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淮北万里龙波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诚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淮北万里龙波公司(以下简称万里龙波公司)诉被告淮北诚基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基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里龙波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基电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里龙波公司诉称:2011年9月19日,万里龙波公司与诚基电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价值285000元的高压开关柜设备。合同约定,诚基电子应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预付总货款的30%,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再付总货款65%,余款在设备验收合格满12个月后60日内付清。万里龙波公司将全部设备交付诚基电子公司后,进行了设备安调试,且验收合格。诚基电子公司给付了部分款项,余款117350.93元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诚基电子公司支付货款117350.93元并承担诉讼费。
诚基电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万里龙波公司(卖方)、诚基电子公司(买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设备名称为高压开关柜,单价285000元/套,设备卖方须按双方协商的质量、技术及结构要求制造等,交货地点在买方的生产工厂内,付款方式与期限为合同签订后15内买方预付总货款的30%,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再付总货款65%,余款在设备验收合格满12个月后60日内付清。2012年4月11日,买卖双方对高压开关柜进行了交付并验收,鉴定验收结论:符合技术要求。5月11日,卖方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10月8日、31日、2012年9月24日,买方分三次共支付货款167649.07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银行汇兑,尚欠货款117350.93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产品销货单、收据、银行承兑汇票、增值税发票、银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诚基电子公司从万里龙波公司处购买定制的高压开关柜,合同约定货款为285000元,诚基电子公司已支付167649.07元货款,余款117350.93元未及时给付,侵害了万里龙波公司的合法权益,诚基电子公司作为买受人,理应履行及时给付货款的义务。万里龙波公司要求诚基电子公司支付货款117350.9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北诚基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北万里龙波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17350.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41.5元,由被告淮北诚基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