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0403民初5361号
原告:淮南市宏晟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07*****。
法定代表人:王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佩玲,安徽韶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群英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电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34A。
法定代表人:廖国献,该公司董事。
被告: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9*****7N。
法定代表人:陈英文,该公司董事。
被告:XX冰,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佛山市,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罗嘉明,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佛山市,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匡午初,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佛山市,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陈汉民,男,196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佛山市,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原告淮南市宏晟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群英劳务有限公司、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XX冰、罗嘉明、匡午初、陈汉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原告淮南市宏晟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10000元,我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原告淮南市宏晟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再次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广东群英劳务有限公司、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XX冰、罗嘉明、匡午初、陈汉民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淮南市宏晟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淮南市宏晟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广东群英劳务有限公司、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XX冰、罗嘉明、匡午初、陈汉民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淮南市宏晟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凌应响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