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6民终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北旭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法定代表人:蒋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继光,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家武,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贵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法定代表人:方晓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超,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北旭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北旭日公司)因与上诉人淮南贵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贵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604民初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淮北旭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继光、牛家武,被上诉人淮南贵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北旭日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淮北旭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两审诉讼费用均由淮南贵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认定2016年12月11日淮北旭日公司向淮南贵源公司供应价值25437元的缓凝减水剂,并无证据证明。一审时,淮北旭日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淮南贵源公司的过磅单,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货物供应均是通过过磅单来结算的。2018年8月9日淮北旭日公司给淮南贵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该发票通过快递邮寄送达,淮南贵源公司事实上认可了该笔供货的存在。
淮南贵源公司辩称,淮北旭日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应予驳回。理由:1.淮北旭日公司提交的过磅单及发票不能证实其向淮南贵源公司交付了相应的外加剂。淮北旭日公司一审中提交的2016年12月10日外加剂供货清单、12月11日过磅单及外加剂清单、2016年12月19日的通知,该四份证据之间存在严重不符合逻辑的情形,相应材料之间时间间隔很短,没有显示出过磅单中载明的外加剂。因此,2016年12月11日过磅单不能证实淮北旭日公司向淮南贵源公司交付了相应数量的外加剂。发票是淮北旭日公司邮寄给淮南贵源公司的,淮南贵源公司属于被动接受。如果淮北旭日公司开出远超于实际价格的发票,淮南贵源公司只要接收就需要按照发票金额支付款项,这种观点显然不能成立。2.即使过磅单载明的外加剂交付给了淮南贵源公司,也不是淮北旭日公司交付的。淮南贵源公司一审提交的买卖合同证实,淮南贵源公司与案外人淮北强盛混凝土外加剂厂(以下简称强盛外加剂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强盛外加剂厂与淮北旭日公司相互独立,应各自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此本案外加剂与淮北旭日公司无关。
淮南贵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淮北旭日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两诉讼费用均由淮北旭日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第二次庭审后,淮北旭日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超过法定期限,一审法院在未向淮南贵源公司告知淮北旭日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下,即下发判决,剥夺了淮南贵源公司的辩论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2015年6月24日,淮北旭日公司通过受让方式持有淮南贵源公司股权。2017年5月12日,淮北旭日公司将持有的淮南贵源公司股权转让给他人。淮北旭日公司在上述期间内始终管理淮南贵源公司。依据淮北旭日公司签署的《“淮南贵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新股东权益保障协议》第10条约定,淮南贵源公司所需要的流动资金由淮北旭日公司予以保障,故本案中的外加剂款自然也应当由淮北旭日公司负担。因此,双方当事人应当属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纠纷,而不是买卖合同纠纷。3.合同具有相对性。一审法院认定强盛外加剂厂与淮南贵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就应当驳回淮北旭日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但却依据强盛外加剂厂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定淮北旭日公司实际履行了合同,并适用合同约定条款确定责任,显然违反合同相对性规则。外加剂系生产混凝土的原材料之一,供应时需要提供外加剂的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依据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足以证实淮南贵源公司向强盛外加剂厂购买了外加剂,结合淮南贵源公司向强盛外加剂厂付款凭证,应当认定外加剂供货方为强盛外加剂厂,而不是淮北旭日公司。
淮北旭日公司辩称,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清楚,淮南贵源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理由:1.一审未违反法定程序。一审第二次庭审辩论之前,笔录显示作为淮北旭日公司的代理人已经向法庭声明供货结束后开始计算利息。从变更内容来看,不是对买卖事实、买卖标的的变更,是对货物延期付款产生利息的计算,且是比诉状少算了利息,没有增加淮南贵源公司的负担。2.淮北旭日公司曾经是淮南贵源公司的股东,并不能排除其间外部的买卖法律关系。3.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外加剂的事实是存在的,也是淮南贵源公司认可的。淮南贵源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书面向淮北旭日公司发送通知,载明至2016年11月底之前尚欠177万余元货款未支付给淮北旭日公司。说明淮南贵源公司也书面承认拖欠淮北旭日公司货款,并要求淮北旭日公司开具发票。虽然合同是强盛外加剂厂签订,但强盛外加剂厂与淮北旭日公司系关联关系,强盛外加剂厂不具备开发票的能力,故以淮北旭日公司名义开具发票、供货,实际履行合同的是淮北旭日公司。
淮北旭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淮南贵源公司给付欠付的外加剂款1801541.8元;2.判令淮南贵源公司自2016年12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付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淮南贵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强盛外加剂厂成立于2005年6月28日,系个体工商户,注册地址淮北市烈山区刘庄工业园29号,经营者蒋家喜。淮北旭日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26日,注册地址和强盛外加剂厂一致,法定代表人原为蒋家喜,2017年12月4日变更为蒋文,淮北旭日公司称蒋文与蒋家喜系父子关系。强盛外加剂厂与淮北旭日公司的经营范围部分相同。2015年6月19日,强盛外加剂厂与淮南贵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强盛外加剂厂向淮南贵源公司供应缓凝高效减水剂和缓凝减水剂,单价分别为2500元/吨、1900元/吨,以实际使用量计算;第三个月付清第一个月货款,以此循环;一方违约付给对方与所欠货款相同的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淮北旭日公司向淮南贵源公司供应了缓凝高效减水剂和缓凝减水剂。合同履行过程中,淮南贵源公司支付部分货款。2016年12月10日,淮南贵源公司出具外加剂供货清单一份,载明截止到2016年9月30日欠外加剂款1652836元,截止到2016年11月30日欠外加剂款1776104.8元,该清单上显示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16年11月29日。
2016年12月19日,淮南贵源公司给淮北旭日公司出具通知一份,载明“截止2016年11月底,贵公司共为我司供应价值2826104.80元的混凝土外加剂,我司已付款1050000元,尚欠货款1776104.80元;贵公司只为我司提供发票200000元,尚有2626104.80元货款未向我司提供发票,希望贵公司接到通知后及时开具发票,如果在2016年12月31日前不能提供,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由贵公司承担”。庭审中,淮南贵源公司称已收到淮北旭日公司开具的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9月10日,强盛外加剂厂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强盛外加剂厂因系个体工商户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了拓展业务于2007年12月26日在强盛外加剂厂厂址上成立了淮北旭日公司,公司股东是蒋家喜和其配偶程月梅,法定代表人系蒋家喜,涉案买卖合同虽是以强盛外加剂厂的名义签订,但与淮南贵源公司实际履行合同的是淮北旭日公司,给淮南贵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也是淮北旭日公司,淮南贵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和通知函已经明确卖方就是淮北旭日公司。庭后,淮北旭日公司把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淮南贵源公司自2017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淮南贵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淮北旭日公司货款;2.淮南贵源公司欠付货款的具体数额;3.淮北旭日公司要求淮南贵源公司支付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1.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淮南贵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淮北旭日公司货款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强盛外加剂厂与淮南贵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首先,根据淮北旭日公司提供的外加剂供货清单、通知、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强盛外加剂厂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证实向淮南贵源公司供应外加剂的实为淮北旭日公司,淮北旭日公司为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同时,淮北旭日公司与强盛外加剂厂的注册地址一致、涉案期间的管理人员一致、均系蒋家喜,业务范围也有相同的部分,即淮北旭日公司与强盛外加剂厂存在关联关系;且淮北旭日公司和强盛外加剂厂均主张淮北旭日公司实际履行了涉案买卖合同、向淮南贵源公司供应外加剂,涉案货款归淮北旭日公司所有。综上所述,淮北旭日公司主张涉案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故对淮南贵源公司关于其与淮北旭日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涉案货款的辩称不予采纳。
2.关于淮南贵源公司欠付货款的具体数额问题。2016年12月10日,淮南贵源公司出具外加剂供货清单,认可截止2016年11月30日欠外加剂款1776104.8元,该款淮南贵源公司应支付淮北旭日公司。淮南贵源公司辩称蒋家喜在担任淮南贵源公司董事长、管理公司事务时虚构事实,擅自在该清单上加盖公司印章,但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淮北旭日公司主张2016年12月11日,其又向淮南贵源公司供应价值25437元的缓凝减水剂,但淮北旭日公司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确实向淮南贵源公司供应该批货物,故对淮北旭日公司要求淮南贵源公司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关于淮北旭日公司要求淮南贵源公司支付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强盛外加剂厂与淮南贵源公司约定第三个月付清第一个月的货款,以此循环。淮北旭日公司于2016年11月29日最后一次向淮南贵源公司供货,故淮南贵源公司最迟应于2017年1月29日之前付清货款,淮南贵源公司未付清货款,淮北旭日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一审庭审后,淮北旭日公司把利息的起算点变更为2017年1月30日,即要求淮南贵源公司自2017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曰止,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淮南贵源公司应支付淮北旭日公司货款1776104.80元及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淮南贵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淮北旭日公司货款1776104.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淮北旭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14元,由淮北旭日公司负担229元,由淮南贵源公司负担2078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淮北旭日公司提交的淮南贵源公司通讯录、工资打卡表、工资表三张,拟证明曾某、鲍某以及在过磅单上签字的蒋某均是淮南贵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淮南贵源公司未提交相反内容的证据,结合证人证言,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2.淮北旭日公司提交的赵艳自书证明两份、自书过程录像三份,拟证明案涉25437元货物未在2016年12月10日统计的供货清单内,是后期单独供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结合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案涉2016年12月11日的过磅单系淮南贵源公司出具,该笔货物发生在2016年12月10日结算之后,予以认定。
3.淮北旭日公司提交的2016年12月份黄某运费结算单一份,拟证明案涉货物是由驾驶员黄某运送至淮南贵源公司。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其他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4.淮北旭日公司提交的证人蒋某的车票、住宿发票,拟证明蒋某出庭作证负担的费用为2051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的发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5.证人蒋某、黄某、鲍某、曾某证言,拟证明淮南贵源公司出具的报告中不包含案涉25437元货物,公章不是蒋家喜个人私盖的。本院认为,该组证人证言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2016年12月11日淮南贵源公司过磅单载明的13.9吨的货物系淮北旭日公司供货。该笔货物未统计在2016年12月10日外加剂供货清单内。此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合法;2.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淮南贵源公司应否就案涉过磅单记载的货物向淮北旭日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
关于焦点一,淮北旭日公司变更的诉讼请求是将其起诉的利息起算点依据合同约定向后推迟,该项变更没有改变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相对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没有对其请求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实质性改变,仅仅是对利息的起算时间进行的变更。该变更符合了双方当事人合同的约定,实质上系诉讼请求数额的减少,不损害淮南贵源公司的权益。淮南贵源公司关于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焦点二,淮北旭日公司与强盛外加剂厂注册地址、涉案期间的管理人员均一致,业务范围也部分相同,能够说明其间存在关联关系。强盛外加剂厂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实际向淮南贵源公司供应外加剂的为淮北旭日公司,结合淮南贵源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确认欠款的通知也是向淮北旭日公司出具的事实,足以说明淮北旭日公司系本案货物的实际供货方。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充分。淮南贵源公司上诉主张其与淮北旭日公司之间系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纠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过磅单系购买方在收到货物后向供货方出具的凭证,根据交易习惯,理应作为购销双方结算的依据。案涉2016年12月11日过磅单系淮南贵源公司出具,从时间上看,该笔货物发生在2016年12月10日货物清单之后。2016年12月19日淮南贵源公司向淮北旭日公司出具的通知内容载明“截止至2016年11月底……尚欠货款1776104.80元”,该通知同样能够说明1776104.80元的货款不包含2016年12月11日的货物。淮南贵源公司应当向淮北旭日公司支付该笔货款。货物的价款应按照双方之前的交易价格计算即13.9吨×1830元/吨=25437元。关于利息问题,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第三个月付清第一个月货款,以此循环。该笔货物的供货时间为2016年12月11日,根据合同约定,淮南贵源公司最迟应于2017年2月11日之前付款。其未按时付清货款,淮北旭日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笔款项的利息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应从2017年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
另外,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淮北旭日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其上诉理由成立,但鉴于淮北旭日公司迟延举证,因此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淮北旭日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淮南贵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604民初8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604民初8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淮南贵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淮北旭日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543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淮北旭日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0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785元,均由淮南贵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文
审 判 员 郑孝军
审 判 员 张春茹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侯 丽
书 记 员 刘玉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