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繁昌县义合飞翔架业有限公司

繁昌县义合飞翔架业有限公司、芜湖万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民申28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繁昌县义合飞翔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高安飞翔村。
法定代表人:滕德荣,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芜湖万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湾石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方伟,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繁昌县义合飞翔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翔架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芜湖万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春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芜中民四终字第00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飞翔架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关于众毅名城20#楼内架是否由飞翔架业公司搭设完成问题,飞翔架业公司已提供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的书面证明以及证人证言,直接证明了20#楼内架为飞翔架业公司搭设完成。同时,飞翔架业公司还提供了《购销合同》及送货单,证明万春建筑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但原审判决却采信了万春建筑公司的抗辩理由,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飞翔架业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及送货单均证明了众毅名城20#楼在2013年9月就进行了一层柱、二层结构的混凝土浇筑工作。按施工常识,在混凝土浇筑之前,20#楼就应已搭设了脚手架,否则,无法浇筑混凝土。万春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充其量也只能证明其于2014年元月后才搭设了脚手架,这与事实显然不符,根本无法反驳飞翔架业公司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二)关于众毅名城1#、2#、3#、9#楼及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如何确定问题,飞翔架业公司主张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工程价款,并提供了工程审计部门、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1#、2#、3#、9#楼及地下室地上部分实际建筑面积为27031.31㎡,地下部分实际建筑面积为10329㎡。原审判决一方面确认“宜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承包价款”,但实际却按规划许可证载明的规划面积确认工程价款,明显自相矛盾。(三)关于1#、2#、3#、9#楼是否超期使用脚手架问题,原审判决认为监理单位先后出具的两份《证明》矛盾,飞翔架业公司认为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因为前期《证明》证明的是开始施工时间及钢架开始拆除时间,而后期《证明》证明的是钢架进场时间及钢架拆除完毕时间,这是证明内容的不同,而不是相互矛盾。本案应以后期《证明》所确定的时间作为定案依据。(四)关于保留三层以下脚手架应否计付工程款问题。飞翔架业公司主张的504770.90元并不包括三层以下脚手架的工程。计算工期只计算到三层以上脚手架拆除完毕之日。原审判决扣除28794.27元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明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中,飞翔架业公司主张该公司承包万春建筑公司承建的众毅名城1#、2#、3#、9#、20#楼等工程的脚手架搭拆工程,工程总价款170万元余。万春建筑公司辩称,20#楼脚手架系该公司自己搭拆,非飞翔架业公司完成,并对飞翔架业公司诉称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提出异议。飞翔架业公司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举证证明。因飞翔架业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否定万春建筑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二审法院对飞翔架业公司的部分诉求未予支持,有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繁昌县义合飞翔架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李 峰
审判员 朱道林
审判员 曹化元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宋一
书记员张海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