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0403执异10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淮南德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街道湖滨社区香港街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46759814E。
法定代表人:胡刘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守利,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淮南市元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蔡新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553275522N。
法定代表人:徐健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申请人:徐健强,男,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淮南市元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住浙江省慈溪市。
被申请人:***,女,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淮南市元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住浙江省慈溪市。
在本院执行淮南德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阳建筑公司)与淮南市元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林商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德阳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徐健强、***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德阳建筑公司称,申请追加徐健强、***为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21)皖0403执72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德阳建筑公司与元林商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作出(2020)皖0403民初5007号民事判决。申请人早就依据该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皖0403执724号。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元林商贸公司支付德阳建筑公司工程款602026.04元、逾期利息14421.87元(算至2020年8月28日),但至今没有执行到任何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民法典》相关规定,我们申请将元林商贸公司股东徐健强、***列为被执行人。徐健强、***俩人拥有元林商贸公司的全部股权,公司注册时两人是夫妻关系。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元林商贸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据此应认定元林商贸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故申请追加他们为本案被执行人。徐健强、***在公司营业执照吊销后,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进行资产清算,有理由认定徐健强、***侵吞了公司财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坏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二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界定,我们申请追加徐健强、***为本案被执行人。综上,恳请贵院同意申请人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执行人元林商贸公司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被申请人徐健强、***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徐健强、***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5月16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8日,徐健强、***共同出资成立元林商贸公司,公司注册资本60万元,二人分别持股66.67%、33.33%,公司未设立董事会、监事会,徐健强为执行董事兼经理,***为监事。2020年3月5日,元林商贸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注销登记。
2020年12月14日,本院就德阳建筑公司与元林商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皖0403民初5007号民事判决,认定元林商贸公司拖欠德阳建筑公司自2015年6月6日至2016年8月28日施工的中环国际广场项目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款,判决:一、元林商贸公司支付德阳建筑公司工程款602026.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421.87元(暂计算至2020年8月28日,后续利息以602026.04元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德阳建筑公司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德阳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44元,依法减半收取6172元,由德阳建筑公司负担1719元,元林商贸公司负担4453元。后因元林商贸公司未履行债务,本院于2021年3月21日予以立案执行。2021年7月30日,本院作出(2021)皖0403执724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标的额616447.91元,未执行到位,执行费8564元,未收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元林商贸公司及徐健强、***经本院依法送达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元林商贸公司登记股东虽为徐健强、***二人,但徐健强、***系于1995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后于2010年4月8日共同出资成立元林商贸公司,且徐健强、***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人出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和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的个人财产,应认定元林商贸公司全部股权属于徐健强、***夫妻共同共有。此外,元林商贸公司没有设立董事会、监事会,徐健强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为公司监事,元林商贸公司实际由徐健强、***夫妻共同控制。上述事实表明,元林商贸公司全部股权实质源于同一财产权,并由同一财产权共有和支配,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应认定元林商贸公司属于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本院作出的(2020)皖0403民初5007号民事判决,认定元林商贸公司拖欠德阳建筑公司的债务系自2015年6月6日至2016年8月28日期间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在徐健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审查,徐健强、***经本院依法送达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元林商贸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另审查,元林商贸公司于2020年3月5日即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仍然未进行清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应认定徐健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德阳建筑公司申请追加徐健强、***为被执行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追加徐健强、***为本院(2021)皖0403执72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淮南市元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申请人或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闫 军
审判员 王 朋
审判员 钮晓凤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程强强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七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