含山县华夏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与含山县华夏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8民初18757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3月11日出生,村民,住河北省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芮,女,北京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含山县华夏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为安徽省马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闻玉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越伟,男,公司法务,住河北省燕郊开发区。
原告***与被告含山县华夏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含山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芮与被告含山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含山劳务公司赔偿我医疗费2183.14元,交通费834.5元,住宿费1300元,复印费136元,误工费10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144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29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13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150元,共计506506.04元;2、本案诉讼费由含山劳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份我通过老乡介绍到含山劳务公司上班,职务是木工,日工资220元。6月17日,含山劳务公司安排我到其所承包的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百旺公寓网球馆及水榭景观项目工地干活。8月20日上午10点30份左右,我在干活过程中,用铁锤砸东西时锤子上掉下来的铁渣溅入左眼中,导致眼睛受伤。该工地负责人李连海将我送去北京同仁医院治疗,在急诊室局麻下行左眼角巩膜裂伤清创缝合和前房成型术,因医院暂时无床位不能住院治疗。8月22日,在同仁医院安排下我住进北京华德眼科医院,入院诊断为:左眼球内异物、左眼睛内炎、左眼外伤性视网膜病变、左眼外伤性瞳孔散大、左眼角膜裂伤缝合术、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在该院行左眼玻璃体切割术和球内异物取出术治疗。2016年9月2日出院,住院11天。之后到同仁医院复查,诊断为左眼无晶体眼,建议手术治疗。2016年10月17日,入住北京同仁医院,10月19日,行左眼玻切和晶体取出术治疗,10月24日出院,住院7天。出院后我多次与含山劳务公司商谈赔偿事宜,含山劳务公司认为已经为我支付了两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其他赔偿仅愿意支付2万元赔偿金,双方最终因赔偿数额差距巨大没能达成一致。后我为了确定伤残程度,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做了伤残鉴定,认定我属九级伤残。综上所述,我在为含山劳务公司工作中受伤,导致左眼几乎失明,已构成九级伤残,含山劳务公司拒不赔偿的行为对我造成严重伤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含山劳务公司辩称,事故事发的时间、地点、事故经过都认可。对于***的诉讼请求,第一,***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费、伙食费均由我公司及包工头李连海承担,其本人未承担任何费用,故我公司不应再承担医疗费、伙食费;第二,***所提出的误工费错误。***的工资为每天200元,误工期应该以医院出的建议休息时间为准;第三,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以重新鉴定后的伤残等级为准。***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系城镇人口,也无法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且工作一年以上,所以应以河北省邯郸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消费标准计算;第四,关于护理费,***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误工证明、收入证明,不予认可;第五,精神抚慰金及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予支付。且我公司申请追加李连海为本案第三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经老乡介绍到含山劳务公司从事木工。2016年8月20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在含山劳务公司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百旺公寓网球馆及水榭景观项目工地,***在干活时左眼受伤。***之伤经医院诊断为:左眼球内异物、左眼眼内炎、左眼外伤性视网膜病变、左眼外伤性瞳孔散大、左眼角膜裂伤缝合术后、左眼外伤性白内障。***为此住院治疗共计18天,含山劳务公司垫付医疗费41051.91元,***自付医疗费2183.14元。***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程度属九级,误工期可考虑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交纳鉴定费3150元。诉讼中,含山劳务公司以***单方委托为由申请对***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重新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重新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含山劳务公司交纳鉴定费4350元。庭审中,含山劳务公司认可医疗费2183.14元、交通费834.5元、复印费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酌定,认为住宿费1300元是普通收据,没有正规发票,认为误工费标准过高、计算时间过长,应按年平均工资39899元计算,认为营养费过高,认为***系河北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河北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就其主要收入来源或经常居住地在北京,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就被抚养人生活费,***提交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份及其父患有胃癌的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父(1953年出生)、母(1963年出生)生育有三子,***父患有胃癌于2016年手术,***父、母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与其妻生育有三女,长女2012年出生,次女2014年出生,三女2017年出生;含山劳务公司主张追加第三人李连海,并提交其与李连海的主体木工承包合同,合同上注明为了完善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制,把主体模板分项承包给李连海,发生人身伤害事故20000元以下(含20000元)由李连海负责,20000元以上由双方协商解决。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在从事含山劳务公司的雇佣工作中受伤,含山劳务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含山劳务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重新鉴定问题,含山劳务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与***委托的鉴定意见基本一致,故重新委托的鉴定费4350元由含山劳务公司自行承担。关于含山劳务公司垫付医疗费41051.91元,应作为其已支付的医疗费的赔偿。关于含山劳务公司认可的医疗费2183.14元、交通费834.5元、复印费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予以确定。关于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酌定护理期75日、每日120元,为9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的伤情及本案案情,酌定为10000元合理。关于住宿费1300元,虽无正式发票,但属确已发生,应予确定。关于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误工期120日,酌定最低纳税起征点每月3500元标准,为14000元。关于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酌定营养期75日、每日30元,为225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就其主要收入来源或经常居住地在北京,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故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96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4773元。关于***鉴定费3150元,属合理费用,应由含山劳务公司承担。以上各项合计266386.64元。关于含山劳务公司主张追加第三人李连海问题,因其与李连海属内部承包合同,对***没有约束力,其可依据合同另行解决,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含山县华夏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二十六万六千三百八十六元六角四分。
如果含山县华夏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六十五元,***已预交,由***负担四千二百零三元;由含山县华夏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四千六百六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四千六百六十二元。
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含山县华夏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含山县华夏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沙月亮
人民陪审员  沈玉明
人民陪审员  胡显蕾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云
书 记 员  刘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