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寨鑫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程其余、安徽罗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5民终10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其余,男,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远刚,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怀胜,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罗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罗塘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40874782G(4-4)。
法定代表人:余宗林,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钦,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友,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4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41069W。
法定代表人:孙学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航,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东文,男,196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寨鑫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7430578094。
法定代表人:刘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扬晟,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其余、安徽罗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塘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玉友、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路桥公司)、程东文、金寨县鑫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都电力公司)之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2018)皖1524民初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其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怀胜,上诉人罗塘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钦,被上诉人杨玉友、程东文,被上诉人安徽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航,被上诉人鑫都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扬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其余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适用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15%的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3.一审法院没有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原告举出的证据询问笔录中以及被上诉人程东文和鑫都电力公司的陈述中均可以看出,上诉人虽居住在农村,但常年从事非农业劳动达3年以上,每天的工资为200元,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当按照200元/天计算;2.上诉人每天上班均是按照被上诉人程东文和鑫都电力公司的安排进行,而不是上诉人自行主张,且被上诉人程东文和鑫都电力公司明知上诉人不具有相应的资质,仍安排从事相应的工作,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程东文和鑫都电力公司承担,上诉人在该事件的发生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3.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杨玉友驾驶车辆因观察不够,防范不力,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该部分认定事实上诉人没有异议,但适用法律错误,因被上诉人杨玉友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中明确了杨玉友驾驶车辆有责任,但却没有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来判决赔偿,即使被上诉人杨玉友没有购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安徽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3条规定,也应当由被上诉人杨玉友方承担。
罗塘路桥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对于赔偿标准中的住院伙食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认定标准过高,且无证据支持,请求依法改判;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该事件中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没有任何过错。从铁冲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三被上诉人实施农网改造工程没有提前告知,也没有现场指挥负责安全,未采取任何措施,事发时上诉人公司员工杨玉友对此事是不知情的,另外当时电线突然掉落,没有任何前兆和预料,杨玉友在发现掉落的第一时间采取紧急制动,已尽到注意义务,使危险降到最低,此事故对于上诉人来说是一起意外时间,上诉人采取了紧急避险的措施,而对于意外事件侵权责任法规定是不承担责任或者承担补偿责任,并不适用于赔偿责任;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省外一天100元明显过高,无证据证明;对于误工费,程其余作为无电工证书的临时工,不应按照居民服务业赔偿标准计算,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交通费应按照实际票据842.5元计算,一审酌定过高;对于住宿费,350元一天明显过高,且无相关证据;对于精神抚慰金应按照16000元计算。
程其余辩称,1.事故发生时程其余在电线杆上工作,杨玉友作为驾驶员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以至于事故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因杨玉友系上诉人罗塘路桥公司雇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系上诉人当庭认可的事实,杨玉友在雇佣活动中致人受伤,赔偿责任应由上诉人罗塘路桥公司承担;2.根据中院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公务出差补助计算,根据金寨县政府公务人员出差规定,按100元每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3.程其余在上海住院20天,来回车费已远超3000元,在上海住宿每天350元符合上海市住宿标准;4.程其余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判决精神抚慰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5.根据一审证据显示,程其余每天工资200元,一审按照121.5元/天计算有误。
罗塘路桥公司辩称,1.关于城镇标准,上诉人程其余除去自己及公司证言,未提供其他有力证据,不符合认定城镇标准相关规定,且上诉人为临时工,无电力资格证,无相关劳务合同,应按农村居民认定误工费;2.上诉人在明知安全员未到场的情况下进行线路施工,且无从事高空危险作业专业资质证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3.本案一审中案由由健康权纠纷变更为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未在一审中提出,更改案由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说明案由的选择均是一审原告确认,也是其主张的诉求,在二审中提出案由错误,不应在二审审查范围之内,请求不予审查。
鑫都电力公司辩称,1.上诉人程其余不应承担责任,同意程其余关于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2.被上诉人鑫都电力公司将农网工程发包给程东文,系承揽合同,应由程东文承担责任,公司是定作人不应承担责任;3.杨玉友在行车过程中,未观察前方掉落电线致程其余受伤,杨玉友系疏忽大意过失,应承担责任;罗塘路桥公司和安徽路桥公司两者对施工现场负有管理责任,由于双方疏于管理,为尽到提示义务,才导致伤害事故发生,该两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程东文在事发现场施工,对现场也负有安全管理义务,也应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案由应是健康权纠纷,而非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根据相关解释规定,上诉人程其余虽是雇员,但是其余几方是造成伤者受伤的第三方,有权选择向第三方主张赔偿责任,有权选择案由;5.对于一审判决数额金额,同意程其余的上诉意见,不同意罗塘公司上诉意见,理由与程其余意见一致。
杨玉友辩称,是按正常上班时间在施工路段,前面三辆车正常通过后突然电线掉落车上,不是未尽注意义务。
安徽路桥公司辩称,1.同罗塘路桥公司答辩;2.被上诉人安徽路桥公司管理义务在于自身施工路段,农网改造工程管理义务在鑫都电力公司及程东文,在施工作业中,鑫都电力公司、程东文未及时告知,且明知程其余无资质,现场又无明显警示标志,鑫都电力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程东文,本身存在选任过错,同时施工时疏于对现场管理,未尽到通知及保障义务,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3.程其余自身未尽注意义务;4.被上诉人将工程分包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程东文辩称,1.程东文是施工班组,是施工队是班组长,不是承包工程,不应该承担责任;2.其他车子正常通过,而杨玉友车子没通过是因为据反应该车比其他车辆要高一些,杨玉友也一直没有提供车辆手续是否合法的证据。
程其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杨玉友、罗塘路桥公司、安徽路桥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9499.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鑫都电力公司的电网改造路段与安徽路桥公司承包后罗塘路桥公司分包施工的土石方路段相重叠。鑫都电力公司将该电网改造工程交给程东文负责施工,其在该路段施工时,未与罗塘路桥公司及安徽路桥公司沟通。程其余系程东文雇佣的施工人员,杨玉友系罗塘路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2017年8月17日上午7时许,程其余在安全员尚未到场、路面亦未设置安全警示的情形下即上杆作业,在其拆卸的跨路电线坠落瞬间,杨玉友驾驶运土车辆从下方通过时,车辆上方挂住电线将线杆带倒,致程其余受伤,其先后在金寨、上海等地治疗,现已治愈。诉讼过程中经程其余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作出皖中和司鉴〔2018〕司临鉴字第2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程其余因工作中意外伤致脾破裂,行脾切除术治疗,评定为Ⅷ(八)级伤残;被鉴定人程其余因工作中意外伤致继发性肠梗阻,行小肠部分切除术治疗,评定为Ⅸ(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程其余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庭审中,程其余自认已支付的医疗费中,罗塘路桥公司支付了15000元,其余部分均为程东文支付,该事实予以确认。鑫都电力公司自认程东文系该的带班人,程其余实际上是受雇于鑫都电力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关于案由及程其余赔偿标准和各项损失的确定:程其余与鑫都电力公司的雇佣关系明确,受伤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在鑫都电力公司及程东文被追加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后,本案的案由应当由健康权纠纷,变更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更能客观、准确的反映案件本质特征,故对安徽路桥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程其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鑫都电力公司的员工,其本人户籍地、实际居住地以及施工地均在农村,故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缺乏依据,其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其无电力施工资质,误工损失亦应当按照相近的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罗塘路桥公司要求其护理费分段计算的请求,符合规定,予以准许;住宿费、交通费酌定。程其余的各项损失具体确定为:医疗费74632.26元;营养费4800元(120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14天×40元/天)+(20天×100元/天)〕;误工费14582.4元(120天×121.52元/天);护理费6601.68元〔(34天×121.52元/天)+(26天×95元/天)〕;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7000元(20天×350元/天);残疾赔偿金81651.2元(12758×20年×32%);小计194547.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14547.54元。当事人已支付的费用,应当从赔偿总额中比除。
一审法院关于各责任主体的责任承担:程其余的受伤,系多因一果所致。鑫都电力公司作为电网改造的施工主体,未能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雇佣人员程其余在工作中受伤负有主要过错,故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杨玉友在施工中观察不够,防范不力,未能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与之相适应的赔偿义务,其系罗塘路桥公司的雇佣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致人受伤,其赔偿责任应当由雇主罗塘路桥公司承担。程其余自己无施工资质,在不具备施工条件的情况下贸然开工,工作中安全注意义务缺失,自身亦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赔偿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安徽路桥公司将承包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罗塘路桥公司并无不当,其抗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信。
综上认定,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金寨县鑫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程其余因提供劳务受伤的各项损失107001.15元(194547.54元×55%),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合计121001.15元。比除程东文已代为支付的医疗费59632.26元,实际支付61368.89元。二、被告安徽罗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程其余因提供劳务受伤的各项损失58364.26元(194547.54元×30%),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64364.26元。比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5000元,实际支付49364.26元。上述款额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三、驳回原告程其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6元,减半收取953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753元,由被告金寨县鑫都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00元,被告安徽罗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针对上诉人程其余的上诉请求,争议焦点为:1.关于残疾赔偿金以什么标准计算问题。程其余是程东文临时雇佣的工人,有施工任务就随时雇佣,每天计算薪酬,在城镇既没有长期居住,也没有固定的收入和工作,一审认定其本人户籍地、实际居住地以及施工地均在农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合适的,予以确认;2.关于程其余是否应当承担15%经济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程其余无施工资质,具有过错,并在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安全员未到场的情况下开工,缺乏安全注意义务,且侵权人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情况,故应适当减轻赔偿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程其余承担15%经济损失适当,予以确认;3.本案是否应适用交强险问题。该诉请在一审中没有提出,一审案由从健康权纠纷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均是上诉人在一审时确认的,二审提出按交强险赔偿既不是一审判决内容,也不属于二审审查范围,故上诉人该意见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罗塘路桥公司上诉请求,争议焦点为:1.罗塘公司应否承担30%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杨玉友受雇于罗塘路桥公司,其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应由罗塘路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判决罗塘路桥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适当,予以确认;2.原判赔偿标准是否过高问题。程其余作为临时工性质,一审法院认定其误工费按照相近的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适当,认定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审查认定适当,经鉴定,程其余构成一处Ⅷ(八)级伤残、一处Ⅸ(九)级伤残,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适当,故以上费用予以确认。另外,关于本案各赔偿主体责任承担比例问题,本案既存在提供劳务者致害情况,又存在提供劳务者受害情况,同时提供劳务者本身亦有过错,属多个原因造成同一伤害后果,应根据过失大小由各赔偿义务主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过失大小的判断应以注意义务的高低来确定,重大过失重于一般过失,一般过失重于轻过失。就本案而言,杨玉友驾车通过时属正常合理驾驶,且在其前方车辆均顺利通过,其通过时恰逢程其余施工时,而程其余无施工资质,且在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安全员未到场的情况下贸然施工,对此鑫都电力公司既存在选任过失,又存在监管过失,没尽到选任义务和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杨玉友驾车时观察不够,防范不力,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程其余虽从事该类工作多年,但一直没有施工资质,自身也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对各赔偿责任主体责任承担比例的认定是适当的,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程其余和罗塘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6元,由程其余负担1906元,安徽罗塘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有春
审 判 员 童竹平
审 判 员 王 芬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隆 艳
书 记 员 白 静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