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嘉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嘉兴市嘉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24民初236号
原告:嘉兴市嘉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春大厦4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728898722G。
法定代表人:袁爱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冰迪,浙江祥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叶斌,浙江祥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
原告嘉兴市嘉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2012年3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6113.3元,滞纳金(按逾期缴纳款数额,每逾期一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自每年应缴日的次日分段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律师费2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冰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海盐县西塘桥街道海港大道1836号东海花苑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与其妻子黄凤珍系坐落于该小区一期安置房5-3室的业主,上述房屋面积为254.72平方米,房屋性质为住宅。2012年2月29日,海盐滨海新农村建设有限公司、海盐滨海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大桥·新港花苑及东海花苑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为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四年十个月),物业管理服务费为住宅0.2元/平方米·月,收费面积按住宅标准层的建筑面积计算(不计跃层、车库技术层),物业管理服务费每年一缴,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拒交或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按应缴服务费的百分之一加收滞纳金。2017年1月3日,原告与东海花苑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东海花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为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为住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2元/月,物业管理服务费实行预收制,按年预收,本年度末月底之前预交下一年度物业费用,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按逾期应缴费用的百分之一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加收滞纳金,如因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欠交物业服务费导致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的,所产生的原告诉讼费、律师服务费等额外损失,均应由欠款人负担。2018年12月30日,原告与东海花苑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东海花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为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为住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2元/月,物业管理服务费实行预收制,按年预收,本年度末月底之前预交下一年度物业费用,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按逾期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一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加收滞纳金,如因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欠交物业服务费导致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的,所产生的原告诉讼费、律师服务费等额外损失,均应由欠款人负担。被告自2012年3月起未曾支付过物业费。2021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律师函》书面催讨欠缴物业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大桥。新港花苑及东海花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项目合同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律师函及快递单、委托代理合同、海盐县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受委托对包括被告在内的东海花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费。原告请求的物业费金额中包含了2012年1月和同年2月期间的费用,然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此期间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故应当在诉请金额中予以扣除,被告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欠缴的物业费应当为0.2元/平方米/月×254.72平方米×118个月=6011.39元。原告请求的滞纳金,其实质为违约金,其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物业费,以每一期欠缴物业费为基数,从每一期逾期之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物业费,以每一期欠缴物业费为基数,从每一期逾期之日开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物业费中的6011.39元、部分滞纳金及律师费2000元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嘉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物业费6011.39元,并支付原告相应的滞纳金(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物业费,以每一期欠缴物业费为基数,从每一期逾期之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物业费,以每一期欠缴物业费为基数,从每一期逾期之日开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嘉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嘉兴市嘉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郑连平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赵思雨
书记员徐超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