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23民初1259号
原告:繁昌县义合飞翔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繁阳镇缸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8687166XG(1-1)。
法定代表人:滕德荣,执行董事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土家族,1970年7月2日出生,户籍登记地址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常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原告繁昌县义合飞翔架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繁昌县义合飞翔架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滕德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繁昌县义合飞翔架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人民币140744.9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1日,原告将安徽省马鞍山市郑蒲港新区锦绣华府2#、7#、8#、9#、10#楼的架子搭拆工程发包给被告(工程地点位于和县郑蒲港新区,双方为此签订了《架子工承包合同》。合同履行完毕后经双方核算,原告应付工程价款为人民币515811.09元,但原告至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包括原告代被告支付给他人的款项)总额达人民币656556元了,多付了人民币140744.91元。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但被告置之不理,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本人在贵州省接到和县人民法院传票,准时来到和县人民法院应诉。被传唤人车票一切费用要求滕德荣承担。滕德荣的第一次欺骗事由是五号楼的落地架以6000元的价格包给被告***做,约定在工作结束之后的第二天付清6000元的工资。但是滕德荣在工作完成后的几个月之后才付清这一笔款项。第二次事件是当五栋房子的二次槽钢都完成之后,向他索要生活费时,他辱骂被告母亲,并让被告立刻离开。万般无奈的情况下,被告借了80,000元进行了生活费的垫付。从五栋房子的整体架子到顶,滕德荣只支付了60,000元。经县社会资源局处理,由滕德荣直接支付工人工资。被告的工资和投入的80,000元,他以账目不清为由,一分钱都没有给我。我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公开处理。
原告繁昌县义合飞翔架业有限公司围绕诉请举证如下:
证据1.原告方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主要是证明原告方的基本信息。
证据2.架子工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劳务承包关系,在此份承包合同的第十条,规定了工程单价、落地架单价是12元每平方,悬挑架单价是16元每平方并且在第九条规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和方式。
证据3.工程完工以后双方对于工程价款所进行的结算,此份清单是被告方亲笔所写的,并且是由我方代理人滕百灵和被告本人,在这个清单上面签字按印予以确认。另外总包单位在上面也进行了签字按印,是作为见证人签字,确定了总共五栋楼的工程价款为515,811.09元。
证据4.借条、欠条、领条、回单、详情调查询问笔录、付款清单。欠条、汇款电子回单、说明、身份证,证明了原告至今实际支付人民币656,556元。
***质证如下:
证据一不用看,看了也没有用。
证据二、合同是真实的,但是里面有两项(楼层防护、电梯井)账目没和我结算,也未给我这两项工程款。
证据三、清单上的字是我签的,文本也是我书写的。
证据四、付款清单,序号1-12款项均已收到,序号13和序号16款项已经打给许应河(还少几百块),序号15款项也已收到,序号17和序号18款项我下面的工人已经收到,总共收到656,556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1日,原告将安徽省马鞍山市郑蒲港新区锦绣华府2#、7#、8#、9#、10#楼的架子搭拆工程发包给被告(工程地点位于和县郑蒲港新区,双方为此签订了《架子工承包合同》。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于2019年6月6日进行了核算,原告应付工程价款为人民币515811.09元。截止到2019年12月3日,原告已向被告或被告指定的人员支付656556元,多付了人民币140744.91元。
本院认为,原告繁昌县义合飞翔架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架子工承包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工程结束后,原、被告于2019年6月6日进行了结算,双方共同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应给付被告工程价款的总额为515,811.09元。而原告实际付款656,556元,多付了人民币140,744.91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付的140,744.91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繁昌县义合飞翔架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40,744.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宏春
人民陪审员 芮明洲
人民陪审员 黄如玉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汪佩璇
书记员彭龙梅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