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东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与黄山市东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2民初6625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被告(反诉原告):黄山市东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新安南路16号1幢405室。

法定代表人:季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泉路甲2号院8号楼。

法定代表人:孙振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琳,女,199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杰,男,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反诉被告)***诉被告(反诉原告)黄山市东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安公司)、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东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琳、沈晓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 023 984.58元。2.被告一黄山市东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黄山市东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4月从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X056保密工程装饰装修工程。被告黄山市东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将该装饰装修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现场由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管理,原告于2013年9月19日中秋节施工完毕,原告***工程量有被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可现场管理人员彭XX、沈晓杰确认,现该056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被告黄山市东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前后一共支付原告***1 348 252 元,包括剩余承包款1 023 984.58元推脱不付,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东安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有误,原告不是合法的分包商,我方已经超范围支付了原告施工费用。施工合同约定的是固定单价,按照工程固定单价乘以工程量计算得出1 015 284.3元。原告所述的报价单,我方不认可,该报价单上的签字“彭XX”并不是我方员工的签字,原告应当与我方工作人员进行工程量确认。彭XX应当作为证人证言。本案工程总款应当为1 015 284.3元,但原告并没有施工完成。原告称2013年9月19日完工是不属实的,真正竣工验收的时间是在2014年8月份。2013年9月19日,原告带着工人闹事,在西长安街派出所、劳动局人员以及我方人员在场的情况下,我方向全部工人超额支付了35万元工资,实际上算上该35万元工资,我方共向原告支付了130余万。因原告当时没有完工,我方后来找到了其他施工人张XX,并另行向其支付了264 794.98元工程款,才将后续工程完工。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实际纠纷是在2013年9月份,原告第一次起诉是2015年11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补充:工程并不都是原告做的,工程实际是在2014年8月才完工。原告早在2013年9月19日就已经彻底离场。本案鉴定报告结论是将所有工程量乘以固定单价,显然是不对的。另外,鉴定报告将机器设备、材料费都给评估进去了。原告仅是带工人干活,不包括提供材料和设备。在民法总则实施之前,原告的两年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了。

六建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与原告没有签署过任何合同。我们只是与东安公司(第一被告)签过合同,而且向黄山公司支付费用,原告无权向我们主张工程款。我方已经于2016年8月8日与东安公司结清了所有的款项。所以说,我方并不是案件适合的主体。有关诉讼时效、鉴定的意见均与被告东安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东安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多支付工程款项597 762.6元。2.判令本诉、反诉案件受理费用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于2013年4月从本诉被告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X056保密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反诉原告承揽工程后与反诉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带领班组工人实际施工。反诉原、被告关于工程价款约定采取平米包干方式,也就是每项工作固定单价,工程总价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工人工资由***支付。合同签订之后,反诉被告带领工人实际施工,到2013年9月18日中秋节前,反诉被告在工程尚未完工情况下,带领工人闹事,2013年9月19日中秋节当天反诉被告再次带领工人闹事,经西城区劳动局领导和西城区劳动局执法大队主持下,在西长安街派出所,由反诉原告现场向工人支付所有工程款、“工人工资”,至此反诉原告一共支出款项1 348 252元,已大大超过合同涉及费用。事后反诉被告带领原班组离开,反诉原告为了完成工程,另聘施工班组,完成剩余工程。经计算反诉被告完成工程量乘以单价合计工程款为750 489.3元,这样就多收取反诉原告597 762.6元。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首先无权讨要工人工资,另外他不是合法分包主体,无权讨要所谓工程款,已付款项应该退还。即使按照双方合同,反诉被告也应该将反诉原告多付工程款返还。请贵院查清事实,审理本诉同时将反诉案件一并审理。

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反诉诉讼请求。本案是原告承揽的施工项目,东安公司已经支付了工程款,也收到东安公司支付的工资。被告称其多支付工程款是不合理的,因为被告在派出所的时候可以拒绝支付工资。被告主张其另寻他人完成工程,与原告无关。原告已经完成了整个施工工程。工程按照六建集团的施工节点结算,没有总的工程量。我方没有任何闹事的行为,工人索要工资是当时合理的行为。

六建公司述称,我方与被告东安公司存在工程合同关系,而东安公司找施工班施工的情况与我方无关,我方仅对施工质量进行管理并与东安公司进行结算。工程量经过二被告双方经理互相确认的,而且相关工程资料已经完全交接完毕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3日,六建公司(发包人)、东安公司(承包人)就056工程装修综合劳务分包工程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东安公司劳务范围为“1、室内地面工程(含踢脚)。2、室内墙面工程:(含车库出入口)。3、室内顶棚工程(含窗帘盒、车库出入口)。4、屋面广场砖。5、临时设施、安全文明施工及工程措施项目所需的人工及辅材。6、施工期间的装卸材料用工(含甲供材料的二次搬运) 7、各种行政用工及施工现场内其他劳务用工。8、施工期间的所有小型机具、手使工具及小辅料(详细见附表) 9、成品保护”。合同总价款3 071 350元,期限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劳务分包建筑面积为20140平方米,质量评定为合格,等级奖项为建筑长城杯。所有的机具等生产工具由承包人负责提供,费用包含于承包单价中。劳务作业承包人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给他人。

就056工程装修施工事宜,东安公司(甲方)另行与***(乙方)签订《内部合作协议书》,约定由***组织约50名工人进行施工,承包价格为:1、吊顶安装15元/平米(包括轻钢龙骨石膏板吊顶、矿棉板吊顶、窗帘盒);2、刮腻子、刷涂料:15元/平米(包括贴布、刮腻子刷涂料);3、铺砖:30元/平米(包括楼梯间、踢脚线及楼道房间卫生间铺砖)。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质量标准为“长城杯”,施工材料由甲方负责,超出范围外的材料费用由乙方承担。

关于合同履行情况,原告主张涉案056装修工程于2013年9月19日施工完毕,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有六建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彭XX予以签字确认。因原告的装修工程与其他施工工程同步进行,且后续工程存在管线提高等改动情况,导致其已进行的装修工程被部分破坏,原告应六建公司的要求,对非因其自身原因造成的破坏进行了修补,且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垫付了部分材料款。被告东安公司虽然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 348 252元,但根据已完成的装修及修补工作量计算,被告东安公司仍拖欠承包款1
023 984.58元未能支付。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用于证明:1.《六建公司056工程项目完成确认单》(以下简称项目确认单),记载地下二层至地上四层刮腻子、铺地板、装吊顶、制作窗帘盒等一系列《内部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工作范围内施工完成情况。落款处有六建公司工作人员彭XX签字。2.《六建公司056工程零工及原结构找平确认单》(以下简称零工单)、《建工六建公司056工程(油工修补)确认单》(以下简称油工单),记载工程中若干修补项目以及所有工种的垃圾清运工作由原告完成,其中油工单中记载的“4条、10条、12条为瓦工施工内部事情应内部处理”,该两份确认单落款处均有彭XX签字。3.2014年4月明细价格表、工程汇总表、056工程的工程量确认单9张,原告称上述证据3从六建公司调取。4.收据若干。东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彭XX并非东安公司人员,无权认定工程量,针对056装修工程,东安公司已与六建公司结算完毕。另外,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 348 252元,根据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被告存在多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且原告自2013年9月撤场起算,截至原告第一次起诉的时间(2015年11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材料款属于辅料范畴,原告应自行承担。六建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1、2、4的真实性,主张证据1、2上的签字虽然是彭XX的签字,但彭XX为现场施工管理人员,仅对施工情况进行记录,无权对工程量进行确认。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证据3系二被告工程签证沟通文件,但是并没有获得双方的一致确认,且与原告施工工程无关。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项目确认单、零工单、油工单所记载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摇号确定北京中润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达公司)为本案工程造价鉴定机构。中润达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显示项目确认单涉及工程造价1 107 621.96元、零工单涉及工程造价442 417.33元、油工单涉及工程造价27 936元。同时载明项目确认单中2、3、4条以及无电梯运料部分的工程造价计入零工单第1-3条以及“第7条”(笔误,应为第17条)的工程造价。原告主张该《工程造价意见书》计算的工程造价较低。被告东安公司主张《工程造价意见书》以彭XX签字的文件作为工程造价计算依据不妥,故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被告六建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被告东安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另行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不仅违反了有关分包的禁止性规定,亦违反了有关内部承包人资质的规定,故东安公司与***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书》应属无效。在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没有证据表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被告东安公司应参照原《内部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施工范围内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及造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没有证据表明东安公司与***曾就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过确认,但彭XX系工程发包方(六建公司)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其就已发生工程量的确认性文件具有很强的证明力。故本院依据工程造价鉴定结论,考虑鉴定意见书中反映的项目确认单、零工单工程项目重复计算部分,以及油工单中确认的施工内部项目部分,根据公平原则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原告与被告东安公司签署的原《内部合作协议书》合同范围内工程造价约为1 212 770元,故在东安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 348 252元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东安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东安公司要求原告退还多支付工程款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零工单、油工单中其他工程项目,因零工单、油工单记载项目(除去重复计算部分)多为维修或其他工程事务,并不在原《内部合作协议书》合同范围内,考虑到通常情况下,工程质量维修责任属施工方应尽的义务,如因工程质量问题需要返工,承包方显然不会另行确认维修金额及工时,并签署相应的单据。彭XX另行签署零工单、油工单的行为明显违反常理。而油工单中亦有“4条、10条、12条为瓦工施工内部事情应内部处理”的记载内容,由此可以反证其他修理项目并不在施工方(原告)施工范围内。故在彭XX作为六建公司工程管理人员在零工单、油工单签字确认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因装修工程非因自身原因而受其他工程破坏、且工程存在变更事项,应六建公司的要求进行维修更改的事实存在高度盖然性,属合理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没有证据表明二被告就上述维修更改事宜进行过结算,六建公司应承担其他维修变更工程款支付义务,本院以鉴定意见书中“零工单、油工单”工程造价为基础,除去前述施工范围内重复计算的工程造价部分,秉持公平原则以及本案具体情况酌定六建公司应承担其他维修变更工程款数额,并对原告要求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酌情支持。关于诉讼时效,考虑到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款,本案并无明确的证据证明双方已实际结算完毕,故原告的债权存在不确定性,被告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365
2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黄山市东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35
482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黄山市东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 008元,由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 499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负担4 509元(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4 889元,由***负担1 108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黄山市东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
781元(已交纳);工程造价鉴定费43 500元,由北京六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 514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其他工程造价鉴定费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高 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姚 岚
书  记  员   李梓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