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吉06执异71号
案外人:李某1,女,1968年9月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白山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男,1982年11月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1:和融商业保理(天津某公司1。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孟某1,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2:被执行人:万某投资某公司甲。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1,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3:某公司乙。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4:云南某公司1。住所地:某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左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5:某公司丙。住所地:云南省某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王某1,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6:某公司丁。住所地:香河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1,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7:重庆某公司戊。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2,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8:云南某公司2。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圆通街26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1,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9:某公司己。住所地:香河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1,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10:北京互惠某公司庚。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贯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11:北京某公司1。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3,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12:中发某公司辛。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权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13:北京中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14:某公司壬。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4,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15:中融永通(北京)某公司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4,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16: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17:北京国基某公司甲乙。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18:北京昌某某公司乙丙。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1,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19:北京鑫地某公司丙丁。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20:北京某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1,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21:北京某公司2。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22:北京某公司3。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郝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23:亚太三威某公司丁戊。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2,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24:北京某公司4。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25:北京某公司5。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5,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26:北京宏途康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郝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27:北京某公司9。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1,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28:北京某公司6。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覃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29:北京某公司7。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盛某1,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30:北京某公司8。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31:海南万某盛某2城市某公司己庚。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3,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32:天津某公司2。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33:唐山曹某上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北)自有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34:郴州饭某公司庚辛。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35:郴州市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陈某2。
法定代表人:孟某2,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36:徐某2,男,1974年2月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
被执行人37:李某2,女,1978年12月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
被执行人38:王某4,男,1973年9月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
被执行人39:徐某1,男,1975年8月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
被执行人40:金某,男,1968年4月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夏某甲6号楼3单元2003号。
被执行人41:于某,男,1973年4月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
被执行人42:张某1,男,1974年3月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
担保人:王某5,男,1968年1月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白山某公司与被执行人万某投资某公司甲等42名被执行人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一案中,案外人李某1对本院执行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定泗路88号2583幢-1至2层(契约号:717992,面积705.55平方米)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李某1称,案涉房屋为其与王某5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于2019年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但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仅有口头约定,并未进行实质分割。其常年居住在国外,直至今年回国,得知自己居住的房屋被法院执行拍卖,故申请中止对(2018)吉06执72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2018)吉06执70、71、72、73号之八执行裁定书,内容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白山某公司与被执行人万某投资某公司甲等43名被执行人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万某投资某公司甲有王某5抵顶给其的房产一处,该房产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定泗路88号2583幢-1至2层全部(契约号:717992)房屋一处,面积705.55平方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预查封被执行人万某投资某公司甲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定泗路88号2583幢-1至2层全部(契约号:717992)房屋一处,面积705.55平方米。”
2020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18)吉06执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担保人王某5所有的登记在北京市八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定泗路88号2583幢-1至2层全部(契约号:717992,面积705.55平方米)房屋。
2020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18)吉06执7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北京某公司9所有的7个车位(详见以物抵债资产明细表1)、执行担保人北京某公司辛壬所有的三处土地及地上40套房屋(详见以物抵债资产明细表2)及执行担保人王某5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定泗路88号2583幢-1至2层的房屋以法院拍卖保留价为准作价60500.58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白山某公司抵偿被执行人所欠债务,上述财产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白山某公司时转移。二、申请执行人白山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某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还查明,2018年7月16日,王某5与万某投资某公司甲签订《抵债协议》一份,约定因王某5尚欠万某投资某公司甲7510万元,故用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方普罗旺斯2583号,建筑面积600多平方米的房屋及王某5设立于某公司壬癸30103674号账户内价值8026151元的股票,抵偿债务。
再查明,王某5与李某1于1951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5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案外人李某1是否对案涉房屋整体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王某5因与本案被执行人万某投资某公司甲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达成《抵债协议》,将王某5在北京市八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的案涉房屋抵顶给万某投资某公司甲以偿还所欠债务,故本院对案涉房屋进行查封、拍卖,并无不当。
另外,李某1与王某5于2019年5月9日办理离婚,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启动对案涉房屋的拍卖程序,即对案涉房屋拍卖时,李某1与王某5已经处于离婚状态。现李某1主张案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即便案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李某3享有对案涉房屋共有部分份额的民事权益,并不享有对案涉房屋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李某1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1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