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222民初2413号
原告:芜湖众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繁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2560699630Y。
法定代表人:傅建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波,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繁昌县义合飞翔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8687166XG。
法定代表人:滕德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众毅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繁昌县义合飞翔架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8日立案后,被告繁昌县义合飞翔架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8日提出管辖权异议。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2018)皖0208民初6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本院处理。该民事裁定书经二审维持。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接收该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众毅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200000元,及承担自起诉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繁昌县众毅名城项目房地产开发商,芜湖万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该项目一期楼盘承包施工方。施工过程中,芜湖万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提供工程脚手架的被告签订有脚手架租赁协议,后其双方中途因脚手架租赁费发生争议,被告以拖欠工资、芜湖万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及时给付租赁费为由拒绝拆除脚手架,该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方工程后续建设施工。为保证后续工程正常施工,繁昌县相关主管部门组织调解。调解中,芜湖万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资金暂时困难及双方租赁费核算存异为由,拒绝签字给付,被告也坚决不拆除脚手架。原告迫于无奈,同意由原告方暂付200000元给被告,被告承诺及时拆除脚手架不影响施工,且承诺待与芜湖万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结算租赁费后返还该笔款项给原告。现被告就脚手架工程款早已与芜湖万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结清,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该款项权利未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拒不返还该款项已构成不当得利。被告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盼予公正裁判为感。
被告繁昌县义合飞翔架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及到的200000元款项,已经由生效判决确认性质,基于法院所作出的认定,原告就本案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6日,繁昌县义合飞翔架业有限公司、芜湖万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脚手架分项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芜湖万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众毅名城1#、2#、3#、9#楼、地下车库等工程的脚手架搭拆工程发包给繁昌县义合飞翔架业有限公司施工;工期为240天;工程的单价为每平方米40元,不含税金;地下车库为35元,不含税金;超出工期,如不满20天,芜湖万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另行支付费用,如超过20天,芜湖万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按每日每平方0.2元的标准另行支付费用;架子拆除后一个月内,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繁昌县义合飞翔架业有限公司进行了实际施工。2014年5月30日,繁昌县义合飞翔架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滕德荣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约定,今收到芜湖众毅置业有限公司200000元,万春公司外脚手架工程款。芜湖众毅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5日汇款200000元,至繁昌县义合飞翔架业有限公司滕德荣账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5)芜中民四终字第0033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4年5月30日收条复印件一份、2014年6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复印件一份,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提供的调解书为据,主张其系为芜湖万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垫付了脚手架工程款200000元,原告提供的收条中对此亦有体现。现原告以被告与芜湖万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脚手架工程款已结算并执行完毕为由,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但在已生效的(2015)芜中民终字第00334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就涉案200000元脚手架款项并未认定为芜湖万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付给被告脚手架工程款。相反,该二审案件的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15)繁民二初字第00529号一审判决书中的事实认定,即繁昌县众毅名城1#、2#、3#、9#楼三层脚手架未拆除,系应建设单位,即原告的要求予以保留,便于建设单位进行干挂大理石等施工,并收取了建设单位支付的200000元工程款;在结算芜湖万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全部脚手架工程款时,对所保留的脚手架拆除费用28794.27元予以了扣除。另外,在芜湖万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工程款诉讼案件中,已生效的(2015)皖民四终字第0049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15)芜中民四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2015)芜中民四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关于2014年6月5日原告代付脚手架款200000元,因脚手架工程不属于芜湖万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范围,该款项与芜湖万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无关。原告提供2014年5月29日调解书,以证实其为芜湖万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垫付涉案200000元脚手架工程款。被告对该调解书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证明效力不予以认可。该调解书未经芜湖万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盖认可,也与前述生效判决书认定事实相违背,且原告分别系(2015)皖民四终字第00490号民事案件、(2015)芜中民四初字第00010号民事案件的上诉人、被告。因此,原告以被告收取上述200000元代付脚手架工程款,在被告与芜湖万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脚手架工程款已结清时,构成不当得利,并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芜湖众毅置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芜湖众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 峰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俞夏银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