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东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与黄山市东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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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稿纸
民事判决书
(2017)琼0108民初1122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70年6月13日出生,现住海南省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富,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红源,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黄山市东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山市屯溪区滨江中路2号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季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斌,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海南坤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李林权,男,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
原告(反诉被告)***诉被告(反诉原告)黄山市东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李林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富、应红源,被告(反诉原告)黄山市东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斌、XX以及第三人李林权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付清剩余工程款人民币277526万元,并以该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损失。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对海口市美兰区五指山南路东侧海阔天空国瑞城一期,S4地块2#、3#楼进行二次结构粗装修。该协议明确约定了承包方式及工作内容,协议第四条还明确规定了承包价格、付款方式等事宜。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期间还按照被告的要求对工程量进行了增加。由于各方的友好关系,工程结束后至2015年2月12日各方才进行工程结算。经被告公司总经理王庆军签字确认,原告实际完成工程总价值共计人民币3742657元。但是至起诉之日止,原告只收到工程款3139631元(其中288700元已折抵原告向被告的工程借支),扣除未完成部分价值150000元的工程量和工程过程中李林权向被告的借款35500元,以及被告已支付的140000元,被告还有277526元工程款未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结清剩余工程款未果,其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黄山市东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所提交的《承包协议书》系被答辩人单方制作,属于无效合同。2014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口头协议,由答辩人将海口市美兰区五指山南路东侧海阔天空国瑞城一期,S4地块2#、3#楼进行二次结构粗装修的工程承包给被答辩人,并口头约定承包价格为110元/㎡,后被答辩人将该工程交给第三人李林权全权负责,即在本项目中,实际负责人为李林权。在此期间,答辩人从未与被答辩人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书,被答辩人主张的《承包协议书》系其单方制作,且该《承包协议书》是不完整的,至少缺了最后一页,即应由甲乙各方签字盖章并备注日期的一页。对此,答辩人将保留依法追究被答辩人假借答辩人名义制作虚假合同的法律责任。二、关于本案的工程款结算,被答辩人所述不实。如前所述,本项目实际施工人为李林权,故工程结束后的2015年2月11日,答辩人与李林权就工程款总额进行了结算,总金额为3742657元。2015年2月12日,答辩人与李林权就工程应扣款部分进行确认并做了总结算,其中扣除部分金额为3497126元,总结算金额为245526元。结算当日,答辩人随即向被答辩人支付了120000元,截止2015年2月12日,答辩人尚欠被答辩人125526元,这与被答辩人提交的工程结算单相互印证。2015年2月16日,答辩人又向被答辩人支付了20000元。2015年4月24日,答辩人收到劳动监察大队的《劳动保障监察通知书》,称候海兵投诉答辩人拖欠本项目农民工工资,并责令答辩人3日内予以落实,答辩人于2015年4月27日依法向候海兵支付了30000元。2015年2月8日,季其高向答辩人借支60000元,被答辩人作为证明人在”借据”上签名,且在其诉状中也予以了确认,然而该笔款项在2012年2月12日答辩人与李林权的实际结算中被遗漏了。截止2015年4月27日,答辩人尚欠被答辩人的金额应为15526元。另,被答辩人尚欠答辩人工程维修资金,此款与前款相抵,答辩人与被答辩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被答辩人主张的297526元工程欠款与事实不符,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李林权述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4年,原告与本人口头约定,由原告聘请本人作为海口市美兰区五指山南路东侧海阔天空国瑞城一期S4地块2#、3#楼进行二次结构粗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负责人,负责整个项目的施工管理、人员安排及工程结算等工作。本人依约组织班组按照东安公司的要求对整个项目进行施工。2015年春节前夕,东安公司与本人就工程款总额进行了年终结算,当时工程结算总金额为3742657元,扣除金额为3497126元,当天东安公司又支付给原告12万元,故东安公司尚欠被原告125526元。2015年2月16日,东安公司又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2015年4月24日,东安公司向工人侯海兵支付了30000元。另外,2015年2月8日,季其高向东安公司借支60000元支付工人工资,原告也承认此事。所以截止2015年4月27日,东安公司欠原告剩余的工程款应是15526元。2015年春节后,原告无故未回工地,也未告知本人。因为年前还有一些未完成的工程量,东安公司要求原告及本人的班组继续将剩余的工程完成,出于诚信,本人便组织工人继续施工,在2015年9月份将剩余的工程完成。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与事实不符。
反诉原告黄山市东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所欠款项3586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口头协议,由反诉人将海口市美兰区五指山南路东侧海阔天空国瑞城一期,S4地块2#、3#楼进行二次结构粗装修的工程承包给被反诉人,并口头约定承包价格为110元/㎡,第三人李林权为该工程实际负责人(即在被反诉人承包的本项目中,实际施工人为李林权),工程进度和结算由被反诉人指定第三人与反诉人进行确认。2015年2月11日,反诉人与李林权就完成的工程款总额进行了结算,总金额为3742657元。2015年2月12日,反诉人与李林权就工程应扣款部分进行确认并做了总结算,其中扣除部分金额为3497126元,总结算金额为245526元。后反诉人先后向被反诉人支付了120000元及20000元,并向项目工人候海兵支付了30000元,据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尚有15526元未结算。上述结算期间,反诉人预先扣除了被反诉人的未完成工程量15万元及工程维修费42000元共计192000元。2015年4月,被反诉人扔下未完成的工作量,离开此项目。反诉人只好组织员工继续完成后期遗留的工作,共计花费243392元,扣除先前预扣的192000元及尚未结算的15526元,被反诉人仍欠反诉人35866元工程款。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辩称,双方于2015年2月11日进行了结算,原告已经离开该工程项目,此后产生的费用和工程与原告无关。原告认为被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原告认可双方工程款总额为3742657元,但是对扣除部分有异议,这在本诉中原告也会具体说明。二、被告支付工人侯海兵工资3万元的行为结果和原告的结算之间并未有关联,系被告向工人支付工资的行为。且该工人并非答辩人雇佣,答辩人并不认识。三、被告在原告退出工程后的继续完成工程的行为与原告无关,其超出结算时自认的未完成工程量150000元的价值,原告不予认可。四、原告退出工程后,该工程由李林权继续完成,李林权不仅仅是后续工程分包人,也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亲属,被告出具的证据并未经过原告确认,且均由李林权签字,其真实性有待确认,且效力不应及与答辩人。
第三人李林权述称,原告没有向任何人说明退场或者不做工程,继续完成工程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在承包协议中约定,全部工程必须一次性包死,所以工程一定要做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本诉证据:1.《承包协议书》、2.《装修劳务工程结算单》、3.《内业资料汇编》,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补充提交证据即S4地块2#、3#二次结构工程器具结算清单,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有原件核对,被告和第三人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鉴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针对本诉提交了证据:1.S4地块2#、3#装修劳务结算单和2015年2月12日的收条;2.2015年2月16日《收条》;3.《劳动保障监察通知书》、《收条》;4.2015年2月8日两份《借据》;证据5《借条1-12》、文昌龙楼镇淇水新城13号楼项目结算单。原告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虽为复印件,但与本院向海口市美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取的材料核对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5中的第一张、第十一张《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均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被告提交的证据4为复印件,在本院指定的期间仍未提交原件核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反诉请求,提交了国瑞城2#楼收窗口修补临工、2015年5月22日证明、临工结算、国瑞城S4涂料结账、2015年8月2日临工、S4地块2#、3#楼二次结构总结算作为证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反诉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以上六份证据均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真实性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被告黄山市东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东安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海口市美兰区五指山路南路东侧海阔天空国瑞城一期,S4地块2#、3#楼(含裙房,门厅)所有二次结构粗装修的工程承包给乙方,双方在承包协议第四条中约定承包价格是每建筑平方米11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是每月按所施工、工程量的80%结算。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其签订上述《承包协议书》后,将该工程交给第三人李林权负责施工,同时确认在2015年2月12日前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为李林权。原告及第三人均承认自己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2015年2月11日,第三人作为施工方代表,与东安公司就2#、3#楼装修劳务进行结算,双方确认东安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共计3742657元。第三人李林权、东安公司代表王庆军、汪为兵在结算单中签字确认。庭审中,双方确认王庆军为东安公司项目总经理,汪为兵为东安公司财务会计人员。2015年2月12日,上述人员对工程扣除部分进行结算,扣除部分包括:(1)未完成工程量150000元;(2)2#楼已付工程款1123290元(小季借公司6万元);(3)3#楼已付工程款2076336元;(4)扣除维修费42000元;(5)文昌借支70000元;(6)李林权借支35500元。双方确认扣除部分合计3497126元,尚有245526元未付,并在结算表右下方注明”已付120000元,下欠125526元。”王庆军、汪为兵、李林权在该结算表落款处签名确认。原告确认其收到东安公司2015年2月12日支付的工程款12万元,以及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的2万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季其高是其手下工人。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装修工程款劳务结算单中的扣除部分。原告对扣除的工程款部分有异议,但原告将工程交由第三人李林权进行施工,同时确认该工程在2015年2月12日前的实际负责人为李林权,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应就李林权的施工行为对东安公司负责,李林权与东安公司结算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直接约束原告。李林权与东安公司代表经核算后共同作出的结算单,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视为原、被告双方已就工程完工量和未付工程款进行了结算。
2.关于原告是否完成施工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在未完成约定工程的情况下擅自退出工程,但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S4地块2#、3#楼二次结构工程器具结算清单》反映原告将其购买的用于施工的机具材料与被告进行折旧结算,双方对工程劳务和工程款进行结算,此后被告未催促原告继续施工,也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原告的施工量,本院认定原告的施工已于2015年2月12日完成。
3.关于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一)被告主张其在2015年4月24日根据劳动监察大队要求支付侯海兵工资3万元,应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经核实,本院调取的海口市××区的《保障监察(投诉)案卷卷宗》,原告手下工人季其高于2015年2月6日制作了一份《海阔天空国瑞城一期,S4地块2#楼所有二次结构施工项目农民工工资汇总表》,当中中并未侯海兵的资料,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侯海兵为原告雇佣的工人,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提供季其高于2015年2月8日出具的两张《借据》,主张季其高向被告借款6万元,应从未付款项中扣除。由于被告未能提供两张《借据》的原件核对,且双方在2015年2月12日完成结算,视为所有扣除款项已经确认,季其高的借款行为发生在结算之前,在结算单扣除的2#楼工程款1123290元中注明包括”小季借公司6万元”,被告未提供此处扣除6万元的依据,该6万元恰与上述两份《借据》载明季其高的数额一致,不排除重复计算的可能,被告主张在结算时遗漏了季其高在借款6万元,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一、关于《承包协议书》的效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包括二次结构砌筑、绑筋、模板配制、安装、拆除、混凝土浇筑等等内容,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在本案中,原告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承包协议书》无效,但双方已对全部工程的劳务和工程款项进行结算,视为双方已对原告的施工进行验收,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原告主张根据双方的结算支付工程借款,应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和利息。李林权是原告指定的实际施工人,李林权与被告公司的结算,在原、被告之间产生法律效力,本院确认在2015年2月12日被告尚有工程款125526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确认收到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的20000元,应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未能证明其支付的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尚有工程款105526元未清偿。现双方已进行结算,原告主张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东安公司的反诉请求。东安公司主张其为完成原告未完成的工作量,花费了243392元,但其提交的证据是该公司与工人之间关于施工量、工资的结算,未能证明该施工是否属于原告的承包范围。另一方面,东安公司与原告在结算中扣除的未完成工程量、维修金,是双方根据实际施工情况进行评估、测算后一致作出的处理意见,东安公司为完成原告未完成的工程所花费的支出,超出预先扣除的部分,应由东安公司自行承担。因此,东安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黄山市东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552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17日起,以人民币1055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黄山市东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11元(其中本诉受理费5762元、反诉受理费34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黄山市东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39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自行承担37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
人民陪审员李宛霞
人民陪审员林振恒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邓明珍
速录员王志玲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