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合民二终字第007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电力安装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敏,安徽今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安凯特电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合肥电力安装总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民二初字第01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合肥电力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电力公司)与常州安凯特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安凯特公司)签订《工矿产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号:NCL2011-329),合同约定:卖方:常州安凯特公司,买方:合肥电力公司。合同价格:交联聚乙烯电力电缆2628472元。付款条件:货到验收合格付款35%,通电合格付款60%,5%质保金一年付清。
2013年12月,常州安凯特公司与合肥电力公司对账单载明”NCL2011-329合肥螺铜支线项目,发货金额1492446元,应收账款1492446元(其中447733.8元到期日为2011年8月9日、970089.9元到期日为2011年9月8日,74622.3元到期日为2012年6月9日)。合肥电力公司市场营销部在该对账单盖章,并写明”经核对,1492446元请贵公司与合肥供电公司联系,其他款项正确”。此后,常州安凯特公司因索款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合肥电力公司立即支付价款1492446元,逾期付款利息234886.13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常州安凯特公司与合肥电力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肥电力公司市场营销部作为合肥电力公司的职能部门,其在对账单对账盖章的行为,合肥电力公司应对其承担相关民事法律责任。合肥电力公司市场营销部在2013年12月对账时对对账单金额未提出异议,未提出没有收到货物,视为认可对账单金额。该对账单中,双方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发货金额为1492446元均已到期,合肥电力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逾期付款利息合同未约定,应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合肥电力安装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州安凯特电缆有限公司1492446元;二、驳回常州安凯特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346元,减半收取1017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173元,由常州安凯特电缆有限公司负担1173元,合肥电力安装总公司负担14000元。
合肥电力公司上诉称:我公司与常州安凯特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常州安凯特公司应向我公司供货为2628472元,而常州安凯特公司要求我公司承担货款为1492446元,供货金额相差甚大,由于常州安凯特公司供货时间延迟,导致我公司无法正常施工,我公司又重新订购锣铜线电缆,该项目现已完工,常州安凯特公司应承担延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常州安凯特公司仅提供其设计的格式对账单,且对账单中也说明1492446元应与合肥供电公司联系,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我公司签收货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常州安凯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常州安凯特公司二审辩称:合肥电力公司称没有收到货与实施不符,对账单也是送货依据的确认,双方对账两次,分别是2013年8月及12月,合肥电力公司两次对账均认可了149万多这笔货,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常州安凯特公司与合肥电力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肥电力公司市场营销部与常州安凯特公司就案涉货款进行两次对账,合肥电力公司市场营销部均未明确对案涉1492446元货款提出异议,亦未提出没有收到货物,原审认定合肥电力公司市场营销部已确认对账单金额为1492446元,并无不当。合肥电力公司上诉主张对账单中载明该款常州安凯特公司应与合肥供电公司联系,但合肥供电公司非合同相对人,其无权对该款进行确认,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合肥电力公司市场营销部作为合肥电力公司的职能部门,非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合肥电力公司市场营销部在对账单对账盖章的行为,应由合肥电力公司对其承担相关民事法律责任,合肥电力公司应承担向常州安凯特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32.01元,由合肥电力安装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