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皖06民终424号
上诉人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庆林、淮北市蓝景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景公司)、原审被告王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20)皖0602民初2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工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2020)皖0602民初236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的“被告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改判,包括驳回张庆林对其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庆林、王伟分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相关法律事实只能发生于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之间。张庆林在诉状中已自认其由王伟个人雇佣,在受伤住院后,由王伟支付医疗费用。经工公司对一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认定“王伟对承包的工程未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当日被送往淮北朝阳医院诊治…王伟支付医疗费”,也即认定了王伟系接受劳务一方,其需要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对此,经工公司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经工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王伟个人”,毫无事实依据。张庆林在起诉时,已经向法庭提交了经工公司与蓝景公司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该证据在2015年张庆林起诉经工公司时,经工公司向法庭出示过原件,并在法庭的见证下建议张庆林撤诉,张庆林最终撤诉。对此事实,张庆林是认可的,一审法院相关庭室法官也应该是非常清楚的。本案中,即使经工公司主张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因不能提供证据原件核对而不能认定,那么案涉工程是否存在中间环节,经工公司是否存在选任过失,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应当回归至张庆林的举证责任范围内。一审法院在经工公司举证能力不足的情况下,依据王伟在先前起诉蓝景公司和王伟的案件中单方陈述的“其系案涉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人”,来推定经工公司将部分工程直接分包给了王伟个人,该事实与经工公司主张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是否存在一样,同样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如此认定,对张庆林存在明显偏袒。此外,通过工商信息可以看出,章友胜曾在蓝景公司有出资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说明该公司由章友胜实际控制或与其存在非常密切的关系。在另案中,可以看出经工公司与章友胜等人还存在其它合作关系,可以印证本案中经工公司张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客观存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公正的处理本案,以维护经工公司的合法权益。
张庆林辩称: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经工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承担对张庆林提供劳务受损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蓝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王伟辩称:对一审判决中王伟责任事实的认定和判项均没有异议。
张庆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伟、经工公司、蓝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计121030.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9月30日,经工公司与淮北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经工公司承包名称为《淮北市2011年廉租房和公租房项目(C标段)东湖家园(1#-10#楼)》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淮北市杜集区,工程内容为建筑、装饰、安装工程,王伟负责该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
2013年12月18日下午3时许,张庆林在从事劳务活动中,从地下室的楼梯上摔下受伤。当日被送往淮北朝阳医院诊治,入院诊断伤情为急性颅脑损伤,右侧颞骨凹陷性骨折,右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右侧锁骨骨折等,住院治疗30天后于2014年1月16日出院,王伟支付医疗费。2015年7月6日,张庆林向一审法院起诉经工公司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后撤诉。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杜民一初字第00787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2016年7月14日,张庆林就上述赔偿项目向一审法院起诉蓝景公司要求赔偿。2016年8月10日,张庆林因右肩部外伤骨折术后2年取内固定入住淮北朝阳医院,于2016年8月15日出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3032.76元。2016年10月24日,经张庆林申请,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对张庆林的伤残程度和“三期”作出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右侧颞骨凹陷性骨折、右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侧锁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2016年12月20日,张庆林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作出(2016)皖0602民初字第933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2019年3月18日,一审法院对张庆林就上述受伤事实起诉蓝景公司和王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立案受理。2019年7月24日,因张庆林撤诉,一审法院作出(2019)皖0602民初577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
另查,一审法院审理张庆林诉蓝景公司和王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期间,王伟向一审法院陈述其系案涉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人,张庆林在水电班组务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王伟对承包的工程未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造成张庆林的身体在提供劳务时遭受到损害的后果,王伟应承担主要责任。张庆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务时自身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王伟的赔偿责任。经工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王伟个人,属于违法分包,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工公司抗辩案涉工程合法转包给蓝景公司,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张庆林主张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考虑到张庆林数次撤诉的情形,对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算的标准,依据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的时间参照2016年的标准计算。经一审审查认定如下:1.住院期间的交通费300元,因取内固定二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3032.7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主张残疾赔偿金75664.6元(34393元/年×2年+34393元/年×2年×10%),根据张庆林两个十级伤残等级,依法支持59259.2元(26936元/年×20年×11%)。3.主张护理费7408元(60天×123.48元/天),依法支持6261.6元(60天×104.36元/天)。4.主张误工费29975.4元(180天×166.53元/天),根据张庆林提供的工资证据,支持12000元(6个月×2000元/月)。5.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35天×50元/天),支持1050元(30元/天×35天)。6.主张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支持2700元(90天×30元/天)。7.鉴定费1900元,根据张庆林提供的票据支持700元。8.后续治疗费10000元,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85303.56元,由王伟赔偿80%即68242.8元。张庆林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结合其伤残等级酌定5500元。以上张庆林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支持73742.8元(68242.8元+5500元)。
一审判决如下:一、王伟赔偿张庆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73742.8元;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张庆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1元,由王伟、经工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经工公司应否对张庆林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王伟对承包的工程未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造成张庆林的身体在提供劳务时遭受到损害的后果,一审认定王伟应承担主要责任正确。经工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王伟个人,属于违法分包,依法应与王伟对张庆林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经工公司虽称其将涉案工程合法转包给蓝景公司,但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不应对张庆林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1元,由上诉人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冬宁
审判员 化启武
审判员 王 晖
书记员 徐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