繁昌县义合飞翔架业有限公司

繁昌县义合飞翔架业有限公司与繁昌县嘉年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22民初35号
原告:繁昌县义合飞翔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8687166XG。
法定代表人:滕德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繁昌县嘉年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2692841264A。
法定代表人:周玉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繁昌县义合飞翔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翔公司)与被告繁昌县嘉年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年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被告嘉年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翔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01304元;2、诉讼费用(含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日,被告将其开发的瑞吉风景园1#楼、2#楼1层、2层脚手架搭架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后工程完工,经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决算:工程价款总计为401304元。该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已向法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满足原告方诉求。
原告飞翔公司向本庭提交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2、企业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
3、决算单一组。
嘉年华公司辩称,瑞吉风景园1#楼、2#楼1层、2层脚手架搭拆工程并不是发包给原告承建,当时是施工方单位与原告签订的外架租赁协议。由于1#楼、2#楼商业门面1-2层干挂需要,经协商在拆除1#、2#楼外架时1-2层暂时未拆,临时借用,干挂使用结束后,因竣工验收需要外架落架,但对方强制要求按401304元计算租赁费否则不拆除外架,迫于交房压力,我公司不得不暂时盖章,2014年4月份的决算单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盖的章。现我公司要求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确定。
被告嘉年华公司向本庭提交下列证据:
1、花岗岩外墙干挂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
2、通话记录打印件一份。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日,被告嘉年华公司因其开发的瑞吉风景园1#楼、2#楼花岗岩外墙干挂工程需要,将1#楼、2#楼1-2层脚手架搭拆工程交由原告飞翔公司承建。2014年4月15日,经核算案涉工程价款为401304元,嘉年华公司在决算单上加盖公章。飞翔公司为主张权利,于2019年1月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嘉年华公司因其开发的瑞吉风景园1#楼、2#楼花岗岩外墙干挂工程需要,将1#楼、2#楼1-2层脚手架搭拆工程交由原告飞翔公司承建,双方形成事实上合同关系。嘉年华公司在决算单上加盖公章行为,属于双方对案涉工程价款决算确认,嘉年华公司应按决算确定价款履行给付义务。嘉年华公司辩论认为其公司在决算单上盖章,是迫于交房压力,其公司要求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确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被告辩论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繁昌县嘉年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繁昌县义合飞翔架业有限公司工程款4013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0元、保全费2595元,合计62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繁昌县嘉年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艾敏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程 蕾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