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4民终9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阜阳伟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州南路红杏综合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50180296R。
法定代表人:刘学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南市宏晟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朝阳街道华声苑社区盛元宾馆附属楼南边部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0723637752。
法定代表人:王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帮,安徽源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吉洪,安徽源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7974U。
法定代表人:姚自然,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安徽阜阳伟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南市宏晟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晟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9)皖0421民初3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严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宏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伟严公司与宏晟公司的工地代表经过对账、核算,确认总工程价款为685595.06元是错误的。宏晟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为685595.06元。其提供的图纸是其自行绘制,没有得到伟严公司的认可,也与实际工程量不符。伟严公司没有与宏晟公司就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对,更没有对已完成工程价款进行确认。宏晟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宏晟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城建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宏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伟严公司和城建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5000元,并给付利息9516元(自2017年4月23日至2019年5月23日,按年利率4.35%计算),合计11451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城建公司系“淮南凤凰医院”建设工程的承建方。2016年,城建公司将“淮南凤凰医院倒班宿舍楼脚手架工程”分包由伟严公司承建。2016年8月2日,伟严公司与宏晟公司签订《脚手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将“淮南凤凰医院倒班宿舍楼脚手架工程”发包给宏晟公司施工。根据合同约定:“建筑面积15386平方米(含地下建筑面积,据实结算)。固定综合单价42元/平方米。倒班宿舍楼外架、内架总工期10个月,外脚手架以第一根立杆双方签字日期算起作为开工日期,具体按甲方实际通知日期为准,内脚手架工期以甲方书面文字通知乙方开始进材料之日算起,至拆除材料之日截止。甲方(伟严公司)指派刘洪为甲方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宏晟公司指派邹乐乐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解决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工程进度主体结构封顶付合同总价款的50%,脚手架拆除前付合同总价款的80%,余款三个月内付清(无息)。落地式卸料平台搭设每座每层2500元,不包括铺设模板,移动式卸料平台安装每层每个300元。工程内防护,乙方只搭设、拆除一次,如需乙方配合做点工,按260元/工日计算。合同签订后,宏晟公司按合同内容完成合同义务,现该工程也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经2017年1月23日,宏晟公司驻地代表邹乐乐与伟严公司指定的工地代表刘洪经过对账、核算,宏晟公司施工的总工程价款为685595.06元扣减被告已付的380000元,尚欠宏晟公司305595.06元。结算后,伟严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又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仍欠宏晟公司105000元未付,故引发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宏晟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城建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关于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且债务应当清偿。宏晟公司按照与伟严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完成了合同的相关义务,且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同时经宏晟公司与伟严公司双方结算,伟严公司欠宏晟公司的工程款为305595.06元,扣除伟严公司在结算后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00000元,宏晟公司主张要求伟严公司支付工程款105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宏晟公司主张的给付利息9516元(自2017年4月23日至2019年5月23日,按年利率4.3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2,城建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该案涉案工程系宏晟公司与伟严公司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城建公司不是该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故宏晟公司依据该合同主张城建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十七、十八、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安徽阜阳伟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淮南市宏晟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5000元,并支付利息9516元(自2017年4月23日至2019年5月23日,按年利率4.35%计算),合计1145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2.驳回淮南市宏晟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6元(已减半),由安徽阜阳伟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伟严公司是否拖欠宏晟公司涉案工程款,如拖欠,数额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宏晟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已经经过竣工验收,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2017年1月23日,伟严公司的施工代表刘洪在宏晟公司代表邹乐乐书写的工程款计算清单中签字确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工程款的数额,并无不当。伟严公司上诉主张宏晟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工程量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刘洪已对宏晟工程涉案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确认,说明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伟严公司要求宏晟公司再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工程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伟严公司的上诉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591元,由安徽阜阳伟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江志珍
审判员 郑 植
审判员 代 奇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丁 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