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德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淮南德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南市元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403民初5007号

原告:淮南德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街道湖滨社区香港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46759814E。

法定代表人:胡刘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会昌,安徽昌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书,安徽昌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市元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蔡新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553275522N。

法定代表人:徐健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南德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阳公司)诉被告淮南市元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元林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89,02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5,366.24元(自2016年8月28日验收合格计算至2020年8月28日,共计48个月,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五计算),合计854,392.24元;2.判令元林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6日,德阳公司与元林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书》,元林公司将淮南市田家庵区中环国际广场(一号位)1#-4#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德阳公司施工,双方就工程内容、单价、结算、支付方式均做出约定。德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按质按量地完成了各项工程义务,2016年8月28日整个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工程款总数额为4,148,026元,已付工程款3,459,000元,尚欠工程款689,026元。德阳公司数次催要,元林公司以种种借口拒不履行付款义务。2020年1月12日,德阳公司委托律师向元林公司发律师函,并将工程结算清单一并寄给元林公司,要求元林公司认真核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若有异议五日内函告德阳公司,逾期未提出异议也不愿当面核对结算,视为对德阳公司提交的结算清单认可。直至本次诉讼,元林公司既未提出异议,亦不愿进行结算,元林公司恶意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侵害了德阳公司的合法权益。德阳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元林公司辩称,1.德阳公司在诉状中提到元林公司已经支付3,459,000元工程款,拖欠工程款是事实,但工程款现在所欠无几,所欠款项不足10万元。2.德阳公司汇总明细存在明细问题,合同约定施工的是1#-4#楼,明细中的中环国际裙楼、5#楼门窗26万余元并无依据;明细中17,000元贴息应由德阳公司负担;明细中1#-4#楼增加四性试验10,000元应由德阳公司承担;明细中魏厂长房款60,000元与元力公司无关。3.德阳公司计算依据为施工图纸,但该工程实际尺寸比图纸小,误差在5%-7%,价值在20万元左右。4.该工程存在35万余元的损失,德阳公司与元林公司曾口头约定对该损失双方各承担一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均无争议的证据,本院经核实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1.德阳公司提交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书》,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元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安装合同约定施工的是1#-4#楼,不存在中环国际裙楼、5#楼。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德阳公司提交的决算明细汇总表1页及工程量明细8页,证明案涉工程总价款4,148,023元,已支付3,459,000元,尚欠689,026元。元林公司认为汇总表第5项26万余元应当去掉,不在合同范围内;第11项及第12项费用应由德阳公司承担;第13项与元林公司无关;总成总量4,061,026元为第1-9项总金额,该金额是按照图纸施工,并非实际尺寸,存在5%-7%的误差,因此要扣除20余万元;对工程量的计算方法有异议。该组证据系德阳公司自行制作,元林公司虽不认可第5、11、12、13项,且对工程量的计算方法提出异议,对其证明观点应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3.德阳公司提交律师函、邮件交寄单、邮件查询跟踪单,证明德阳公司于2020年1月12日书面督促园林公司进行结算,并将工程结算清单邮寄给元林公司,告知其如有异议书面告知,否则视为对德阳公司结算的认可,邮件查询跟踪单显示元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签收邮件。元林公司称未收到律师函,只能证明德阳公司邮寄的事实,无法证明元林公司收到邮件,对邮件查询跟踪单真实性请求法院核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支持,认定德阳公司于2020年1月12日向元林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徐健强各邮寄一份律师函及汇总明细,邮件查询跟踪单显示元林公司未签收邮件,元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健强签收了邮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5年6月6日,甲方(发包方)元林公司与乙方(承包方)德阳公司签订一份《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书》,双方就中环国际广场(一号位)1#-4#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达成如下一致内容:一、工程名称:中环国际广场(一号位)1#-4#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三、承包单价和结算方式(综合包干单价不含税金、配套费)铝合金门窗综合单价:铝合金推拉门386元/㎡(固定、平开窗单价与推拉门相同),铝合金推拉窗350元/㎡,铝合金上悬窗441元/㎡,以上三种门窗采用隔热铝合金型材5+12A+5mm中空透明玻璃;另1-4#所有卧室飘窗部位采用隔热铝合金型材中空玻璃,综合单价425元/㎡;铝合金百叶窗175元/㎡,采用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保证安全、质量及工期符合甲方进度要求。注:最终按约定价格以实际量结算。四、付款方式:外门窗框安装完成(不具备安装条件的除外)验收合格付总单体总款的30%,门窗扇进场后再付总款的30%。全部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双方进行结算后,一周内付至结算单体总款的95%到乙方指定账户。5%工程款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两年。(自竣工验收之日起算)期满后一次支付保修金。五、验收及结算:乙方全部竣工报送验收申请报告后甲方应及时组织验收,至报送验收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没有组织验收视为合格工程。合同对质量要求、相关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甲方徐健强签字并加盖元林公司公章,乙方胡刘胜签字并加盖德阳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德阳公司对1#、2#、3#、4#、5#楼门窗进行制作安装,该安装工程目前已经验收交付。中环国际广场项目于2016年8月28日整体竣工验收。

截至目前,元林公司共计支付德阳公司工程款3,459,000元,具体支付明细如下:1、2015年8月31日刷卡支付中环国际门窗工程进度款80,000元;2、2015年9月25日收到元林公司门窗工程款1,000,000元;3、2016年1月7日刷卡支付中环国际工程款100,000元;4、2016年1月13日,收到银行承兑汇票1,000,000元;5、2016年7月12日,元林公司以中环国际广场一号位4#楼302室房屋一套抵扣门窗款442,200元,2016年11月24日,德阳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刘胜委托元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强以447,000元出售该房屋;6、2016年8月5日,元林公司以中环国际仕府3#楼1008室房屋一套抵款481,000元;7、2016年12月28日,元林公司以中环荣府5#楼2703室房屋一套抵款331,000元;8、2016年12月28日收到中环门窗工程款20,000元。

德阳公司因本案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元林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89,026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元林公司表示双方签订的是1#-4#楼门窗制作安装合同,5#楼也是德阳公司实际施工的。因双方未就该工程进行结算,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2019)皖0403民初5154号民事判决,驳回德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德阳公司于2020年1月12日向元林公司住所地以及元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健强户籍地各邮寄一份律师函及汇总明细,邮件查询跟踪单显示元林公司未签收邮件,元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健强签收了邮件。律师函载明:淮南市元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本所接受淮南德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后,指派万会昌律师具体办理与你单位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现经本所律师初步调查得知:贵公司于2015年6月6日与委托人淮南德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委托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了各项义务,且整个工程已经按照约定验收交付使用。但是截止到目前你公司仅仅支付工程款3,459,000元,尚欠工程款689,026元至今没有支付。2019年9月23日委托人诉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要求你单位支付剩余工程款,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合同第四条约定:全部安装验收合格,双方结算后,一周内付至结算单体总款95%到委托人指定账户,由于你方否定委托人已多次要求结算的事实,法院认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为了防止委托人的损失进一步扩大,避免发生不必要的诉讼,本所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生效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特代表委托人函告你单位如下:代表委托人向你单位送达整个工程结算清单,请你单位收到后认真核对,若有异议或差错请五日内书面函告或联系委托人当面核对结算并形成书面结算意见。二、逾期未提出异议,也不愿意当面核对结算,将视为对我方送达结算清单的认可。三、十日内不履行付款义务,本所将按照委托人的要求立即提起民事诉讼,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应当由你公司承担。委托人指定结算联系人为胡刘胜。中环国际广场门窗工程决算量明细汇总表载明,1#-5#楼工程总价款为4,061,026.04元,另加100万元承兑贴息17,000元,1#-4#楼增加四性试验共10,000元,魏厂长房款60,000元,合计4,148,026.04元,已付款3,459,000元,尚欠689,026.04元。后附工程量明细。

元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强于2020年1月14日收到上述材料后至今未予理会,德阳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德阳公司与元林公司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恰当的履行各自的义务。德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门窗制作、安装义务,目前该工程已经验收交付,元林公司应当恪守约定,积极履行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约定,全部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双方进行结算后,一周内付至结算单体总款的95%到乙方(德阳公司)指定账户。元林公司在本院(2019)皖0403民初5154号案件中以双方至今没有结算为由进行抗辩。德阳公司于2020年1月12日向元林公司邮寄送达律师函及单方结算材料,督促元林公司进行结算,元林公司既没有对德阳公司的结算文件给予答复,又不认可德阳公司的结算值,亦未向法院申请造价鉴定,明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举证规则,应由元林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以德阳公司单方制作的结算文件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

在本院(2019)皖0403民初5154号案件庭审中,元林公司表示双方签订的是1#-4#楼门窗制作安装合同,5#楼也是德阳公司实际施工的。根据德阳公司单方结算文件,1#-5#楼工程总价款为4,061,026.04元,元林公司已付工程价款3,459,000元,元林公司尚欠德阳公司工程价款为602,026.04元。德阳公司另加100万元承兑贴息17,000元,1#-4#楼增加四性试验共10,000元,魏厂长房款60,000元,因无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应由元林公司负担,本院对该部分款项,不予确认。德阳公司要求元林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案涉工程虽于2016年8月28日整体竣工,鉴于案涉工程至今未进行结算,本院以2020年1月14日元林公司收到德阳公司律师函及结算文件为起算时间节点,按德阳公司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经计算截至2020年8月28日逾期利息为14,421.87元,后续利息以602,026.04元未付部分为基数,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元林公司的各项抗辩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南德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南德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2,026.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421.87元(暂计算至2020年8月28日,后续利息以602,026.04元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德阳公司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淮南德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44元,依法减半收取6,172元,原告淮南德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19元,被告淮南德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徐国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克永

书记员权煜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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