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丰南区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丰南区安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丰民初字第2646号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安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闫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安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安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的驾校办公室、教室、路面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内施工项目包干价为88万元整(不含税金),以上施工项目按图施工如发生变更签证及另行发生的项目按2012年《全国统一建筑施工基础定额河北省消耗量定额》《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河北省消耗量定额》及配套的费用定额结算。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发包方付给承包方总价30%的预付款,主体完工后付款至总价的70%,工程完工后,付款至工程总价的95%,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工程款。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增加电气、电缆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内项目包干价5万元整。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总额为9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完成了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和2013年11月27日分两次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1.6万元后,剩余31.4万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1.4万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安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办的驾校承建办公室、教室、路面、坡道桥、厕所、实体墙等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内施工项目包干价为88万元整(不含税金),以上施工项目按图施工如发生变更签证及另行发生的项目按2012年《全国统一建筑施工基础定额河北省消耗量定额》《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河北省消耗量定额》及配套的费用定额结算;合同签订之日发包方付给承包方总价30%的预付款,主体完工后付款至总价的70%,工程完工后,付款至工程总价的95%,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工程款。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增加办公室、教室室内电气及办公室、警卫室电缆等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内项目包干价5万元整,完工后付款工程总价的95%,一年质保期满后付清工程款。两份合同工期均是自开工之日至2013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完成了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但至今未验收。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和2013年11月27日分两次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1.6万元后,剩余31.4万元工程款未付。2014年3月27日,被告取得经营资格,并使用该场地开展业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建设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汇兑凭证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应予给付。但对实际竣工之日,因被告未予验收,并占有使用该工程,应认定为2014年3月27日被告取得营业资格开始实际经营之日为实际竣工日,应付工程款自此日给付,质保金46500元应自2015年3月27日起给付。被告均未按约定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安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1.4万元并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支付应付工程款267500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支付应付工程款46500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5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安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