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202民初1642号
原告:***,男,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刚,阜阳市颍州区三十里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阜阳市颍泉区。
被告:李淮军,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阜阳国润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开发区岱山湖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3MA2B3PUL89。
法定代表人:刘旭,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磊铭,上海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李淮军、阜阳国润幕墙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刚,被告**,被告李淮军及被告阜阳国润幕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磊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人身与精神损害赔偿金160487.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阜阳市国润幕墙有限公司承包位于阜阳市城南新区吾悦广场售楼部改装门面工程后,把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被告李淮军,被告李淮军又把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被告**,原告受雇于被告**,劳务报酬按照每日260元。原告于2021年1月5日15时许为被告**折钢管时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到阜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急诊拍片后回家,第二天又入住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支付住院期间医药费,诊断:左根骨粉碎性骨折等,治疗行切开钢板内固定术,住院20天,回家休息治疗,2020年5月15日原告方与被告协商先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7000元,待伤情回复后再协商,现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评估: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240天,护理、营养各90天;取内固定,医药费8000元。现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此次事故致使原告收到身心伤害,被告依法应予精神损害赔偿。综上,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中因安全事故受到人身损害,依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三被告应依法给予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没什么说的,垫付17000元。
被告李淮军及阜阳国润幕墙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李淮军不是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答辩人李淮军与原告***之间并不认识,双方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或雇佣关系,原告不是答辩人李淮军手下的工人,原告是被告**雇佣的工人。被告**以手下工人受伤为借口,向答辩人李淮军借款10000元未出具条据,答辩人李淮军保留追究10000元欠款的权利。答辩人李淮军负责实际施工,不是涉案项目的承包人,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被告**在本案中负责木工、打混凝土、架子,其他工程由答辩人李淮军负责施工,施工过程中,答辩人李淮军每天给自己手下的工人召开安全例会,检查安全防护工具,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答辩人阜阳国润幕墙有限公司并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之间不能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或雇佣关系。涉案项目不是答辩人阜阳国润幕墙有限公司承包的项目,原告诉状陈述“阜阳国润幕墙有限公司承包阜阳市城南新区吾悦广场售楼部改装门面工程”与事实情况不符合,阜阳市城南新区吾悦广场售楼部改装门面工程不是答辩人阜阳国润幕墙有限公司承包的。被答辩人从事高位劳务工作时,不听劝阻,不佩戴安全防护措施,在本案中具有严重过错,自身应承担70%的责任。被答辩人主张的赔偿项目过多,金额过高,请法院酌情核减。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受雇于被告**在阜阳市城南新区吾悦广场售楼部改装门面工程中从事浇混凝土、扛钢管工作。2021年1月5日,原告***在折钢管时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工作时未采取安全措施。受伤后,原告***前往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诊疗,实际住院20天(2021年1月6日至26日),住院支出15874.58元,门诊125.50元、16.20元、257.50元、20元。被告**垫付17000元。
2021年11月29日,原告***向安徽公平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其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12月3日作出皖公平司﹝2021﹞临鉴字第12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构成十级伤残;2.取出内固定物约需8000元;3.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受伤现场照片、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的病历、用药清单、发票、皖公平司﹝2021﹞临鉴字第12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劳务工作,其在工作中受伤并造成经济损失,双方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被告**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和劳动保护义务,对劳务者的职业活动亦有提供必要保障的义务,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尽而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对因伤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30%责任。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4292.78元(含后续治疗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20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4.误工费44767.2元(186.53元×240天,建筑行业工资标准);5.护理费13944.6元(154.94元×90天);6.残疾赔偿金78884元(39442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200元(10元×20天);9.鉴定费1900元,据此计算原告***以上损失为172688.58元,结合70%的赔偿责任比例,由被告**赔偿120882元,扣除垫付款17000元,尚需赔付10388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388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5元,由原告***负担619元,由被告**负担1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丽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康雷雷
书 记 员 戴利影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