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嘉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嘉兴市嘉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02民初6137号
原告:***,女,195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费珅琰(实习),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告:嘉兴市嘉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春大厦4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728898722G。
法定代表人:袁爱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劲,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嘉兴市嘉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独任审理。本案于2020年10月19日召开了庭前会议,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费珅琰,被告嘉兴市嘉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劲参加了庭前会议,被告***未参与。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法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因被告***逾期未缴纳鉴定费,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2月31日退回鉴定材料。本案于2021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费珅琰,被告嘉兴市嘉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31935.10元;2.被告嘉环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639.33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4095.77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1935.10元)
二、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答辩称,2019年6月3日,被告***于早上5点将人力小三轮车停于勤俭路蚕种场路段的人行道后开始日常清扫路面的作业,7时左右,原告***驾驶一辆老旧自行车快速驶过被告***停放三轮车的人行道的平行公路前方两三米后摔倒,此时被告***停放的人力三轮车不知何故由人行道向下方公路滑行,原告在摔倒后迅速站起并掉过头抓住了已经滑行停止的三轮车,后交警部门调取的监控视频显示在整个过程中,三轮车并没有撞击过原告及其自行车(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6月中旬进行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也表示其为受上述三轮车滑动惊吓而自行摔倒)。原告立即找到尚在数米外进行作业且毫不知情的被告***进行争执。事发后不久,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工作人员、原告丈夫、妹妹(当值医务人员,原告称其为妹妹)、被告嘉环公司的领班徐永胜、凡某二人均到达现场,因事故简单且原告为轻微伤,交警在拍照取证后即出具了一份简易程序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原告提供的由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9年6月3日出具的第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紧接着被告***陪同原告及其丈夫到嘉兴市××医院就诊,经查:体格检查神清,左肘压痛,肿胀,活动受限,左膝肿胀压痛,局部皮肤挫伤左上肢血运无殊;拍片显示,胫骨上段软骨瘤,患者拒绝手术。被告***询问原告伤情后劝其及时进行治疗,并表示愿意支付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受伤的检查、医治等费用,原告表示伤情并不严重,不需要被告***的赔偿。次日,被告***再次电话询问原告伤情,原告表示伤情并不严重。2019年6月中旬,原告电话告知被告***其左肘骨折,并要求其到交警一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及其儿子、儿媳、被告***及所在嘉环公司领班徐永胜、凡某等到达交警部门,经交警部门调取监控等鉴定:2019年6月3日发生于勤俭路蚕种场路段的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责任,责任划分为双方各占50%。此后,原告仍没有向被告***提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和治疗的相关费用。被告***于2019年9月回四川老家养病,被告嘉环公司以被告***在上述交通事故中存在一定责任为由而扣发其2个月工资。对原告的诉请,意见如下:一、对原告的医疗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结合上述病例材料,原告左肘关节尺桡侧副韧带损伤等,若排除2019年6月3日至2019年6月22日期间再次外伤史,即可认定与2019年6月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现无法证明原告于此期间是否存在再次外伤,关联性无法认定;且事故当日,原告作为医务人员的妹妹未对其伤情进行处理,事故发生后的几天内,原告也未向被告***提出伤情加剧、医治和赔付等事宜,综上,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医疗费应由被告***赔偿。另对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于2019年6月3日在嘉兴市××医院拍片检查出的胫骨瘤是否与其后检查出的相关病症有关,鉴定医师、鉴定机构是否作出过相关专业性的分析和评估。二、原告未提供所有医院检查和治疗相关资料,无医嘱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和需要护理,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左肘关节尺桡侧副韧带等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真实性、收入等具体情况,故对营养费、护理费不予认可,对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护理期、营养期有异议;对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64周岁,已超过退休年龄,原告提供的《误工工资证明》真实性存疑,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对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期亦有异议;对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用凭证;关于车损,原告因事故受损的车辆为一辆大小型号为二零的老旧自行车,原告主张的车损过高;诉讼费用,不予承担;被告***自身患病,经济困难,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及相关费用,愿意承担其中事故当天的检查医治等费用262.33元及原告所驾自行车的修理费用。鉴于事故发生在被告***上班作业期间,且被告嘉环公司扣发了被告***2个月工资,请法院判令由被告嘉环公司代为承担应承担的费用。被告嘉环公司答辩称,嘉环公司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事故的造成并非被告***的职务行为,被告***确实是被告嘉环公司的员工,事发当时在清扫路面,与肇事车辆处于分离状态,跟事故的发生的是车辆自行启动后冲向机动车道的过程中发生事故,***的工作与事故发生无关联;2、事发车辆非嘉环公司车辆,系***个人代步工具,嘉环公司车辆有统一涂色和统一编号;3、本次事故中的事故认定原告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在车辆行驶过程中,从桥下下来过程中,作为正常的骑车人,对周边的交通状况应该有警醒、注意义务,在视频中可以看到肇事车辆已经有一定启动,在慢慢地冲下马路的台阶,如果***有足够的警醒、注意义务,本次事故不会发生;从视频上看出当时车辆没有直接冲撞到***,而只是车辆从人行道冲到路面时***往侧面斜了一下且向前行驶了一、两米之后在下车的过程中单脚支撑力不足导致摔倒,在没有发生碰撞的情况下,应当减轻***的责任;4、对鉴定报告有异议,根据原告受伤的情况,日常的生活可以完成,护理期三个月有异议,鉴定报告在杭州作出,舍近求远,故同意被告***的意见,对原告的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5、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营养费标准过高;误工费应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车损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护理费应不予支持。
三、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19年6月3日6时51分许,***事发前驾驶电动三轮车停于本市勤俭路蚕种场路段的人行道上,后于附近路段作业,电动三轮车溜坡的过程中与沿勤俭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所驾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受伤的交通意外事故。
四、受害人情况: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63周岁。
五、受害人就诊及鉴定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嘉兴市××医院门诊就诊,诊断为肘关节瘤、骨软骨瘤,之后行门诊治疗,2019年6月24日MR检查为左肱骨髁上骨挫伤、骨髓水肿、尺骨冠突骨挫伤水肿、尺桡侧副韧带损伤、周围软组织水肿、关节腔积液。2020年6月4日,经原告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20]临鉴字第573号鉴定意见书载明,***于2019年6月3日受伤致左侧肱骨髁上骨挫伤,尺桡侧副韧带损伤,肘关节腔积液等,经保守治疗,其损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支付。
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法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因被告***逾期未缴纳鉴定费,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2月31日退回鉴定材料。
六、原告的各项损失:
1.医疗费2631.3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等,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就医诊疗的事实及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经核定,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2631.33元;
2.营养费18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
3.护理费1386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水平,其护理费标准可参照201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私营单位的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其金额为154元/天×90天=13860元;
4.交通费100元。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及距离的远近等,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
5.鉴定费700元。
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0周岁,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情况说明,以及原告庭审中陈述的内容,尚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具有固定工作收入且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收入减少。原告主张车损,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合计19091.33元。
七、原告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均未向原告垫付费用。
裁决结果
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9091.33元。被告***辩称本案交警部门进行了两次事故认定,经与交警部门核实,无证据证明存在被告***所称的两份事故认定书,故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本次事故属“交通意外事故”,结合本院调取的事发时的监控视频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次事故系被告***停放在人行道上的电动三轮车溜坡到车道上影响原告通行所致。被告***作为电动三轮车的所有人,对其车辆具有管理义务,由于车辆停放不当造成溜坡进而导致原告避让不及受伤,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相关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全额负担。事故发生时,被告***系执行工作任务,被告嘉环公司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被告嘉环公司辩称***所驾车辆非被告嘉环公司所有,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根据庭审询问,被告嘉环公司并未向被告***提供交通工具,鉴于被告***的工作性质,其工作中需要使用扫帚等劳动工具,肇事车辆对其从事的工作具有必要性,且事故确系被告***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嘉环公司负担,对被告嘉环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嘉环公司应赔偿原告19091.33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市嘉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9091.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嘉兴市嘉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晨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吴丽洁
书 记 员  周 健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8-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