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2071民初14687号
原告:***,男,197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枞阳县先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义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626642047009。
法定代表人: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枞阳县先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先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完成收方结算工作;2.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的工资8000元和误工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期间,原告等17人受被告雇请,完成翠亨新区中铁大桥公共区基础建设工程,共计劳务费为107900元,已支付47400元。由于老板提前回家未完成收方结算工作,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严小***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起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程量清单;2.工程招(投)标中介预算;3.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告先模公司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称,翠亨新区公共区基础建设工程由中铁大桥局第九工程公司承包,该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先模公司,其由先模公司雇请做泥水工,工钱为300元/天。
2018年6月7日,***以先模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先模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当日,该会出具中劳人仲不字[2018]7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遂于2018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涉及诉前调解,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正式立案),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诉讼中,本院询问***其主张的工钱如何计算得出,***称,其一共做了35天,300元/天,扣除支付的2500元,为8000元。面对本院“如何证明原告是被告雇请的?”的询问,***回答:“因为是临时工,无法证明。”本院问及***如何证明其工钱对应的工作量,他称“工程就摆在那里”。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自愿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主张的工资和误工费。***提交的证明本案劳务报酬的工程量清单没有先模公司的盖章或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不能证明其与先模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受先模公司雇请做泥水工的事实。由此,***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先模公司支付工资(劳务报酬)8000元和误工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明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周逵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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