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国润幕墙有限公司

阜阳国润幕墙有限公司与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福健业(北京)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204财保122号之一
申请人:阜阳国润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经济开发区州二十三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88885443L。
法定代表人:刘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理,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浩,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中城建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祥云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1012044244。
法定代表人:刘倩,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中福健业(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北路18号院3号楼22层2201内2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MA01BQXU4F。
法定代表人:束庆明,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阜阳国润幕墙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冻结被申请人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亚运村支行账户91×××74的存款,并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申请冻结被申请人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北京东城区支行账户91×××91、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颍上县支行账户2035203230010000023075、被申请人中福健业(北京)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北京万达广场支行账户81×××57的存款200万元。申请人为此次保全向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出具保单保函(保单号为2993412041320190000903)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2000000元,担保有效期自人民法院作出同意财产保全裁定之日起生效,至财产保全损害赔偿之诉的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北京东城区支行账户91×××91、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颍上县支行账户2035203230010000023075、被申请人中福健业(北京)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北京万达广场支行账户81×××57的存款200万元。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长 康 乐
审判员 李 欣
审判员 王志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保伟
书记员陈南希
附:民事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