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2民终26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众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繁阳镇安定河公园南侧。
法定代表人:傅建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劲松,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定越,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繁昌县义合飞翔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大桥开发区高安义合村。
法定代表人:滕德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芜湖众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众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繁昌县义合飞翔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昌架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2018)皖0222民初2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芜湖众毅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以致判决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垫付的20万元脚手架工程款构成不当得利不存在事实依据,其理由包括两方面,其一、被上诉人对与上诉人签订的垫付架手架工程款的调解协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其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上诉人支付的涉案20万元架手架工程款不是垫付,而是应付,上述认定无视证据审核的全面客观原则,以致判决错误。第一、涉案争议的20万元脚手架工程款系上诉人垫付而非应付,被上诉人应予返还,证据充分。其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脚手架分项承包合同的双方当时当事人是工程施工方芜湖万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万春公司)和被上诉人,上诉人不是涉案脚手架合同的发包人,依法依约不应承担向作为承包方的被上诉人支付脚手架工程款的义务。其二、上诉人提供的“脚手架租赁费支付事宜调解书”的内容可以充分证明,涉案争议的20万元款项的性质是由上诉人垫付,而不是由上诉人应付,尽管该调解书芜湖万春公司没有签字,但被上诉人、上诉人以及主持争议调解的繁昌县信访局、繁昌县城建委均签字确认,上诉人自认涉案争议的20万元款项的性质是由上诉人垫付。其三、有新的证据证明即被上诉人2014年5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再次确认涉案工程脚手架没有全部拆除的原因根本不在于上诉人,而是归咎于涉案工程施工方芜湖万春公司,被上诉人再次承诺其依据调解书收取的款项系上诉人垫付款,并应退还上诉人已支付的所有款项。第二、一审判决直接援引在此之前生效法律文书对涉案争议的20万元脚手架工程款发生缘由的认定,简单机械,无视证据审核认定的全面客观原则。一、在一审判决之前,被上诉人与涉案工程施工方芜湖万春公司、涉案工程施工方芜湖万春公司与建设方即上诉人均已分别成讼,但该两案判决书采信证据中均没有本案一审上诉人提供的“脚手架租赁费支付事宜调解书”、“承诺书”等证据,且案由不一,争议的焦点和要查清的事实相异,不能也不应简单机械援引。其二、一审判决援引(2015)芜中民四终字第00334号判决书以及(2015)繁民二初字第00529号民事判决中的认定即“繁昌县众毅名城1#、2#、3#、9#楼三层脚手架未拆除,系应建设单位,即原告的要求予以保留,便于建设单位进行干挂大理石等施工,并收取了建设单位支付的20万元工程款”(判决书第4页),这一援引的错误在于:翻遍该两案卷宗材料,找不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保留脚手架的任何证据,所谓上诉人要求仅仅只是被上诉人在另案中的单方陈述,且这一陈述为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签署的调解书、出具的承诺书推翻。其三、一审判决援引(2015)芜中民四初字第000490号、00010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认定即“因脚手架工程不属于芜湖万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范围,该款项与芜湖万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无关”(判决书第4页),如果一审判决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事实可以直接认定,则同样已生效的(2015)芜中民四终字第00334号判决书又认定涉案脚手架分项承包合同的当事人是芜湖万春公司和被上诉人,芜湖中院的判决岂不是前后矛盾?且上述两份判决中同样没有本案一审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签署的调解书、出具的承诺书,对涉案争议的20万元款项的性质认定,依法应当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就此款项达成的调解协议和出具的承诺书为准。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不清,以致被上诉人不当得利,上诉人利益严重受损,为彰显司法公正,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繁昌架业公司辩称:2012年,芜湖万春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将众毅名城1号2号3号以及地下车库等工程的脚手架工程发包给答辩人进行施工。上述工程的开发单位就是本案的上诉人。到2013年上述工程的土建工程完成。我方按照万春公司的要求拆除脚手架。在拆的过程中,本案的上诉人提出由于1号2号3号9号楼层装修工程还没有进行施工。要我方将上述三楼三层以下的脚手架继续保留,用于后续的装修施工,三层以下就没有拆除了。就本案所涉及到的20万元的性质,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芜中民四终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作了认定。在此份判决书的第17页认定本案所涉及到的20万元是答辩人因众毅公司的要求涉案1、2、3、9号楼三层脚手架未拆除,便于进行干挂大理石等施工收取其支付的20万元。另外,(2015)芜中民四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是因为芜湖万春公司起诉芜湖众毅公司,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芜湖众毅公司也就本案所涉及的20万元提供了证据,主张是代芜湖万春公司支付给繁昌架业公司,在欠付芜湖万春公司的工程款当中予以扣除。但上诉人在该案中的此点抗辩理由也没有得到市中院的支持。针对该10号判决书芜湖众毅公司向省高院提起了上诉,但是在上诉理由中就本案的20万元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没有作为上诉理由之一。说明芜湖众毅公司对于一审判决认定不是代付事实在当时也是认可的。基于以上事实,答辩人认为本案的上诉人提起诉讼和上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是已被生效裁判文书所否定的事实和理由。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果上诉人对于上述两份生效判决文书所认定的事实认为错误,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来纠正这个错误而不是采取目前的做法。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芜湖众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200000元,及承担自起诉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6日,繁昌架业公司、芜湖万春公司签订脚手架分项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芜湖万春公司将众毅名城1#、2#、3#、9#楼、地下车库等工程的脚手架搭拆工程发包给繁昌架业公司施工;工期为240天;工程的单价为每平方米40元,不含税金;地下车库为35元,不含税金;超出工期,如不满20天,芜湖万春公司不另行支付费用,如超过20天,芜湖万春公司按每日每平方0.2元的标准另行支付费用;架子拆除后一个月内,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繁昌架业公司进行了实际施工。2014年5月30日,繁昌架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滕德荣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约定,今收到芜湖众毅公司200000元,万春公司外脚手架工程款。芜湖众毅公司于2014年6月5日汇款200000元,至繁昌架业公司滕德荣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芜湖众毅公司以其提供的调解书为据,主张其系为芜湖万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垫付了脚手架工程款200000元,芜湖众毅公司提供的收条中对此亦有体现。现芜湖众毅公司以繁昌架业公司与芜湖万春公司脚手架工程款已结算并执行完毕为由,要求繁昌架业公司返还不当得利。但在已生效的(2015)芜中民终字第00334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就涉案200000元脚手架款项并未认定为芜湖万春公司应付给繁昌架业公司脚手架工程款。相反,该二审案件的民事判决维持了(2015)繁民二初字第00529号一审判决中的事实认定,即繁昌县众毅名城1#、2#、3#、9#楼三层脚手架未拆除,系应建设单位,即芜湖众毅公司的要求予以保留,便于建设单位进行干挂大理石等施工,并收取了建设单位支付的200000元工程款;在结算芜湖万春公司与繁昌架业公司之间全部脚手架工程款时,对所保留的脚手架拆除费用28794.27元予以了扣除。另外,在芜湖万春公司与芜湖众毅公司的工程款诉讼案件中,已生效的(2015)皖民四终字第00490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15)芜中民四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该(2015)芜中民四初字第00010号判决中认定,关于2014年6月5日芜湖众毅公司代付脚手架款200000元,因脚手架工程不属于芜湖万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范围,该款项与芜湖万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无关。芜湖众毅公司提供2014年5月29日调解书,以证实其为芜湖万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垫付涉案200000元脚手架工程款。繁昌架业公司对该调解书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证明效力不予以认可。该调解书未经芜湖万春公司签盖认可,也与前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相违背,且芜湖众毅公司分别系(2015)皖民四终字第00490号民事案件、(2015)芜中民四初字第00010号民事案件的上诉人、被告。因此,芜湖众毅公司以繁昌架业公司收取上述200000元代付脚手架工程款,在繁昌架业公司与芜湖万春公司脚手架工程款已结清时,构成不当得利,并无事实依据。该院对芜湖众毅公司要求繁昌架业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芜湖众毅置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芜湖众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芜湖众毅公司向本院提交2014年5月30日,繁昌架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滕德荣就涉案争议的20万元向芜湖众毅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涉案争议的20万元,上诉人不是应付而是垫付。被上诉人应该予以退还。此外,本承诺书与一审上诉人提交的租赁费支付事宜调解书、20万元的收条以及支付凭证相互印证,被上诉人应予退还该20万元。
繁昌架业公司质证认为:这份承诺书是复印件,不是原件。上诉人早就持有,一审时不提交,二审提交,很显然不属于法定的新证据,我方不予质证,且该承诺上滕德荣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
繁昌架业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并查阅原审卷宗,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芜湖众毅公司一审提交的“芜湖万春建筑安装公司与繁昌县飞翔架业公司租赁费支付事宜调解书”记载:2014年5月29日下午,在繁昌县信访局副局长徐建民主持下,繁昌县城建委刘臣权、繁昌架业公司滕德荣、芜湖万春公司杨良楠、芜湖众毅公司周光海与罗晓东均在繁昌县信访局接待室参加了协调会。经协商,就脚手架租赁费核定、租赁费支付款方式、以及脚手架拆除问题达成如下意见:(一)飞翔公司(也即繁昌架业公司)滕德荣与万春公司(也即芜湖万春公司)项目负责人杨良楠签订了租赁协议,因中途双方租赁费核定存有异议,2014年3月5日在县城建委调解下,要求双方核定租赁费,万春公司负责支付,因该公司资金困难,暂由芜湖众毅公司垫付。(二)飞翔公司与万春公司在众毅名城项目工地发生的脚手架租赁费核定为154万元,因万春公司已付给飞翔公司120万元,所欠34万元众毅公司垫付后,飞翔公司立即拆除脚手架不得影响施工。本协议一式五份签字即生效,当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繁昌架业公司滕德荣、芜湖众毅公司周光海与罗晓东均在协议上签名,繁昌县信访局徐建民、繁昌县城建委刘臣权作为见证单位也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芜湖万春公司杨良楠未签名。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芜湖众毅公司根据由繁昌县信访局主持协调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向繁昌架业公司垫付的20万元脚手架租赁费,繁昌架业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予反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可知,涉案20万元系芜湖众毅公司根据“芜湖万春建筑安装公司与繁昌县飞翔架业公司租赁费支付事宜调解书”约定的内容,向繁昌架业公司代为垫付应由芜湖万春公司支付的脚手架工程款,虽然芜湖万春公司在该协议上未签字确认,但并不能否定芜湖众毅公司为促使繁昌架业公司尽快拆除脚手架不影响其他施工进度,已向繁昌架业公司垫付该20万元的事实。虽然在芜湖万春公司诉芜湖众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作为垫付人芜湖众毅公司曾向芜湖万春公司主张提出扣除本案垫付款,但因芜湖万春公司在调解协议上未予签字认可,故该案一、二审未予支持扣除并无不当。而在繁昌架业公司诉芜湖万春公司脚手架租赁合同案件中,就该案二审(2015)芜中民四终字第00334号民事判决中维持一审认定的事实即“繁昌县众毅名城1#、2#、3#、9#楼三层脚手架未拆除,系应建设单位,即芜湖众毅公司的要求予以保留,便于建设单位进行干挂大理石等施工,并收取了建设单位支付的200000元工程款;”,经与该案承办法官沟通认为,该案仅审查了芜湖万春公司与繁昌架业公司工程款纠纷,未实际审查本案讼争的20万元性质,该案的该部分事实认定与本案所涉20万元性质无关,本案的事实认定不宜采信(2015)芜中民四终字第00334号民事判决的上述事实认定,应根据本案的证据予以认定。故一审采信(2015)芜中民四终字第00334号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芜湖众毅公司向繁昌架业公司主张不当得利无事实依据显然不当。且导致脚手架不拆除的理由归咎于芜湖众毅公司因装饰工程要求,繁昌架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明显与调解协议内容相悖。虽然繁昌架业公司对芜湖众毅公司二审补充的证据“承诺书”不予认可,但也不影响对调解书内容约定的脚手架租赁费由芜湖众毅公司垫付款性质的认定。综上,繁昌架业公司收取芜湖众毅公司垫付的脚手架租赁费20万元,在芜湖万春公司未予认可并同意在应得芜湖众毅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情形下,对芜湖众毅公司已构成损失,故繁昌架业公司对收取的涉案20万元已构成不当得利应予反还。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2018)皖0222民初2413号民事判决;
二、繁昌县义合飞翔架业有限公司于本案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芜湖众毅置业有限公司垫付的200000元脚手架工程款,并承担自起诉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合计6450元,由繁昌县义合飞翔架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桂珍
审判员 鲍 迪
审判员 叶 彪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薛靓靓
书记员 李 璇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