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5民申9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7月2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现常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君,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繁昌县义合飞翔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繁昌镇缸窑村。
法定代表人:腾德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繁昌县义合飞翔架业有限公司(下称义合飞翔架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20)皖0523民初1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再审称,《架子工程承包合同》施工过程中,因义合飞翔架业公司要求增加搭拆施工量,双方口头约定将合同中的搭拆单价由每平方米16元增加至19元。施工结束后,按每平方19元结算,工程款为67万元。因义合飞翔架业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无法兑现工人工资,经和县劳动监察部门调解,义合飞翔架业公司付清上述了67万元。2020年4月16日,义合飞翔架业公司以按合同约定单价16元计算的应付工程款为515811.09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退还多收的工程款140744.91元,对在施工过程中增加的每平方米3元予以否认。因当时工地人员已散去,没有证人,和县劳动监察部门也称没有理由为***出具证据或出庭作证,导致原审法院判决***败诉。当时在工地工作的秦军、蒋训忠、肖永东、许应河、许应东五位证人现要求出庭作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提审。
义合飞翔架业公司提交意见称,1.双方经决算并在总包单位见证下,签字确认工程款为515811.09元,***在原审庭审中也认可,其现否认该决算结果,并以此为由申请再审,不应得到支持。2.原审判决作出之后,***未提起上诉,现申请再审,有违两审终审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对其再审申请应不予审查。3.原审判决于2020年5月20日送达,***至今才提出再审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
在本院组织的听证谈话过程中,***补充陈述,其虽然在《结算清单》上签字,但仅对其中的单价认可,对面积并不认可。但义合飞翔架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腾德荣让其先签字,答应之后给予其每平方米3元的补偿,其认为这样就可以弥补其在面积上少算的工程款,遂在《结算清单》上签字。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在原审中从未就搭拆单价问题提出抗辩,对义合飞翔架业公司所提交的《架子工程承包合同》、《结算清单》也不持异议,只是主张双方还有楼层防护和电梯井两项工程的账目没有结算。因其未就此提供证据,故原审判决***返还义合飞翔架业公司多收的工程款140744.91元,并无不当。其次,且不论***提交的秦军等五位证人证言是否符合再审新证据的形式要件,单就其证言内容,也均不能证明***关于搭拆单价调整的主张。故***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其如果有证据证明双方还有工程款未进行结算,义合飞翔架业公司尚欠其工程款未予支付,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广金
审 判 员 赵 辉
审 判 员 王红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真真
书 记 员 赵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