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421民初3054号
原告:凤台县瑞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桂集镇黄庙社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凤台县顾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原告凤台县瑞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台县瑞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凤台县瑞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支付租赁费3351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022.04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承建毛集影视城工程时,从凤台县瑞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设备。2016年4月经结算,***共欠凤台县瑞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33517元。该款经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辩称,2012年其负责毛集影视城接待中心的安全工作,2016年***父子到其家,***书写了一份欠条让其抄写。其要求凤台县瑞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供货单来证明租赁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6日,凤台县瑞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约定。2016年4月23日,***给凤台县瑞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凤台县瑞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款33517元,并约定该款由***的执行款执行到位后支付,如执行款不能到位,则由***于2016年春节前一次性付清。
本院认为,凤台县瑞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限,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凤台县瑞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但其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欠条的约定履行义务,故凤台县瑞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支付租赁费3351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凤台县瑞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支付逾期利息4022.0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原告凤台县瑞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3351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凤台县瑞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369元,由原告凤台县瑞雪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元,被告***负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