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421民初510号
原告:凤台县瑞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桂集乡黄庙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凤台县顾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9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原告凤台县瑞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雪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雪建筑设备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雪建筑设备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117695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84740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承建凤台县凤凰湖新集新村建筑工程,从其公司租赁建筑设备和建材。工程结束后经结算,***欠其公司租赁费207695.75元,后***仅支付9万元的租赁费,余款经其公司数次讨要未果。
***辩称,1.对结算清单载明的租赁费无异议,但是结算后,其多次支付租赁费,现只欠5万元;2.合同未约定利息,其不应该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8日,瑞雪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与***签订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双方就租赁钢管、扣件、套管、顶托、***等设备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封顶后至拆架把所有材料送到瑞雪建筑设备租赁公司结账后,把所欠租金全部付清,如不付清违约,从结账之日起增收4%月利息补偿与甲方直至款还清为止。2013年10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瑞雪建筑设备租赁公司应收租金168299.75元、丢失赔偿费24728.48元、报废赔偿费1212元、运费7864.96元、装车费2487.9元、卸车费3102.69元,上述应收费用合计207695.78元。2015年7月7日,***支付租赁费90000元,下欠117695元,***对此费用予以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与瑞雪建筑设备租赁公司订立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在瑞雪建筑设备租赁公司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后,***应按约定支付租金。2015年7月7日,经双方结算后,***尚欠117695元租金未付,有***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为证,本院对瑞雪建筑设备租赁公司请求***支付余下租金11769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辩称,其在结算后多次支付租赁费,现只欠50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瑞雪建筑设备租赁公司请求的逾期利息84740元(以1176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7月算至2018年7月),因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支付租金进行了约定,现瑞雪建筑设备租赁公司请求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凤台县瑞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117695元、逾期利息84740元,合计2024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连杰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张丽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