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派捷暖通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4民特561号 申请人:北京派捷暖通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10号中国农大国际创业园2号楼2层2068。 法定代表人:**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北京中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德善里19号院27楼4层4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玥,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22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北京派捷暖通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捷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中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腾公司)、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派捷公司称,请求确认派捷公司与中宏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及派捷公司与中腾公司、中宏公司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关于解决争议的方式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约定有效。 事实和理由:派捷公司与中宏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签订了《长辛店棚户区A地块安置房住宅散热器采购合同》,合同专用条款第22.1条争议解决方式明确约定了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派捷公司又与中腾公司、中宏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中第十二条约定:《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棚户区A地块安置房项目花散热器采购合同》,即政府备案合同作为本协议的附件;所有附件均为本协议书一部分,附件中约定的与本协议书中不一致的部分以本协议书为准。派捷公司认为,原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是有效的,不属于《补充协议书》中不一致的部分。 中腾公司称,不认可派捷公司的主张。一、中宏公司与派捷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签订《丰台区长辛店棚户区A地块安置房住宅散热器采购合同》对中腾公司没有拘束力。中腾公司并非合同缔约人,故对中腾公司不发生效力。二、中腾公司、中宏公司与派捷公司后签订《补充协议书》中未约定协议管辖条款或仲裁条款,视为三方未对争议解决方式明确约定,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三、派捷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其与中宏公司签订的合同为《丰台区长辛店棚户区A地块安置房住宅散热器采购合同》,但《补充协议书》中提到的附件为《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棚户区A地块安置房项目花散热器采购合同》,二者明显不一致,且中腾公司对两份合同均不知情,派捷公司未证明两份合同是同一份合同。退一步讲,即使两份合同是同一份合同,其中的仲裁条款约定对中腾公司亦无拘束力。《补充协议书》约定采购合同是《补充协议书》的附件,附件中约定的与《补充协议书》中约定不一致的部分以《补充协议书》为准。因此,签订在先的派捷公司和中宏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虽有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约定,但签订在后的《补充协议书》中并无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条款,也未明确选择适用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故采购合同和《补充协议书》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不一致,应以签订在后的《补充协议书》约定为准。当然,也不能因为《补充协议书》没有协议管辖条款或仲裁条款,就想当然地直接适用采购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方式。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不能推广到中腾公司。 故派捷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派捷公司、中宏公司与中腾公司之间达成仲裁协议,其依据采购合同和《补充协议书》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合法有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派捷公司的申请。 中宏公司称,三方已经明确约定分包价款结算事项由中腾公司负责、工程款支付的义务人也为中腾公司。中宏公司对以上两事项不负任何义务。就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以法院裁判为准。 经审查查明,2017年1月12日,承包人中宏公司与分包人派捷公司签订《丰台区长辛店棚户区A地块安置房住宅散热器采购合同》,合同专用条款第22.1条约定:本供货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约定采用如下第(1)种方式:(1)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向__\__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3)向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甲方中腾公司、乙方中宏公司与丙方派捷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 在本院主持下,派捷公司与中宏公司自愿将《丰台区长辛店棚户区A地块安置房住宅散热器采购合同》中争议解决条款变更为通过诉讼方式,即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因该合同产生的争议。派捷公司与中宏公司、中腾公司亦就《补充协议书》的争议解决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同意通过诉讼方式,即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因该合同产生的争议。 本院认为,派捷公司向本院申请确认《丰台区长辛店棚户区A地块安置房住宅散热器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的仲裁条款效力,在本案审查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因上述合同产生的争议由法院管辖,应视为各方当事人已就合同项下争议解决方式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之间就协议中仲裁条款效力问题不存在任何争议,派捷公司并无通过司法裁判来保护和实现其自身权益的必要。故本院认为本案不具有诉的利益,应驳回派捷公司的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派捷暖通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北京派捷暖通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贾 毅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