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县新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有,和县中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和县新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和县宁马砼制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523民初4450号 原告(反诉被告):和县中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姥桥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59683932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原告(反诉被告):和县新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白桥镇政府***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3568995303E。 法定代表人:**有,该公司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有,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和县宁马砼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姥桥镇姥下河村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574431993G。 法定代表人:许元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产兵华,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和县中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和县新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有与被告(反诉原告)和县宁马砼制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双方当事人于202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和县中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和县新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有撤回起诉; 二、准许反诉原告和县宁马砼制品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162元,由原告和县中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和县新城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有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162元,由反诉原告和县宁马砼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梁 艳 人民陪审员  常 莉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