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103民初1796号
原告:合肥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望江路3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938670。
法定代表人:王贤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江山,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洲,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博希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78号财富广场21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62174838X。
法定代表人:周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阳岗,该公司法务主管。
原告合肥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安装公司)与被告合肥博希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希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电力安装公司于2021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导入诉前调解平台后程序前置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因诉前调解不成,本院决定转入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22年2月9日立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力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江山、王洲,被告博希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健、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阳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力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7168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05480元(从2014年5月6日算至2021年9月30日,其后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间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被告从原告的下属公司安徽繁华电缆有限公司采购电缆,安徽繁华电缆有限公司共供货1071688元。后经安徽繁华电缆有限公司一再催要,被告都没有支付货款。2019年按照国家电网的部署,关停安徽繁华电缆有限公司并依法清算,清算期间安徽繁华电缆有限公司清算组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未果,清算后安徽繁华电缆有限公司的剩余财产(包涉案债权)全部归属于原告。原告接收案涉债权后,再次找被告要求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博希达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形式的买卖合同,原告从未向答辩人提供过任何货物,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基础。2.我方即使结欠原告货款,但因该欠款的时间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原告依法已经不享有胜诉权。基于以上认识,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规定不符,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电力安装公司原名“合肥电力安装总公司”,2016年因企业改制变更为现名“合肥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安徽繁华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华电缆公司)系电力安装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经清算后,已于2019年4月23日被核准注销。2014年5月5日,繁华电缆公司向被告博希达公司开具了一张价税合计金额为107168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记载的货物名称均为电缆。
2021年10月25日,原告电力安装公司具状本院,起诉被告博希达公司,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电力安装公司除向本院提交案涉发票记账联原件外,另提交了一份繁华电缆公司2014年5月7日的财务记账凭证。
上述事实,由原告电力安装公司提交的原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繁华电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繁华电缆公司经清算后被依法注销,原告电力安装公司作为繁华电缆公司的投资主体和清算主体,依法承继繁华电缆公司尚未处理的债权,成为主张相关债权的权利主体,有权依法提起诉讼。繁华电缆公司与博希达公司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从原告电力安装公司提供的发票内容来看,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原告电力安装公司未提供案涉货物具体交付的证据,加之无书面合同证明买卖双方对付款时间有所约定,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对此进行协议补充,按照合同法有关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博希达公司应于接受供货方发票的同时支付货款。案涉增值税发票在2014年5月即开具,而原告于2021年10月25日才提交诉状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业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电力安装公司虽陈述其中途向被告催要货款,但未能提供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前主张案涉货款的证据,故而被告博希达公司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提出的不履行义务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电力安装公司承继繁华电缆公司的案涉货款债权业已转化为自然债,其依法不再享有相应胜诉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
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合肥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94元,减半收取计9047元,由原告合肥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兵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聪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