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伽润纺织品有限公司、六安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安徽华安达集团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15民终5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伽润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62499759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安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安徽华安达集团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光明大道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153101523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先,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安徽伽润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伽润纺织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六安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3民初4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徽伽润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伽润纺织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3民初42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违约”,显然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中已认定被上诉人存在“不履行开具税票的义务”、“未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以及“延期完工”等行为,建议上诉人可以另案诉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双方实际工程款为4197465元,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近400万元的工程款,至今被上诉人未提供一分钱的税票或完税证明;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验收时乙方提供其单位的一切验收所需的资料”,至今被上诉人一份资料也未向上诉人提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六、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工期、包安全.文明、包水.电费.机械及运输、包检测、包资料、包税金”。作为被上诉人的基本合同义务,“不履行开具税票的义务”、“未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以及“延期完工”等行为,显然是违反合同基本义务的行为,而并非是违反“合同附属义务”的行为。上诉人未支付剩余尾款,完全是基于被上诉人未能履行上述基本义务。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六十七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上诉人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完全是行使履行抗辩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六安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法改判年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从客观事实讲,由于被答辩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确实给答辩人资金周转带来不便,支付相应违约金是正确的。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安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安徽伽润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11465元,支付违约金3080939.31元,合计3392404.3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3日,安徽华安达集团华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华恒公司)与伽润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华恒公司承建伽润公司厂房,工程承包价暂定为人民币450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税金等,结算付款方式为主钢构进场时付100万元、房顶彩板进场时付100万元、余款自工程结束验收合格交付后结算在30日内一次性付清,伽润公司若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清工程款应按每延期一天按工程承包价的1‰支付违约金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华恒公司履行了工程建设义务并于2014年1月1日将完成的工程交付伽润公司实际使用。2014年4月14日,双方对上述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伽润公司确认实际总工程款为4197465元,下欠工程款为2087465元。截至2016年10月21日本院受理本案之日,伽润公司尚欠华恒公司工程款311465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开具税票、若未开具税票被告是否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二、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违约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是否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若未提交是否构成违约,能否构成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反驳。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理由:首先,根据一般交易习惯,开具税票应是对方付款后开具,开具了税票即意味着认定已经收到对方相关款项,除交易双方另有约定外,接受付款一方没有先开具税票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虽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包含税金,但未明确约定原告须在被告支付合同价款前提供税票,也未将原告提供税票明确约定为合同主义务,原告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提前开具税票的义务;其次,法律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行使条件中的“互负债务”,依法应存在对价关系,而本案被告支付工程款是与原告交付建设完成的工程形成对价,与原告开具税票不构成对价,被告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给付合同价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负的开具税票的义务属于合同附随义务,被告付清工程款后,如届时原告不履行开具税票的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规定由被告另案独立诉请履行。
关于焦点二。依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年利率高达36%,且双方不区分违约当期应付款数额均按合同总价款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违约当期应付款近十倍的违约金,事实依据不足,且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原告所负的开具税票的义务属于合同附随义务,被告付清工程款后,如届时原告不履行开具税票的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规定由被告另案独立诉请履行。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同样属于合同附随义务,若原告不履行,被告可另案诉讼,被告在本案中仅提出抗辩陈述,未提出独立诉请,不能反驳原告的诉请。
综上,被告未在工程交付结算30日内履行付清工程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所称原告延期完工构成违约,未提出独立的诉请,不能反驳原告的诉请,但可另案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伽润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六安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11465元;二、被告安徽伽润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六安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人民币311465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六安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40元减半收取16970元,由原告六安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500元,被告安徽伽润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147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华恒建设公司与伽润纺织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华恒建设公司承包的工程经验收合格,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伽润纺织品公司使用,华恒建设公司诉请伽润纺织品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考虑到伽润纺织品公司不及时支付工程款客观上给华恒建设公司造成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酌定支持自伽润纺织品公司实际违约之日即2014年4月14日起30日后的2014年5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华恒建设公司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为华恒建设公司所负的开具税票的义务属于合同附随义务,伽润纺织品公司付清工程款后,如届时原告不履行开具税票的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规定由伽润纺织品公司另案独立诉请履行;华恒建设公司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同样属于合同附随义务,若华恒建设公司不履行,伽润纺织品公司可另案诉讼,伽润纺织品公司在本案中仅提出抗辩陈述,未提出独立诉请,不能反驳原告的诉请,也无不当。
综上所述,伽润纺织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安徽伽润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军
审判员***
审判员许琛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