种病情。对手机发票不认可,日期不符。唐山市古冶区的发票不认可,去年11月份出院,购药时间是2021年3月份,购药时间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关于医疗费部分,原告提交了唐山市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唐山市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以及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医疗部门出具,能够证实原告伤后因右侧第5、6、7肋骨骨折、胸部损伤、右耳挫伤等病情入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以及医疗费花费情况,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伤情、治疗以及花费情况,应综合上述材料予以综合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行为,系医院根据其病情作出并采取的治疗手段,治疗的相关花费也属于因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认为原告有过度治疗、重复治疗的情况,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合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原告的住院病历以及病人费用清单载明原告***在唐山市医院住院59天,但根据病历内容,原告住院期间所做的各类检查时间均在2020年9月5日至2020年10月6日之间,自2020年10月6日之后并未发生其他检查项目,而且根据原告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记录单以及临时医嘱记录单的记载,原告自2020年10月6日后至2020年11月3日(出院当日)期间并无诊疗记录,因此能够认定原告存在挂床情况,故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治疗期间为2020年9月5日至2020年10月6日,共计31天。根据病人费用清单显示,自2020年10月6日之后所发生的床位费共计504元(18元×28天),该笔费用应在原告合理的住院费用中予以剔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为9134.95元(9638.95元-504元)。原告提交的出院证上明确载明“一周后门诊复查”,根据医嘱要求,被告出院后进行门诊诊查的费用,属于合理花费。因此本院对其提交的2020年10月16日河北省非税电子票据告知单、唐山市古冶区中医医院CT检查报告单予以采信,确认其于2020年11月16日在唐山市古冶区中医医院的检查费为300元。原告提交的2021年1月8日河北省非税电子票据告知单,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检查的必要性及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河北省非税电子票据告知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了其2021年3月23日在唐山市古冶区购药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但该购药时间与事发时间间隔较长,且无其他证据证实该购药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票据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为9434.95元(9134.95元+3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原告的合理住院天数共计31天,故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240元(40元/天×31天)。关于鉴定费部分,原告提交了栾城金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医疗进行了评定,被告虽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但该鉴定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且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误工期:60-12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60日”,该鉴定结论所确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期限,并不是准确的日期,而是确定了一个期限范围,且时间跨度较大,结论不明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主张的该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2300元亦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部分,原告提交了唐山市开平区马家沟耐火材料厂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以及原告2020年5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表。该误工证明中虽写到“扣发期间总计人民币壹万肆仟肆佰元”但原告未提交该期间的工资表以证实实际扣发工资数额,且根据原告案发前几个月的工资表内容,原告2020年5-8月期间每月实际上班时间30天或31天,工资表注明其日资为120元,按照此标准计算原告每月的工资收入水平应在3600元以上,但根据工资表实际的内容,在累加上全勤奖、奖金、工龄、风险奖之后,原告的每月实际发放工资数额仅为3240元或3360元,因此能够认定原告本人的实际收入并不是按照日工资120元进行计算,该两份证据存在冲突,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均不予采信。考虑到,原告因伤住院,会产生相应的误工费用,故本院参照河北省202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按照原告合理的住院天数,计算其误工费共计3769.52元(44383元/年÷365天×31天)。关于护理费部分,原告仅提交护理误工证明信一份,根据该证明信的内容“由于照顾其老姨于2020年9月5日至2021年11月4日未上班工作”,该证明确定的时间范围与原告所主张的护理时间60天相悖,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张瑛瑛实际陪护,以及陪护人员所产生的护理费的实际数额,故本院对该护理误工证明信不予采信。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住院期间确实需要他人进行护理的客观事实,本院参照河北省202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按照原告合理住院天数,计算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共计3769.52元(44383元/年÷365天×31天)。关于营养费部分,根据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的情况,根据其合理住院天数,按20元/天计算,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620元(20元/天×31天)。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用100元,虽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因原告住院、出院以及进行复查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手机摔坏所产生的财产损失,因事发时间为2020年9月5日,而原告提交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开票时间为2021年3月21日,备注所注明的购买日期为2020年9月20日,不足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其因事故手机受损以及受损手机的实际价值情况,故本院对该票据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纠纷产生的合理费用损失为:医疗费943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误工费3769.52元、护理费3769.52元、营养费62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18933.99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唐山市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古冶区北范小区供暖设备改造项目,原告***居住的北范铁路增楼6楼3门202号位于该项目施工范围内。2020年9月5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在该施工现场范围内,不慎掉入现场深沟摔伤。原告伤后送往唐山市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事故给原告造成右侧第5、6、7肋骨骨折、胸部损伤、右耳挫伤等伤情。原告自2020年9月5日至2020年10月6日在唐山市医院合理治疗共计31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943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误工费3769.52元、护理费3769.52元、营养费62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18933.99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人民币6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在本案中,作为施工方的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在施工地点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故应承担责任。原告事发时已经知道被告在其居住的小区内施工的事实,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意识到施工可能会导致路面环境发生变化,存在一定的危险因素。原告自述掉入深坑的位置为其家门口,事发时间为中午时段,光线充足,原告在其熟悉的地点坠入坑中受伤,说明其本人也存在一定的疏忽大意。故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也是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因此原告本人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认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唐山市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80%的责任。对于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按照其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43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误工费3769.52元、护理费3769.52元、营养费62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18933.99元的80%,即人民币15147.19元,扣除被告唐山市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垫付的6000元,还应给付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9147.1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51.50元,由原告***负担70.30元,由被告负担28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智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 玥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