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522民初675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六安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城关光明大道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1531015234。
法定代表人:李林显,执行董事。
解除保全申请人:陈福明,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解除保全申请人:王顶怀,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申请人:***,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龙俊,安徽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磊,安徽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陈福明、王顶怀、六安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4日作出(2020)皖1522民初675号民事裁定,查封了陈福明、王顶怀、六安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及陈福明名下的路虎牌(车牌号:皖N×××××)小汽车一辆。陈福明、王顶怀、六安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并提供了重庆国恒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函,重庆国恒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在担保函中表示,自愿为被担保人陈福明、王顶怀、六安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解除查封申请一事,提供担保金额为2963766.31元的担保,如果陈福明、王顶怀、六安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败诉,需向***付款时,担保人自愿在2963766.31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福明、王顶怀、六安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提供担保,请求解除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陈福明、王顶怀、六安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
二、解除对陈福明名下路虎牌(车牌号:皖N×××××)小汽车的查封。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陈福明、王顶怀、六安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潘治海
人民陪审员 沈 阳
人民陪审员 乔恩萍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华苏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