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宏晟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淮南市宏晟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安徽阜阳伟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421民初3865号
原告:淮南市宏晟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朝阳街道华声苑社会区盛元宾馆附属楼南边部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0723637752。
法定代表人:王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帮、盛吉洪,安徽源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阜阳伟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颖州南路红杏综合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50180296R(1-1)。
法定代表人:刘学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7974U。
法定代表人:姚自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该公司经理。
原告淮南市宏晟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阜阳伟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南市宏晟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帮、盛吉洪,被告安徽阜阳伟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学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南市宏晟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向原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05000元,并给付利息9516元(自2017年4月23日至2019年5月23日,按年利率4.35%计算),合计114516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淮南凤凰医院”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2016年,该公司将“淮南凤凰医院倒班宿舍楼脚手架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安徽阜阳伟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6年8月2日,被告安徽阜阳伟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学虎以其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脚手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其公司承接的“淮南凤凰医院倒班宿舍楼脚手架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根据合同约定:“建筑面积15386平方米(含地下建筑面积,据实结算)。固定综合单价42元/平方米。倒班宿舍楼外架、内架总工期10个月,外脚手架以第一根立杆双方签字日期算起作为开工日期,具体按甲方实际通知日期不准,内脚手架工期以甲方书面文字通知乙方开始进材料之日算起,至拆除材料之日截止。甲方(安徽阜阳伟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指派刘洪同志为甲方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原告指派邹乐乐同志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解决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工程进度主体结构封顶付合同总价款的50%,脚手架拆除前付合同总价款的80%,余款三个月内付清(无息)。落地式卸料平台搭设每座每层2500元,不包括铺设模板,移动式卸料平台安装每层每个300元。工程内防护,乙方只搭设、拆除一次,如需乙方配合做点工,按260元/工日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按时按质完成了工程施工义务。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价款。2017年1月23日,原告公司的驻地代表邹乐乐与被告安徽阜阳伟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指定的工地代表刘洪经过对账、核算,确认:原告施工的倒班宿舍楼及污水池、化粪池总建筑面积为16038.93平方米,加上搭吊、木工料台等用工,原告施工的总工程价款为685595.06元扣减被告已付的38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305595.06元。结算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虽支付了20万余元,但至今尚欠原告105000元未向原告给付。承上所述,原告因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无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能够依法量裁,判若所请,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安徽阜阳伟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就涉案工程的金额进行结算;2、答辩人对原告所主张的建筑面积是有异议的,对具体的计价方式有异议;3、原告至今未向被告交付过任何发票;4、答辩人与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没有进行支付。
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只与安徽阜阳伟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有合法的劳务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淮南凤凰医院”建设工程的承建方。2016年,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淮南凤凰医院倒班宿舍楼脚手架工程”分包由安徽阜阳伟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2016年8月2日,安徽阜阳伟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淮南市宏晟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脚手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将“淮南凤凰医院倒班宿舍楼脚手架工程”发包给淮南市宏晟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施工。根据合同约定:“建筑面积15386平方米(含地下建筑面积,据实结算)。固定综合单价42元/平方米。倒班宿舍楼外架、内架总工期10个月,外脚手架以第一根立杆双方签字日期算起作为开工日期,具体按甲方实际通知日期为准,内脚手架工期以甲方书面文字通知乙方开始进材料之日算起,至拆除材料之日截止。甲方(安徽阜阳伟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指派刘洪为甲方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原告指派邹乐乐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解决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工程进度主体结构封顶付合同总价款的50%,脚手架拆除前付合同总价款的80%,余款三个月内付清(无息)。落地式卸料平台搭设每座每层2500元,不包括铺设模板,移动式卸料平台安装每层每个300元。工程内防护,乙方只搭设、拆除一次,如需乙方配合做点工,按260元/工日计算。合同签订后,淮南市宏晟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按合同内容完成合同义务,现该工程也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经2017年1月23日,淮南市宏晟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驻地代表邹乐乐与安徽阜阳伟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指定的工地代表刘洪经过对账、核算,淮南市宏晟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施工的总工程价款为685595.06元扣减被告已付的380000元,尚欠淮南市宏晟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305595.06元。结算后,安徽阜阳伟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又支付工程款200000元,仍欠淮南市宏晟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105000元未付,故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关于焦点1,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且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按照与被告安徽阜阳伟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完成了合同的相关义务,且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同时经原告与被告安徽阜阳伟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方结算,被告安徽阜阳伟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工程为305595.06元,扣除被告安徽阜阳伟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结算后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00000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安徽阜阳伟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5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给付利息9516元(自2017年4月23日至2019年5月23日,按年利率4.3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2,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该案涉案工程系原告与被告安徽阜阳伟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该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故原告依据该合同主张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十七、十八、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阜阳伟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淮南市宏晟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5000元,并支付利息9516元(自2017年4月23日至2019年5月23日,按年利率4.35%计算),合计1145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6元(已减半),由被告安徽阜阳伟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史太宗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振芳
书 记 员  刘梦蝶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份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