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皖0323民初41号
原告固镇县聚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城公司)诉被告固镇县远诚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远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聚城公司与被告远诚公司均对工程量造价申请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作出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聚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威、被告远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聚城公司与远诚公司口头达成的涉诉工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双方的约定履行义务,现聚城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完工并交付给远诚公司,远诚公司亦已实际使用,故远诚公司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的义务。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因聚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关于工程款的计价方式,远诚公司对其主张的工程款又不认可,诉讼中,双方均要求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且均对鉴定意见鉴定的工程造价为87314.44元无异议,故远诚公司应给付聚城公司的工程款为87314.44元,聚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超出此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聚城公司主张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支持,因双方没有证据证明工程款支付期限,且远诚公司对聚城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一直没有确认,故利息起算日应以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数额确定日为起算日。聚城公司于2015年7月将涉诉工程的工程量签证单及建筑安装工程(决)算表提交给远诚公司,远诚公司虽主张以审计为准,但在合理的期限内一直没有审计,因此远诚公司应从超出合理审计期限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聚城公司工程款利息。关于合理期限的确定,因涉案工程量并不复杂,本院确定远诚公司审计的合理期限至2015年8月31日,故远诚公司从2015年9月1日起支付聚城公司工程款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聚城公司系1993年成立的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的工程施工单位。2012年底,聚城公司与远诚公司口头商定由聚城公司承包远诚公司的何集变电所新建10KV出线工程及蒋南变电所出线工程的土建工程。何集工程于2012年底开工,2013年4月竣工;蒋南工程于2013年1月开工,于2013年9月竣工,竣工后聚城公司将工程交付给远诚公司,远诚公司已实际投入使用。2015年7月,聚城公司按远诚公司的要求将两项工程的决算表送交给了远诚公司,聚城公司计算的何集工程造价为49075.06元,蒋南工程造价为53297.8元,远诚公司时任领导姜小波在工程量签证单上签字属实,工程量以审计为主,后远诚公司对两项工程均未及时审计。2016年1月17日,远诚公司曹泉签字请工程部人员核实工程量,如属实,以审计为准,远诚公司至聚城公司起诉时仍未对涉诉两项工程进行审计。诉讼中,聚城公司与远诚公司均对工程量造价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2日作出皖百友(2017)工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固镇何集、将南变电所10KV出线工程造价为87314.44元,双方为鉴定各花去鉴定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涉诉工程签证单及工程决算书各两份、工程施工期间照片8张、皖百友(2017)工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一、被告固镇县远诚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固镇县聚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7314.44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固镇县聚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7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12747元,原告固镇县聚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07元,被告固镇县远诚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云鹏
人民陪审员 杨 萍
人民陪审员 刘庆珍
书 记 员 任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