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191民初1081号
原告:合肥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路3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938670。
法定代表人:程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洲,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江山,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凯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大道北,翠微路东凯旋公寓17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35647826P。
法定代表人:范迪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合肥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电力公司)诉被告被告安徽凯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洲、冯江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凯迪市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电力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0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6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原告的原下属公司安徽繁华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支付70800元,从安徽繁华电缆有限公司采购电缆。安徽繁华电缆有限公司按照合同供货后,被告仅在2017年6月15日付款4万元,尚欠30800元未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没有支付。2019年,原告按照国家电网的部署,关停安徽繁华电缆有限公司并依法清算,清算期间,安徽繁华电缆有限公司清算组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未果,清算后安徽繁华电缆有限公司的剩余财产(包括涉案债权)全部归属于原告,原告接收涉案债权后,再次找被告要求付款未果,所以起诉至法院。
被告凯迪市政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自行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4月11日,安徽繁华电缆有限公司(供方)与凯迪市政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需方从供方处采购高压电缆,数量为120米,单价为每米590元,总金额为70800元,付款方式为现款现货。供方与需方均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需方委托代理人王兴龙也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
2017年5月4日,安徽繁华电缆有限公司依约供货,凯迪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兴龙在《安徽繁华电缆有限公司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2017年6月6日,安徽繁华电缆有限公司向凯迪市政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70800元的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2017年6月15日,凯迪市政公司向安徽繁华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000元,剩余货款308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安徽繁华电缆有限公司系合肥电力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经清算后,已于2019年4月23日被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安徽繁华电缆有限公司经清算后被依法注销,原告合肥电力公司作为安徽繁华电缆有限公司的投资主体和清算主体,依法承继安徽繁华电缆有限公司尚未处理的债权,成为主张相关债权的权利主体,有权依法提起诉讼。
本案中,安徽繁华电缆有限公司与凯迪市政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安徽繁华电缆有限公司依约供应了全部货物,凯迪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龙签字确认,故凯迪市政公司应向安徽繁华电缆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凯迪市政公司已支付货款40000元,现合肥电力公司起诉要求凯迪市政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08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现在合肥电力公司诉请凯迪市政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凯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拖欠的货款30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8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为363元,由被告安徽凯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具体费用以票面金额为准)由被告安徽凯迪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鹏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娟
书 记 员 何爽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