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嘉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市嘉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亿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杭州亿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11民初3638号
原告:**市嘉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越秀南路******。
法定代表人:袁爱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劲,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亿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市秀洲区油车港乐源路****iv>
负责人:汤国锋。
被告:杭州亿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申花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汤国锋。
原告**市嘉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亿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杭州亿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侃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健龙、张根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嘉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亿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杭州亿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嘉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垃圾清运费22083元,逾期付款损失2008元(以22083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今);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杭州亿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市嘉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垃圾委托收集、中转、清运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杭州亿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委托原告就承接的**市秀洲区油车港海纳公馆小区进行垃圾收集清运,时间为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委托费用为53000元,分四次支付,于2018年5月10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行了垃圾清运义务。2018年1月,被告退出海纳公馆小区。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费用合计35333元,被告支付了13250元,尚余22083元未付。综上,原告认为,原告按约履行了垃圾清运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委托费用,遂起诉。
被告杭州亿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杭州亿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日,原告**市嘉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受托方、甲方)与被告杭州亿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委托方、乙方)签订《垃圾委托收集、中转、清运合同书》,约定:委托期限为自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止…委托费用总计金额53000元,乙方分四次支付给甲方,并于2018年5月10日前付清。
原告确认被告杭州亿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于2018年1月撤出海纳公馆小区,且已支付委托费用1325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垃圾委托收集、中转、清运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杭州亿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确认合同履行至2017年12月31日,按比例计算委托费用为35333.33元。扣除原告自认被告杭州亿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已支付的13250元,尚余22083.33元未支付。现原告主张委托费用2208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杭州亿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合同约定委托费用于2018年5月10日前付清,被告杭州亿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未按期付款,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2008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杭州亿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虽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但在法律意义上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杭州亿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与杭州亿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被告杭州亿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杭州亿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亿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杭州亿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市嘉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费用22083元及逾期损失20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404元,由被告杭州亿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杭州亿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杭州亿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杭州亿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市嘉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后附页)
审 判 长  顾 侃
人民陪审员  王健龙
人民陪审员  张根林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玮宁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