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鑫豪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与长治市郊区某某建筑架料租赁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2民终38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建安街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治市郊区**建筑架料租赁站,经营场所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村。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淮南市鑫豪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区赵店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淮南市鑫豪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京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治市郊区**建筑架料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原审第三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天工公司)、原审第三人淮南市鑫豪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豪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19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租赁站于202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主张其已与中冶京诚公司、鑫豪公司、中冶天工公司达成庭外和解,故申请撤回起诉,同意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负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租赁站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19559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长治市郊区**建筑架料租赁站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6255.5元,减半收取3127.75元,由长治市郊区**建筑架料租赁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511元,减半收取6255.5元,由长治市郊区**建筑架料租赁站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胡 君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