界首市虹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张某1与界首市虹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282民初79号
原告:*某1,男,200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界首市。
法定代理人:*某2(**某1之父),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界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星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星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界首市虹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大桥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8215226315X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界首市。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事处阜王路*******商办号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MYX698J。
负责人:邰银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1与被告界首市虹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源电力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保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1的法定代理人*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英大财保阜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虹源电力公司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229.95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皖K×××**号车辆所有人为虹源电力公司,虹源电力公司为该车在英大财保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虹源电力公司的员工。2018年7月24日,***驾驶皖K×××**小型轿车沿界首市大桥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牛行街交叉路口南100米处时,与步行的*某1发生交通事故,致*某1受伤。*某1两次入住界首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支出医疗费14549.51元。该事故经界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某1无责任。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某1因此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虹源电力公司未予答辩。
*某某未予答辩。
英大财保阜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营养费应按30元/天计算,其他过高诉请,由法庭予以核减。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三期”评定过长且鉴定程序不合法,我方申请重新鉴定。我方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调案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不应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方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及抗辩主*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案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2018年8月19日、2018年9月22日的门诊费发票,英大财保阜阳支公司异议认为该两*发票无相应病例佐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采信。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右胫腓骨骨干骨折的伤情及继行对症治疗、定期复查的出院医嘱,门诊花费的检查项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英大财保阜阳支公司认为该组票据为连号的定额发票,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票据均*连号定额发票,无法与就医时间、地点、、地点次数相契合,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3、对本院委托的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重新鉴定意见,英大财保阜阳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情形之一,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4日8时25分许,***驾驶皖K×××**小型轿车沿界首市大桥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牛行街交叉路口南100米处时,与步行的*某1发生交通事故,致*某1受伤。该事故经界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某1无责任。当日,*某1入住界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干骨折,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10727.33元,出院医嘱为:1、休息,营养饮食;2、继行对症治疗;3、石膏外固定一月,定期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每月1次至骨折愈合;5、我科随诊。2018年8月19日,***泽支出门诊检查费222元,2018年9月22日,支出门诊检查费123.5元。2018年10月24日,*某1再次入住界首市人民医院取内固定装置,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3476.68元,出院医嘱为:1、休息,营养饮食,预防骨质疏松、静脉血栓形成;2、定期换药2-3天1次,如伤口无异常术后12天拆线;3、定期复查每月1次至骨折愈合;4、我科随诊。
2018年11月1日,*某1委托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某1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愈合后遗留右踝关节活动障碍,致其右踝关节丧失功能达5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某1损伤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3、被鉴定人*某1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去除,约需费用人民币5000元,不包括手术可能出现意外所需费用。去除内固定物时,自住院之日起15天需要护理并增加营养。为此,*某1支出鉴定费1900元。在诉讼过程中,英大财保阜阳支公司就*某1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某1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远端双骨折伴骨折端移位明显愈合后遗留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此损伤后遗症评定构成十级伤残。为此,英大财保阜阳支公司支出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某1*非农业家庭户,***所驾皖K×××**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虹源电力公司,虹源电力公司为该车在英大财保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英大财保阜阳支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某1无责任,事故当事人对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肇事车辆在英大财保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某1的损失,应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的损失,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界首市虹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某1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确认如下:
1、医疗费14549.51元。
2、护理费13952.05元(48500元/年÷365天/年×105天)。根据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损伤护理期为90天,且“去除内固定物时,自住院之日起15天需要护理”,因原告已实际取出内固定装置,且住院8天,出院医嘱中亦记载原告取出内固定后要“休息,定期换药2-3天1次,如伤口无异常术后12天拆线”,另考虑到*某1*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损伤及术后有必要对其护理,故该鉴定所作出的的鉴定结论有其客观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认定护理期为105天;
3、营养费3150元(105天×30元/天);因原告已实际取出内固定装置,且住院8天,2018年11月1日的出院医嘱中亦明确记载原告取出内固定后要营养饮食,故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营养期限为90日”“去除内固定物时,自住院之日起15天需要增加营养”的鉴定结论有其客观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营养期为105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天);
5、残疾赔偿金元63280元(31640元/年×20年×10%);
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伤残等级,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实际生活水平及侵权方式,本院酌定5000元)。
*某1未提交合法有效的交通费发票,对其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调案费并非因治疗伤情必要发生之费用,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合计100831.56元,由英大财保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2232.05元,在商业险内赔偿8599.51元,两险内共计赔偿100831.56元,扣除英大财保先行垫付款10000元,仍应赔偿90831.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831.56元;
二、驳回原告*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5元,减半收取1077.5元,由*某1承担39元,***、界首市虹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038.5元;*某1支出的鉴定费1900元,由***、界首市虹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英大财保阜阳支公司支出鉴定费1200元,由其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高秀宾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