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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淮南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403民初6161号
原告:淮南市宏晟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区朝阳街道华声苑社区***馆附属楼南边部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072363775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淮南市宏晟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晟机械租赁站)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22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晟机械租赁站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晟机械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1229313.43元,材料运费等配套服务费用284119.13元,合计为:1513432.56元,并以1513432.56元为基数支付2022年1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合同约
定计算)及利息(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二、判令被一归还钢管30118.1米,扣件42067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22年7月1日至实际归还时止的租金(或按每米13元、每支5元的市场价赔偿);三、判令被告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三:两被告共同偿还债务,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日,被告因承包“颍上锦绣学府项目工程”从原告处承租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1、钢管0.013元/米/日,盘扣租金0.025元/米/日,扣件0.008元/支/日,项托每根0.04元,子弹头每个0.008元,工字钢每米0.1元,并约定运输、装车及整理费用;2、租赁材料退还时应完好无损,丢失损坏的,租金计算至实际赔偿时止(按市场价赔偿);3、钢管租赁数为250000米,扣件150000支,数量根据双方签字认可的材料出库单为准;4、原告的发、退材料单日期为结算租费的依据;5、被告一在次月15号前付清上月的租费,不得拖欠,否则每月按欠费总额收取违约金10%;6、被告一每月付本月总租费60%,在每年春节前7天内付清当年的租赁费用;7、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8、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二在合同上签章自愿为被告一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至2020年7月30日,被告共租赁钢管320173.3米,扣件201618支。后被告归还大部分钢管、扣件,但仍有钢管30118.1米,扣件42067支未予归还。至2022年6月30日,被告租赁钢管、扣件等材料的总租金为3179313.43元。因案涉钢管、扣件等租赁材料均为被告二实际使用,所以被告二向原告支付195万元租金,被告一未予支付租金。扣除该195万元,尚欠租金1229313.43元;案涉钢管、扣件的运输、装车、整理等服务费284119.13元亦未支付,两项合计为:1513432.56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退还材料,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退还的钢管、扣件及租金等,两被告均拖延不付,原告认为被告二即是签名担保方又是租赁材料实际使用方,被告二应当与被告一共同承担退还钢管30118.1米,扣件42067支并支付租金、服务费等。为***,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有租赁事实,与原告之间的帐初步对了一下,还需要核实,租赁的材料用在颍上锦绣学府工地上的,我
与被告二的账目还没有算清,我是给被告二干活的,被告二还没有给我钱,所以现在还没有钱付租赁费。
被告***辩称:锦绣学府是合肥市同创建筑公司与颍上绿晨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我本人是同创公司协调施工进度安全的
事务负责人员,原告的设备是被告一与同创公司签订的协议,签订的脚手架子分包协议(包工包料),我不具备担保资格,当时为了协调进度,在合同上签的字,公司没有授权给我担保,也没有请示公司,为了推动项目进度,原告提供的合同与我签字的合同不符,在合同边上写的,只担保20万米钢管和扣件15万米的租金,其余与我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所举证据及证明观点、质证意见,本院均附卷并记录在卷。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日,甲方(宏晟机械租赁站)与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钢管价格:0.013元/日/米,服务费:运输80元/吨、装车20元/吨、整理费35元/吨,备注:330米一吨;扣件价格:0.008元/日/支,服务费:运输80元/吨、装车60元/吨,备注:1150支一吨.......赔偿按赔偿时市场信息价格执行,说明:1、具体规格数量以实发数结算,钢管、扣件配比不低于1:0.6,钢管规格48*2.75;2、租赁时间不到一月的按一个月租赁费收取;3、扣件租赁时间不到二个月的按0.05元一支收取服务费。二.1、租赁材料使用地址:颍上锦绣学府项目工程,建设单位:合肥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乙方委托姓名***电话137××******、姓名***电话139××******办理签字手续,乙方应该承认合法有效,在合同期内所发生欠款违约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委托***电话158××******为材料调配负责人。3、租赁材料乙方带车及装卸工在甲方场地提供,退还时乙方送到甲方指定场地,按照甲方指定地点堆整齐,否则不予验收。一切费用由乙方自理,乙方需要甲方提供装卸人员,其费用由乙方支付......5、租赁材料乙方在使用过程中应妥善保管和必要的保养,退还时必须要求甲方专用的标记完好无损,有损坏和丢失按第一章规定给予赔偿,损坏和丢失材料必须在租费和赔偿结算后不再计算租费,否则仍然继续收取租费,直到结清为止;6、租赁材料数量:钢管250000米,扣件150000支,数量根据双方签字认可的材料出库单为准......三、2、甲方发、退材料单的日期为结算租费的依据,材料发出与退还时,必须有双方收发人员认真现场清点,具体规格,数量由甲方开出的发、退材料单为准,经双方收签字后生效。3、甲方在每个月的月底计算乙方租赁材料的数量及租赁费报给乙方审核,发现误差及时联系,在当月或下月更正,乙方在次月的15号前付清上月的租费,不得拖欠,否则按违约,每月按欠费总额收取违约金的10%。四.1、乙方必须要有委托单位和建设单位担保,担保方必须要有经济实力,乙方发生欠款及违约责任,由担保方负责结算付款......五.1、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出现下列情况的......(2)拖欠租费一个月以上者......按规定收取租费外其损失的材料按第一章规定加倍赔偿,并解除合同追究违约责任......4.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成立生效,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共同遵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和违约,否则违约方要承担违约责任。本合同租赁材料及费用结清之日自行终止......六、2.付款方式:按照月进度付款,每月付本月总租费的百分之六十,在每年的春节前7天内付清当月的租赁费用。宏晟机械租赁站在甲方处加***,**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在担保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同时在担保方下方空白处添加了一段:“担保人仅担保材料租金按时代付,所有材料损耗与缺失与担保无关”,***签字并按手印。租赁合同签订后,宏晟机械租赁站按约定向被告交付钢管及扣件,2019年4月12日至2020年7月30日共计租赁给被告钢管320173.3米,扣件201618支;2020年1月15日开始陆续退还钢管、扣件,截止至2021年7月10日尚欠30118.1米钢管,42067支扣件未归还。原告方通过任通建筑租赁管理软件计算后,原告方与***进行结算,***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21年12月31日,原告方与被告方最后一次进行结算,此时累计欠款2716072.47元。截止到2022年6月30日,经原告方单方通过任通建筑租赁管理软件计算,被告方共计欠付租赁费3179313.43元。扣除已付的租金195万,被告方尚欠租赁费1229313.43元。2020年1月15日、2020年8月4日、2020年10月31日、2021年2月4日,原告方与被告方对颍上锦绣学府工地用料服务费进行结算,金额为284119.13,以上均有***签字并按手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宏晟机械租赁站与***签订租赁合同,宏晟机械租赁站在承租方加***,***在承租方签字并按手印,双方是租赁关系的双方。***在担保方签字并按手印,其是担保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算单上面有***签字并按手印,***辩称租赁的材料系同创公司使用,但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纳。因此,结合租赁合同及结算单可以看出,***租赁了案涉的材料,***对租赁材料租金承担担保责任,但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按照一般保证承担责任。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丢失租赁物造成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材料服务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诉请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合同中对于违约金约定是每月按欠款总额的10%收取,而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按月浮动的欠款列表及明确数额,诉请数额不明确,不符合民诉法关于诉讼请求的相关规定,因此本院将依法酌定处理;关于返还钢管及扣件,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租赁期限,宏晟机械租赁站要求***返还钢管及扣件,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宏晟机械租赁站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六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淮南市宏晟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租金1229313.43元,用料服务费284119.13元,合计1513432.56元,并以1513432.56元为基数按同期LPR利率标准支付2022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淮南市宏晟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返还钢管30118.1米,扣件42067支;
四、驳回原告淮南市宏晟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2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勇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李 悦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
附1: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三十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七百三十三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2:重点提示
(1)本判决生效后,本院将根据原告淮南市宏晟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立案时预留的《诉讼费退费账号确认书》直接将原告不应负担的诉讼费18421元退回至其确认的退费账号。若原告未预留《诉讼费退费账号确认书》,原告淮南市宏晟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至本院退回案件受理费18421元(若当事人提起上诉,以二审法院的生效裁判为准)。
(2)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案件受理费18421元交纳至本院(若当事人提起上诉,以二审法院的生效裁判为准),否则将被依法强制执行,并承担相应的执行费用。
(3)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的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违反本条款,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