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604民初852号之一
申请人:淮南贵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三和镇西瓦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5689563125。
法定代表人:方晓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北旭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北旭日公司)与被告淮南贵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贵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
淮南贵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事实和理由:淮南贵源公司提交的调查笔录证明淮北旭日公司与***共同购买了淮南贵源公司的股权,同时,“淮南贵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新股东权益保障协议第十条载明淮北旭日公司保障淮南贵源公司的流动资金需求。因此,即使涉案外加剂欠款真实存在,也应当由淮北旭日公司、***负责提供资金,用于支付。追加***为本案被告,不仅利于查明涉案外加剂欠款是否真实存在,同时利于确定责任承担主体。
本院经审查认为,现无证据证明***与本案争议事实有直接关系、系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淮南贵源公司的申请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淮南贵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的申请。
审判长孙倩倩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兵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